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作业规定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作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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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作業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境行君字第一一九一九○號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入出境管理局境行君字第○九一○○五五○○四號令修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入出境管理局境仁叡字第○九三二○一八八四二○號令修正一、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之申請案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二、旅行證申請書填寫事項:  (一)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行證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照片彩色、黑白均可,應與所持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往來通行證或護照(以下簡稱居民身分

2、證、通行證或護照)能辨識為同一人。  (三)通行證、護照或居民身分證基本資料與照片同一頁者,影本貼於申請書正面。基本資料與照片不同頁者,有姓名之基本資料頁影本貼於申請書正面,照片頁影本貼於申請書背面。旅居香港或澳門尚未滿七年者,加貼港澳居民身分證影本於申請書背面。  (四)中文姓名如係簡體字,由代申請之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旅行業(以下簡稱旅行業),依據其通行證、護照或居民身分證影本上姓名,於中文姓名欄代填正體字。  (五)申請人簽章欄,由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親自簽名或蓋章。  (六)代申請之旅

3、行業應蓋旅行社及負責人章,以該旅行業為代申請人及保證人。三、團體名冊填寫事項:  (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團體名冊(以下簡稱團體名冊)格式如附件二。  (二)由旅行業以電腦列印,一式三份,連同申請書送請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依受核發之數額核章後送件,並影送所屬臺北市、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及臺灣省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第一份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蓋收件章後發還,第二份併申請書由境管局收件。第26頁  (三)申請日期為送件當日。  (四)團號:     1、共九碼,前三碼為民國年度,由

4、境管局電腦自動處理,不需編出。第四碼為各省市級旅行公會代碼,一為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二為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三為臺灣省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含金門、馬祖)。     2、第五至九碼為該年度之流水編號,由全聯會依序編碼。     3、舉例:民國九十一年臺北市旅行公會第一團,申請團體名冊團號編為       一○○○○一;境管局許可團體名冊團號編為○九一一○○○○一。     4、境管局發現團號編號重複,由承辦組通知全聯會補正。  (五)全聯會依申請日期所分配之數額予以核章。  (六)行程填全聯會編排之行程代碼。  (七)旅遊計畫填預定

5、來臺起迄年月日。  (八)帶團之領隊請填序號第一位,備註欄填領隊,申請書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或大陸地區旅行社從業人員在職證明。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得自行指定領隊,免附領隊證明。  (九)領證地點:     1、整團經香港來臺者,旅行證正本送香港中華旅行社轉發。     2、整團經澳門來臺者,旅行證正本送澳門臺北經濟文化中心轉發。     3、自國外、香港或澳門來臺之團體,旅行證正本交由代送件之全聯會轉交負責接待之旅行業轉發。  (十)代申請旅行社戳記應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全聯會核備。  (十一)每團人數下限為十五人,上

6、限為四十人。不足十五人之團體,不得送件,超過四十人之團體,請分成二團。自國外來臺之團體,每團人數為七人以上。四、行程代碼編排原則:  (一)由各旅行業將其所排行程送所屬全聯會編號。  (二)共五碼,第一碼為各省市級旅行公會代碼,一為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二為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三為臺灣省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後四碼由全聯會依序編流水號。第26頁  (三)全聯會編號後,應將行程表送境管局三份。  (四)各旅行業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其團體名冊行程欄填代碼編號,免另檢附行程表。  行程尚未取得編號者,行程欄填來臺觀光行程名稱,每團均

7、需檢附行程表。五、旅行業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備下列文件:  (一)團體名冊二份。  (二)旅行證申請書每一位旅客一份。  (三)附有效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或效期尚餘六個月以上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自國外來臺或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者,附效期尚餘六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所發護照影本。自香港、澳門來臺者,附效期尚餘六個月以上之返回香港、澳門證明影本及身分證明影本。  (四)與大陸地區旅行社簽訂之合作契約影本。但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免附。  (五)附繳證明文件:1、以有固定正當職業資格申請者:在職證明(附公司

8、地址、電話)、薪資所得證明及任職公司執照或員工證件影本。       (1)任現職六個月以上者:附任職六個月以上之在職證明。       (2)任現職未滿六個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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