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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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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银行破产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析【摘要】商业银行因经营失败或其他原因出现清偿力不足及至破产退出市场,乃市场规制经济行为之库必然结果。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关于银郁行破产的立法、实践及民众的金融风险意搌识均处缺失状态。本文拟就商业银行的破责产标准、行政权与司法权冲突的救济、破阔产财产的分配等法律问题作一粗浅探讨,蕃以期为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构建和破产法的完善提供理论基础。【ā关键词】商业银行 破产 金融监管一妍、形式标准抑或实质标准:商业银行破产镱标准之界定破产标准,又称破产原因、破产界限,是指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条8件或事实。我国关于商业银行的破产标准眈,主要
2、见于《商业银行法》、最高人民法烟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沧定》、《公司法》以及新《企业破产法》洇等规定,归纳起来为:商业银行不能清偿⒎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识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蛋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窝告破产。由此可见,我国商业银行适用与匪普通工商企业一样的破产标准,即流动性标准和资产负债标准。这样的规定固然是沧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竞争需求的反映,也是我国银行商业化改造的应有之意。然而在曙实践中,一方面,当银行遇到流动性风险藩11/11时,中央银行出于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怖通常会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形成国家信乏用为
3、银行业的流动性不足提供保障的机制篡。如果真等到商业银行达到上述一般破产鲦标准时,往往已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而导谜致各种救助、重整措施失去时效。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经营的显著特征即在于负债泊经营,负债大于资产可以描述银行经营状慑况但不能说明该银行存在或潜在危机。故媒现行对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的规定是没有实碥质意义的,既不能对破产的商业银行起到船预警的作用,也无法让决策机构对破产的商业银行作出适时的判断。[1]笔者伛以为,鉴于商业银行经营之特性及由此生霹成的银行业固有之脆弱性和金融危机之传染性,在界定商业银行的破产标准时应着昂眼于单个商业银行破产可能会产生的系统液性风险,注重国
4、家公权力的宏观调制,以倍寻求金融业的可持续发展。具体而言,它觳必须与金融监管的实践相结合,包含金融幌监管所要实现的安全价值判断,以持续性岩监管获得的技术信息为依托,在流动性标患准和资产负债标准等形式标准的基础上,构建适应银行业的特殊性的实质性的破产烧标准。在此,我们可借鉴美国银行破产的ⅲ立法中所确立的“监管性标准”。在美敬国,除了一般破产法中规定的流动性标准澹和资产负债标准外,还创造性地引入了第芎三个认定银行破产的标准——监管性标准喟。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改进法案》だ中规定了即时矫正行动,即针对“资本严酴11/11重不足银行”,不必等到它耗尽资本,在练其进入资本严重
5、不足状态90天内就可以呷采取接管措施,提前将其关闭。因此,所板谓的监管性标准通常以银行资本充足率为基础,一旦资本严重不足达不到监管要求掏,监管当局就可采取相应的监管行动。[级2]此外,在全球银行破产动议中,世界斯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为“规范破产豺”设立一个破产原因:当银行机构的净财普政地位低于某一特定水平线时,即使它还没有达到余额单破产的境地,该机构可能翟被认为破产。[3]由此可见,监管性标酬准的引入,实质上蕴含着金融监管的安全在价值诉求,并以十分复杂的资本评估与风裸险测量为基础,其目的在于确保主管当局在商业银行实际破产前早期介入,将商业e银行倒闭所招致的损失降
6、至最低,以维护湍金融的稳定。然而监管性破产标准重在⒙金融监管机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防范窈监管权的滥用或误用,还应建立一系列监ぽ管指标来量化破产标准。对此,巴塞尔银珑行监管委员会就银行业的风险提出了特有中的定量评价方法,其所确立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充足率、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邴市场纪律,不仅是银行风险监管的主线,裎也是世界各国制定银行危机测量的基本理剥论依据。很多西方国家也提出了系统化的垌银行风险评价方法[4]。由此可见,银僭行破产标准量化规范的创设应符合现代商濠业银行的风险管理要求。二、行政优先栉抑或司法优先:行政权与司法权在银行破11/11沮产中的冲突与均衡金融监管
7、机关在各国美法律中的地位和性质并不完全一致,但各国立法均规定金融监管当局必须介入商业歇银行破产案。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侬《商业银行法》也有类似规定:在商业银母行的破产过程中银监会全程介入并起决定貂性作用,这主要表现在:人民法院必须经肉银监会同意后方能对银行作出破产宣告,殁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均无法直接启动破狴产程序;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ㄙ银行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银监⒈会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商业银行采海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颃申请中止以该银行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璺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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