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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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述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内容摘要】:14/14浅述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内容摘要】:14/142017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被动认定方式。此前,国家每年都要成批地认定“驰名商标”,企业也视其为一种崇高的荣誉用来对外宣传。201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则把“驰名商标”变成一种法律保护手段,采取“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即使企业原来没有“驰名商标”的称号,但当其商标被抢注、复制、模仿或被登记成企业名称

2、时,都可以出示相关证明向商标局申请认定自己为“驰名商标”,撤消侵权方商标或企业名称注册。而已经获得“驰名商标”称号的产品,如果遇到侵权纠纷,可将“驰名商标”提交给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仲裁。我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统一规则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入世以后,必须全面承担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包括履行Trips协议的规定。本文结合我国现行规定及相关国际条

3、约,从认定方式、认定标准、认定机构等几方面对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这一问题做一肤浅的论述。【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方式认定标准认定机构一、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驰名商标,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1]上述《规定》第2条指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其中“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规定》对于驰名商标的界定,具有突破性的意义,具体内容留待下文讨论。二、我国驰名商

4、标的认定方式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基本模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14/14被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后认定,是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即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目前为西方多数国家所采用,被视为国际惯例。被动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虽然是消极被动的,但这种认定是以达到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为目的,而且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而所得到的法律救济是实实在在的,这种法律救济解决了已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被动认定也可以为行政机关所采用。主动认定方式,又称事

5、前认定,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主动认定方式不适用于司法机关。当然主动认定能提供事先的保护,使商标所有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但主动认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尤其是采用批量认定的方式,若把握不准难免陷入滥评,也易导致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攀比。[2]上述《规定》第4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6、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14/14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商标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个案处理,被动认定”方式,即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这一规定改变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模式。对于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而言,如果没有确切的法律诉求理由,该商标一般不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与国际惯例是一致的,《巴黎公约

7、》缔约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般多采用这种形式。这种方式可以严格评判驰名商标,但存在的缺点是给不法经营者提供了利用别人的驰名商标牟取暴利的机会。商标遭到侵权,被侵权者主张保护时,还要经过一个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往往花费很多时间。有学者提出应建立专门注册制度,国家商标局应当把驰名商标记载在专门注册簿上。在任何一种商标申请注册时,均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专门注册簿上的驰名商标进行比较,以防止与驰名商标相混同的普通商标获得注册。[3]但如果单一地实行这种制度,将使得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得不到保护,不能很好地执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因此,有人提出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驰名

8、商标的认定程序既可以实行“事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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