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执行健全执行程序证明制度的意义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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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健全执行程序证明制度的意义  李理时  【摘要】:“执行难”现象严重制约我国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执行难”形成的原因有很多,缺乏科学的证明制度是导致这一客观事实存在的诱因之一。本文将通过对执行程序证明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必要性的叙述,就解决所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执

2、行程序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被提升。但是“执行难”问题仍就困扰着法院的执行工作,这其中诸多因素造成当下的现状,例如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等不良倾向;市场主体信用观念和信用制度的相对缺失造成的赖账现象;法院自身执行力量不足等,但其中影响最大的应属缺乏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证明制度。  一、执行程序证明制度的理论依据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活动。“证据”一词前常被冠以“诉讼”,似乎“诉讼证据”成了“证据”直接代名词,因此有人误认为执行

3、程序是法院单纯的行使执行权体现国家强制力的过程,在执行程序中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但这实际上是对执行程序的误读,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共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该条款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人的证明责任,这充分体现了证据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性。在实际操作执行程序中,存在大量需要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如被执行人的有执行能力但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若没有法律上的证明制度予以配合,光凭执行法官单方的

4、调查,势必造成种种执行难的情况。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没有其他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对同一部法律中的执行程序而言,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在执行活动中应被直接使用。现实中将“执行难”的责任一概归咎于法院及执行人员不作为的现象越来越多,简单的认为认为案件告到法院,法院就有责任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百分之百地得到实现,这是对法院审判职权和执行职能的误解,执行活动实际上是审判权和当事人的处分权相结合的过程,单凭一方的努力是无法做到的。很多案件难以执行源自被执行人难以找到或被执行人偿还能力难于查清,而如何去寻找被执行人,

5、如何查清其财产状况,我国目前执行程序制度尚属一片空白。因此,明确法院、申请人、被执行人在执行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成为完善执行制度的当务之急。  二、现有执行程序证明制度的不足。  由于执行程序证明制度未规范化,很多环节仅停留在非证据形式上,造成执行证据难以收集、难以固定、难以监督,导致很多执行问题被遗留或堆积,制约执行程序规范化的大局。  我国目前执行程序证据制度的不完善表现为四方面:  (一)未按对被执行人执行信息掌握程度不同而分配证明责任。  在诉讼理论中,我们认为原、被告与法院三者形成的关系构成等腰三角形,原、被告在诉权、诉讼地位上的平等,法

6、院在未裁判之前假定有关诉请事实为不确定,所以诉讼中因证据交换形成的信息关系应该讲是等位的,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不偏袒任何一方,赋予当事人针对均等或对等的证明对象进行抗辩的证明权利。但在执行程序中则不同,申请人、被执行人、法院三方对执行信息的掌握程度是不同的,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履债能力而言,被执行人自己最为清楚占有的信息最完全。相对而言,申请人凭借交易中或执行中收集的信息毕竟是被执行人的信息一部分而非全部;法院在执行中占有的信息除当事人举证外即依职权调查取证所得,也小于完全信息,因而三方之间的证据关系是分层次,相互补充的,再加上有些申请人怠于查明

7、证明被执行人的情况,将责任全推给法院的情形,最终形成执行案件久拖不决。  (二)过分强调申请人在执行中所负的证明责任。现行民事诉讼法强调申请人在执行证明中应负主要举证责任,然而只强调申请人的证明责任,必会纵容被执行人视申请人的举证状况而选择行为方式,如果察觉其不积极申报的效益高于积极成本时,就会助长其不积极、不诚实进行财产申报;另一方面,当申请人认为收集执行证据成本过大,甚至与债权持平而感不经济时,就会挫伤其为执行付出努力的积极性,这本身就不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三)对当事人就执行管辖权异议、执行异议以及案外人异议过程中要提供书面材料

8、的规定不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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