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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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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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總統公布實施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公布增訂第六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一;並修正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條文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修正第九條條文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總統公布修正第三條條文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公布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條文第一條為防止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感染、蔓延及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而言;其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2、關定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專責機構,辦理本條例有關事項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與研究。第五條醫事人員發現第二條所定之患者,或因感染致死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告。主管機關接獲報告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作適當處理。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屍體,應由醫療機構或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必要時,經病患或死者家屬之同意,得施行病理檢驗。其屍體,應施行火葬。第六條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及

3、因業務知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對於該項資料,不得無故洩漏。第六條之一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未經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限制。第七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醫療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檢驗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重大傷病給付。前項負責治療之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或發給津貼。第八

4、條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左列之人,於期限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免費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逾期未接受檢查者,應強制為之: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二、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共同生活或有性接觸者。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前項第三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免費定期檢查。第八條之一前條第一項所定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者於捐血時,其捐血資格、條件及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第九條感染人類

5、免疫缺乏病毒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意圖營利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經查獲者,應接受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與其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亦同。第十條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免費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必要時,得強制為之或予以隔離。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在執行前項規定時,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重感染人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第十一條醫事人員

6、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其服務機構應予獎勵;其因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並應予合理補償。第十二條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推行。第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二、製造血液製劑。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第十四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境或居留達三個月以上之外國人,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

7、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前項外國人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令其離境,當事人得於出境後,再以書面提出申覆。外國人拒絕第一項規定接受檢查者,得令其離境。第二項之申覆程序,由中央主機關定之。第十四條之一外國人申請來台居留,若於入境時經檢驗呈陰性,且經證實受本國籍配偶或因在本國醫療程中感染者,得視同本國籍感染者處理。第十五條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共用針器施打,致傳染於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

8、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應由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第十六條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條違反第五條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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