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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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证人出庭作证难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既有历史的原因,又有现实的原因;既有立法的原因,又有司法的原因;既有证人自身的原因,又有社会环境的原因。因而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也将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  一、健全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  1.外国证人保护制度简介  如何有效地保护证人,这是世界各国司法系统都面临的一个既重要又棘手的问题。在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都有证人保护措施的法律规定,有的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美国1971年出台了《证人安全方案》,1984年又制定了《证人安全改革法案》,美国的法律规定了联邦总检察长的八

2、种保护措施:(1)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2)为证人提供住房;(3)负责将证人的家庭财产转移到证人的新住所;(4)为证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5)帮助证人获得工作;(6)为帮助证人自立提供其他必要条件;(7)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决定披露或者拒绝披露证人的身份、住所和其他有关证人保护计划的信息。[1]35[1]英国早在1892年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法》,澳大利亚1993年颁布了《证人保护法》,加拿大1996年通过了《证人保护项目法》,南非也于1998年公布了《证人保护法》。除此之外,证人保护的重要性也逐渐在国际社会达成共识,例如《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

3、基本原则宣言》第6条规定:“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人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4条“保护证人”用专条规定了对证人的保护,第23条“妨害司法的刑事定罪”第一款将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2条“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用专条规定了对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的保护,第25条“妨害司法”第一款将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等等。可见,各国不仅在证人保护的重要性上达成共识,而且证人的保护范围和措施也日渐完善。  总体来说,外国证人保护制度所规定的保护证

4、人的规则和措施包括三个方面,或者说属于诉讼的三个阶段:第一,庭审前的保护。例如,在侦查和起诉期间派专人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在必要的范围内为证人身分保密;禁止可能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人接近证人的住所等。第二,庭审中的保护。例如,在法庭上为证人设置由单向玻璃制成的作证室,里面的证人可以看见外面的人,但是外面的人看不见里面的证人;使用改变声音的设备传导证人的讲话,使别人无法通过声音识别证人的身份等。第三,庭审后的保护。例如,为证人改名换姓并在可能报复人不知晓的地区为证人安排合适的工作;及时制止并惩罚任何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等。  2.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证人出庭

5、率很低,究其原因有很多,但关键性的因素是证人保护制度的欠缺。目前,我国关于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两个渊源:一是程序法上的渊源,一是实体法上的渊源。程序法上的渊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实体法上的渊源为我国《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除此之外,证人保护无其他条款可寻。从此可以看出,我国证人

6、保护制度是很不完善的,其中最主要的几个缺陷是:35  (1)规定得过于原则,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对于各机关的职责的具体落实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比如各机关为保护证人可能采取哪些措施,各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承担哪些职责等等,均无下文。在对证人保护的具体操作上也无细致的规定,导致了证人保护难以在实践中系统和有组织地落实和开展。  (2)这些规定侧重于事后的救济,预防功能差。从上述两个条文可以看出,只有证人在遭到其提供的证言对其不利一方人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实际损害后,

7、我国对证人的保护的条文才得以负起保护责任,只要行为人对证人的侵害没有达到犯罪或者违法的程度,法律对其就没有办法,证人受到一般的恐吓或精神上的侵害,就无法请求保护。因此,事后的救济措施并不能全面、有效地为证人提供保护。  (3)上述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范围狭窄。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侧重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保障,而对与证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如果不是证人的近亲属,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并且这种保护仅限于对人身的损害,而对于非人身的,或者非物质的损害,如精神损害等,法律也不予以保护。如此一来,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依然没有得以消除。  在司法上,我国在证人保护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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