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配盈余新修订之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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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分配盈餘新修訂之相關規定壹、修法緣起一、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在修法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基礎,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且為期計算結果更趨近於企業實際保留盈餘,乃准許企業就所得稅法令與商業會計法令間之部分差異項目進行調整,並頒布解釋函令解決,共約五十則,致產生調整項目眾多、計算複雜、徵納雙方爭訟等問題,另因尚有部分差異排外不處理(如時間性差異),使多數企業被迫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實際之保留盈餘有所偏離。二、為徹底解決上述問題,乃有修法之動機,將未分配盈餘計算基準由現行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修正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

2、稅後純益」,邇後公司有財務所得又保留不分配時才會發生加徵10﹪稅款之情形。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修正案於95年5月30日完成立法程序,自辦理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起適用(最近之申報期間為96.5.1~96.5.31)。三、財務所得之計算,應依據商業會計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辦理。貳、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正條文對照原條文內容修正條文內容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

3、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一、(刪除)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三、(同原條文)6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

4、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前項第3款至第8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第2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稽徵機關應依第100

5、條規定辦理。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四、(同原條文)五、(同原條文)六、(同原條文)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九、(刪除)十、(同原條文)前項第3款至第8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餘額為準。營利事業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

6、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未分配盈餘之課稅:一、由稅務所得改為財務所得。二、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外,會計師簽證案件並得彌補次一年度虧損。三、考量主管機關基於理監需要,命令營利事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盈餘分配者,均得列為減除項目,不再僅限證券交易法等。四、增訂營利事業依法限制分配之盈餘,於限制年度已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者,日後限制原因如已消滅,其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五、避免營利事業所得「虛盈實虧」被加徵稅款情形。參、所得

7、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四十八條之十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所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純損數額。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以該股利或盈餘依第四十八條之八規定之分配日在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者為限。第四十八條之十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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