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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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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的探讨王梦龙(山东经济学院,山东济南)[摘要]对于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这个问题,国际法学界有不同甚至对立的观点。本文从国际法主体的定义条件等方面探讨了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这个问题。[关键词]个人;国际法主体;国际权利义务对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国内外的国际法学界是颇有争议的。随着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增强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各国之间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及其他人类活动领域的交流更加频繁,伴随而来的国际关系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国际法也产生了鲜明的变化:冷战体制的结束促进了求助第
2、三方司法解决的发展,国际法规则体系变得庞大,其所涉及问题的范围明显地处于扩展之中。它调整的跨越国界的关系,不仅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彼此之间的关系……我们这个世界全球化的程度越高,我们为了共同的利益彼此之间相互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国家作为唯一国际法主体的垄断程度就更加削弱,而个人(包括法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随着实践发展而极突出地表现出来。这一切,使得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进行深入研究和对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进行重新审视成为必要。讨论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构成
3、国际法主体的条件。国际法的主体是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学术界一般认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具有享有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二是具有参加国际关系活动的能力;三是“实体”。大凡反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学者大多会提到这一条,即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规定“唯有国家才可以成为法院的诉讼当事者。”就是用对国际法院管辖权来论证国际法主体限于国家说。是,笔者也不禁在心里接受,毕竟这是来自联合国的权威机构。但我们必须认清的事实是,国际司法机构还有国际海洋法庭,以及区域性司法
4、机构如中美洲法院、欧共体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等,并且不能忽视《国际法院规约》签订的背景,正如柳炳华先生所指出的“国际法主要是用于国家间关系,这并不是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是当时国际社会的结构是国家间的并列体制”,这种体制下,1946年根据联合国宪章成立,不论其时代局限,但具体局限就不得不正视,如以美国的“康纳利修正案”为例,其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6款冲突,但国际法院却没有宣布美国所作的保留无效,而这个著名的康纳利修正案,不啻推翻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大大地削弱了国际法院维持国际和平的效力
5、。在持肯定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学者中,代表性的有英国的劳特派特和美国的杰塞普。如劳特派特在其编订的的《奥本海国际法》中提出,“虽然国家是国际法的正常主体,但是国家可以把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直接赋有国际权利和义务,在此限度内使其成为国际法主体。”杰塞普在其《现代国际法》一书中也主张,国际法应直接适用于个人,使其同国家一样成为主体。杰塞普认为,“国际法应界定为是适用于国家相互关系中的国家以及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中的个人的法。”从国际法律关系的角度看,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能够直接承担国际权利义务。个人能够直接承担国际法的
6、义务在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中明白无误地确立起来。该法庭指出,“……国际法对于个人和对于国家一样,使其负担义务和责任,这点久已为人们所承认,……另一方面,《宪章》的精神是,个人负有其在本国所加服从之上的那种国际责任,违反战争法规的人,在其依照国家授权行动的时候,如果国家授权越出国际法所定的权限者,不得享受豁免。”联合国大会于1946年12月11日通过第95(1)号决议,肯定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其判决体现的原则。二战以后,联合国参予制定了关于国际犯罪的公约,并积极编撰《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最近建立的专门性国际刑事法
7、庭正审理波黑战争中违反国际法应负国际刑事责任的个人,判决了一批战争罪犯,重申个人可对国际法直接承担义务的立场。 个人也可以直接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国际常设法院在关于但译问题法院管辖权案件中发表咨询意见,指出“国际法并不阻止个人直接取得条约上的权利,只要缔约国有此意图。” 现在的国际实践有将共同或类似国内法规范上升为协定国际法的统一实体法规范的趋势,从而个人以往从单边涉外法律取得的权利上升为以条约形式规定的国际法上的权利。某些国家以国际习惯法或其参加的国际条约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的做法,也赋予本国公民国际法上的权利。我
8、国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倾向于承认个人在有限范围内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做法。我国早已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于1996年批准了已生效的该公约,于是我国不得不面对公约中关于个人(法人)在国际海洋法庭海底分庭的起诉权的规定。1990年我国加入了《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依该公约规定,缔约国可以和其他缔约国国民达成协议,将由投资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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