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行政机关组织准则部分条文修正总说明

地方行政机关组织准则部分条文修正总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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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地方制度法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二條修正條文,將縣(市)政府置主任秘書之規定修正為置秘書長,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總數之二分之一,得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規定修正為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另增訂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定名為科。又立法院三讀通過上開條文時並附帶決議:「現行縣(市)政府組織規模差距甚大,許多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的編制員額不到十人或二十人,其主管或首長二分

2、之一改為政務人員,雖有利於縣(市)首長延攬優秀人才,然為避免大幅增加地方政務人員人數,行政院應修正相關法規,依縣(市)人口及規模,精簡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數量。」。爰依上開地方制度法修正條文並參酌立法院附帶決議意見,修正本準則相關條文,其要點如下:一、刪除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處」之名稱。(修正條文第五條)二、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並刪除參議設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三、將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設置之總數合併規定,並依縣(市)人口數,分別規定其上限;另增訂一級單位與一級機關設置之最低編制員

3、額數。(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四、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總數之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五、縣(市)政府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定名為科。7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五條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一)局、處:一級機關用之。(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一)局:一級機關用之。(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三、

4、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前項第一款所屬機關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採合議制方式運作者,其名稱定為委員會。第一項所屬機關,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第五條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一)局、處:一級機關用之。(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一)局、處:一級機關用之。(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三、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前項所屬

5、機關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採合議制方式運作者,其名稱定為委員會。第一項所屬機關,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一、配合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條文,刪除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名稱得定名為「處」之規定。二、第二項「委員會」名稱配合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條文,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已無適用「委員會」名稱;又實務上僅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定有委員會,如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臺北市文獻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等。另本部召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修正事宜第三次會議時,與會縣(市)政府代表

6、咸表示,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已無需定名「委員會」,爰作文字修正。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一、第一項未修正。7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

7、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置主任秘書一人;依下列規定置參議,均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一、縣(市)人口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四人。二、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七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人。三、縣(市)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七人。四、縣(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八人。五、縣(市)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未滿三百

8、萬人者,不得超過九人。六、縣(市)人口在三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人。二、第二項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之修正,將縣(市)政府主任秘書職稱改為秘書長。另關於縣(市)政府參議部分,原係配合縣(市)政府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一級單位主管或一級機關首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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