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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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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沈刑一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万洪,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鲍岗子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辩护人孙长江、王素莹,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8]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洪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陈
2、万洪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芹、陈厦及其诉讼代理人姜彩熠、宋文珂,被告人陈万洪及其辩护人孙长江、王素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万洪因陈万钧(被害人,男,卒年58岁)多次上访告其兄陈万仁、其侄儿陈世重又与其本人发生过矛盾,遂伺机报复。2007年10月25日10时45分,被告人陈万洪驾驶车牌号为AKW963小客车在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政府南侧的马路,将路
3、边行走的陈万钧撞倒,致被害人陈万钧“系因机动车肇事所形成的颅脑损伤并发肺炎及肺透明膜症等,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被告人陈万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万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万洪依法判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第一、本案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万洪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一是陈万洪回避故意撞死陈万钧的动机。陈万钧对陈万洪的哥哥陈万仁开发违规建楼及陈万洪违规建小卖店多次上访告状,两家结怨甚深
4、。二是陈万洪虚构天气状况,给人以阴天、雾大看不清,导致撞人的假象。三是陈万洪称为躲避一大三轮车超车向他部来,而打方向撞到陈万钧。四是对案发经过陈万洪的陈述自相矛盾。第二,被害人是被撞击右肩倒地死亡可以说明陈万洪是故意杀人。陈万洪主观恶性、犯罪的性质及危害后果极为严重,情节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要求对陈万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陈万洪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万洪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抢救,证明其不具有杀人故意;陈万钧因陈万洪自建小卖店二人发生口角是在十年前,没有给陈万洪造成损失,故起诉书认定陈
5、万洪的犯罪动机不成立。陈万洪没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理由,没有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的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陈万洪知道陈万钧当天到法庭开庭,更没有证据证明陈万洪在案发现场守候,故本案缺乏认定陈万洪“伺机报复”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陈万洪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人陈万洪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还是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10时45分,被告人陈万洪驾驶车牌号为辽AKW963小客车,从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政府南侧时,将路边同向行走的陈万钧(被害人,男,卒年58岁)撞倒,陈万洪遂挂电话报
6、警,并挂“120”电话。被害人陈万钧因机动肇事所形成的颅脑损伤并发肺炎及肺透明膜症等,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朋13日死亡。被告人陈万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崔相男是现场目击者,其证言能证明被害人被车撞倒的过程。内容如下:2007年10月25日8点多,我下楼看见陈万钧,他让我跟他去马三家法庭,替姓朴的业户要房屋维修基金退款,我同意了。陈万钧自己进的法庭,被告方是万银物业公司经理陈世重。9点开的庭,10时30分,陈万
7、钧从法庭出来,我们经过马三家镇政府的马路上,由北向南走,陈万钧在我左后侧。我们边走边谈,身后过去两辆车。我们走了200米左右旱,陈万钧撞在我的左肩上,一辆面包车在我前面停下,我看陈万钧被撞倒了,一个男司机从车上下来看陈万钧,见陈万钧昏迷不醒就挂“120”。那个司机又打几个电话,后来陈世重开车来了,那司机说我打他了,陈世重要打我,围观的群众给拉开。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来了,“120”救护车也来了,我跟救护车拉陈万钧到医院。到医院后,我才知道司机是陈万洪。2、请人商亚琴的的证言能证明陈万洪给其挂电话,告知交通肇事的事实。内容如
8、下:那天我在我儿子办公室,听到电话响了。我接起电话。陈万洪听出是我,就说嫂子,我肇事了,在马三家和范屯之间的道上。然后电话就挂了,我给我儿子打的电话,说你老叔肇事了。3、证人陈世重是陈万洪的侄儿,其证言能证明陈万洪给其挂电话及陈万洪交通肇事的事实。内容如下:2007年10月25日8点左右钟,我六叔陈万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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