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风险管理措施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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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风险管理措施分析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递速度大幅增加,隐蔽性增强,信息记录的有效性难以甄别,基于这种复杂的环境属性,如何判断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是开展保护工作的关键。一、互联网经济环境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面临的问题(一)知识产权主体复杂化在互联网环境下法律监管工作更加复杂,网络交易中转平台的出现导致侵权责任的界定和追究更加复杂,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和追责水平相对弱化,在法律关系的判定上监管主体需要结合互联网环境的特征进行分析,单纯地针对问题进行调整难以真正保证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二)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认定存在困难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提高了司法实践的难度,对犯罪认定提出新的挑战。在新技术背景下,对司法层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影响:首先是在刑事侦查方面,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快速传播性,使得刑事侦查的手段以及获取证据都需要依赖电子数据信息,这与传统的侦查措施有着很大的不同,取证困难,证据也更易被销毁,增加了司法工作人员的侦查工作难度。其次是犯罪后果量化难的问题,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由于信息传播的范围和广度大幅度提升,使得对原创者具体的侵权数额认定困难,进而导致刑罚确定困难。最后是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随着网络与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的传播方式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从而使侵权行为具有高度的隐蔽性,最终影响法律的适用,认定犯罪困难。具体而言,在认定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时,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难以认定侵权方式。在网络背景下,知识产权的载体表现出多样性的发展,相应引起的犯罪行为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犯罪,采取的犯罪手段也更加多样和复杂,未能与时俱进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很难与网络环境下的犯罪行为相适应。二是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危害后果存在认定上的困难。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和无限性,对于认定基于网络技术侵犯知识产权获得利益有很大的难度。同时,在网络环境下行为人的犯罪成本下降而收益增加,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也随之增大,因而侵犯网络知识产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难以仅仅用“违法所得”作为标准来衡量。(三)侵权行为取证和司法认定困难 互联网环境下侵权行为的追踪调查较为困难,侵权行为往往遍布各地且痕迹追踪较为困难,这也导致警方必须从线上查找相关线索确定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现有的法律在互联网侵权行为的取证调查方面的权限规定较为模糊,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容易出现程序和手段是否合规的困惑。现代化的信息技术较为复杂,在没有专业人士鉴定的情况下法官以及其他执法人员对一些侵权行为的认定较为困难,认定标准不一致也让部分侵权行为难以得到应有的惩罚。此外,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侵犯知识产权赔偿标准为:一是赔偿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二是赔偿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即使权利人可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但互联网环境下的实际经济损失、所获全部利润在实际案件判定中存在较大的赔偿判定难度。部分侵权人也会因赔偿判定低于实际获利而反复侵权。且互联网知识产权维权难度较大,若取证、诉讼所涉及的费用远高于赔偿金额,权利人即使通过法律维权,依然会面临得不偿失的情况。二、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一)合理界定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互联网犯罪相较于传统犯罪,方法具有更强的隐秘性,证据具体表现为电子数据信息内容,相比实体线证据更容易被伪造和摧毁,因而不但对刑事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还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有更高的审理案件水准。但对犯罪个人行为人的认知及结论判定直接影响着判罪和量刑标准难题,处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侵权行为和危害行为评定难的问题那就需要给予足够的关注和高度重视。第一,明确对互联网侵权行为判定的标准。在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盈利的主要方式是数据流量变现,谁可以在最短的时间里获得最多的客户,谁就可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上风。此外,在互联网条件下的侵权行为对产权人知识产权权益造成的损害,再也不是简单地以实体线数量或非法售卖侵权行为物质形态的总数等资产结论作为单一的评价指标,而是与销售市场核心竞争力息息相关的互联网用户数量降低、认知度降低、信誉度减少等危害不良影响加在一起考量。在评定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时,应该将反映了产权人核心竞争力而且受到侵害的影响因素,如“点击数”“网页页面访问量”“播放率”“用户数”等,作为“情节恶劣”的重要参考指标值。在确保刑法谦抑性的前提下,适当调整入罪门槛,包含在互联网条件下的目的、金额及其剧情的限制,更好地适应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第二,适时调整危害后果的判定标准,只以非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等成分要素作为评价标准,无法与网络环境犯罪的特征相符合,理应建立多样化判定标准,包含侵权行为规模大小等多种因素。提升非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的量化指标,添加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定性评价规范。第三,提升互联网证据的搜集评定水平,加强总体证实,健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证据链。确立证据方式、建立相应的技术手段提升证据的一体化性和稳定性,以避免证据受到破坏、加大对销毁证据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第四,在司法方面,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担当和网络业务水平。有关立法的滞后效应致使司法行政机关对互联网技术发展中知识产权犯罪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二)运用信息技术合理保护自有知识产权 企业和相关单位在工作中可以运用大数据技术将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成果引入数据库中,利用开发的算法匹配软件将现有的商品和服务与数据库中的内容进行对比分析,确定现有的商品和服务是否存在侵权风险,并对具备侵权风险的商品进行深入调查,通过技术手段预防侵权行为的出现。在大数据技术产生与运用之前,计算机的信息处理能力以及如何准确地对商品以及服务行为进行判断是影响算法治理结果准确性的关键性因素。大数据技术通过分析处理底层数据,生成推断性信息,开发者使用推断性信息建设算法系统,保证算法能够精准识别出商品中存在的侵权性特征,将侵权行为防患于未然。目前已经出现企业主动利用算法程序对互联网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案例,当前阶段算法系统多由互联网企业根据自己的经营需求自主研发,用以规避潜在的知识产权风险,现有的算法治理系统涉及的范围相对有限,多数系统在知识产权保护中针对的工作类型相对有限,部分存疑的产品误判情况较多,需要配合人工辨识确定商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总体而言,算法治理技术正处于飞速发展的阶段,其在发展过程中展示出的在保护知识产权和证据采集以及侵权人身份确定方面的优势说明了算法治理技术的发展潜力,为此政府在今后的工作中需要加强与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合作,挖掘算法治理技术潜力的同时提高技术质量,解决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为政企合力共治局面的形成打下良好基础。(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网络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识产权传播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尚缺少一个精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因而,要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法律依据,合理制度性行为人,才可以更有效地抵制知识产权犯罪。首先,理解知识产权法中对不同类型网络服务中出现的侵权案件的处罚界定。针对给予网络连接的服务者,其对消费者应用网络开展犯罪的举动不具备控制力,对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是否涉及知识产权风险的信息鉴别或承担侵权责任判定是不现实的。除非网络平台事前已知用户网络行为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时才能够承担拒绝接入、事中了解后断开连接、停止服务或积极报案的责任义务。对于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空间本质上具有一定的管控权,服务提供者理應积极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自觉承担因其技术特征引起的支配权损害风险水平相当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假如在收到监督机构勒令采取相关措施的通知而拒不执行时,此类服务可能演变为侵害知识产权的共犯,如造成严重后果,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给予信息定位服务者,其一般提供的是信息检索服务,并不是搜集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证据。其次,要重视强化对网络综合服务平台严格监管。网络综合服务平台是保障网络知识产权的关键环节,肩负着预防知识产权侵权、宣传知识产权的重要责任,应加大对网络平台网站监管力度,通过劝诫、见面、研讨等形式来进行合理监管。最终,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成为严厉打击互联网技术知识产权犯罪的中坚力量。网络综合服务平台应构建一个切实可行的内部结构监管平台,对相关侵害知识产权的投诉立即展开认真调查,一经查实,马上删掉相关信息。三、结语在互联网经济快速发展的环境下,采取有效措施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需要从公众和企业的权益维护需求、时代背景特点和网络环境特征出发,持续加强立法、执法工作,以法律为指导开展维权执法工作,规范网络环境,改革当前的知识产权保障机构,优化调查技术,为后续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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