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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篇国际渔船的安全第1章通则1.本篇系引用《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的《1993年托雷莫利诺斯议定书》附则(以下简称本议定书),仅个别地方予以改动。2.国际渔船尚应注意港口国的特殊要求。3.港口国对•某些配备无规定要求者,经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4.本篇未涉及到的安全要求如信号设备、起重设备等及各章节未包括的船舶的要求,均应按照第七篇的相关规定执行。第2章《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的G993年托雷莫利诺斯议定书》第1节一般规定第1条适用范围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的规定适用于船长等于或大于24m的新造国际渔船。第2条定义1.“新船”是指在本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建造的下述船舶:1)已签订建造或重大改建合同;2)在本规则生效之日以前签订建造或重大改建合同,而交船期是在本规则生效之日以后3年或3年以上:3)无建造合同的船舶:①已安放龙骨;②结构与某一特定船舶相符并己开丁.建造;③已开始分段装配,至少使用了50吨或所有预计结构材料质量的1%,取其小者。2.“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3.“认可”是指经主管机关认可。4.“船员”是指船长和在船上以任何职务从事或参加该船业务工作的所有人员。5.“船长(L)”应取由龙骨线起量至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是该水线上
1从脑柱到舵杆轴线之间的长度,取其大者。船舶设计成倾斜龙骨时,该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1.“腑胴垂线”应取自船长(L)的筋端和震端处,解垂线应与计量长度的水线上的储柱前缘重合。2.“宽度(8)”是指船舶的最大宽度。对于金属船壳的船舶是在船肿处由肋骨型线间量得;对于任何其他材料船壳的船舶,在船舶处山船体外表面间量得。3.“型深”1)“型深”是指从龙骨线量至工作甲板舷侧处横梁上缘的垂直距离。2)对于具有圆弧形舷缘的船舶,型深应量至甲板型线延伸线与舷侧外板延伸线交点处。3)当工作甲板呈阶梯状且其甲板升高部分超越决定型深的位置时,则型深应量至甲板较低部分与升高部分相平行的延伸线。4.“深度(。)”是指船肿处的型深。5.“最深作业水线”是指允许的最大作业吃水水线。6.“船舶”是指长度(L)的中点处。7.“船肿剖面”是由通过船肿且垂直于水线面和中线面的平面,截取船体型表面所确定的船体截面。8.“龙骨线”是指通过船触的下述特点且平行于龙骨斜度的线:1)对金属船壳为龙骨上缘或船壳板内侧与龙骨的交线,如有方龙骨则为方龙骨与船壳板内侧延伸线的交点:或2)非金属的船舶为船底外表面与方龙骨外表面各自延伸线的交点;如有方龙骨即为船底点。9.“基线”是指在船肿与龙骨线相交的水平线。10.“工作甲板”是指用于捕捞作业的最深作业水线以上的最低一层连续甲板。若船舶设有两层或多层连续甲板,主管机关可允许将位于最深作业水线上面的较低一层甲板作为工作甲板。11.“上层建筑”是指在工作甲板上由船的一舷延伸至另一舷或者侧壁距舷侧不大于0.04B的围壁结构。12.“封闭上层建筑”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上层建筑:1)有效结构的封闭围壁;2)在这舱壁上的任何出入口,应设置与未开口结构等强度的永久性风雨密门,该门应能两面操作;3)上层建筑的端壁或侧壁的其他开口,设有有效的风雨密关闭设备。桥楼和腥楼不应作为封闭上层建筑,除非当这些上层建筑的围壁开口关闭时能使船员方便地随时前往机舱或其他工作处所。13.“上层建筑甲板”是指形成上层建筑、甲板室或工作甲板上其他建筑物顶部的高度不小于1.8m的连续甲板或局部甲板。高度小于1.8m的甲板室或其他建筑物的顶部甲板应与工作甲板一样对待。14.”上层建筑或其他建筑物的高度”是指沿侧壁从上层建筑或其他建筑物的甲板横
2梁上缘量到工作甲板横梁上缘的最小垂直距离。1.“风雨密”是指在任何海况下,水不能渗进船内。2.“水密”是指在对该结构进行设计时所取的水压力下,在任何方向水均不能透入该结构。3.“防撞舱壁”是指在船舶艄部通至工作甲板的水密舱壁,它应满足下列条件:1)此舱壁应距脑垂线有一定距离:①长度等于和大于45m的船舶,应不小于0.05L且不大于0.08L;②长度小于45m的船舶,除经许可外,应不小于0.05L且不大于0.05L+1.35m;③任何情况下不得小于2.0m。2)当船体水下部分向艄垂线之前延伸,如球鼻能,则本款1)项所规定的距离,应从胞垂线之前延伸长度的中点处或从月首垂线之前0.015L处量起,取其小者。3)只要舱壁是在本款1)项的规定范围内,可允许其结构为台阶式或凹槽形。第3条免除1.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章第2、3、5、6、7节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在这种船上这些特征的研究和发展时,主管机关可免除这些要求。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为充分满足船舶预定用途和保证全面安全所提出的安全要求。2.对第9节要求中的免除在第9节第3条中作了规定,对第10节要求中的免除在第10节第2条中作了规定。3.对仅在近海岸作业的船舶如从基地港到船舶作业区的距离、船型、气象条件、航行无危险等方面考虑,认为执行本章规定是不合理的、不切实际的,则主管机关可对其免除本章的任何要求,但仍应符合主管机关为充分满足船舶预定用途和保证全面安全所提出的安全要求。第4条等效当现行条款要求在船上应装设或配备特殊的装备、材料、设备或仪器或上述同类型者或要求采取特别措施时,主管机关可允许采用通过试验或经其他方式证实至少与条文中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的任何其他装置、材料、设备或仪器或上述同类型者或措施予以替代。第5条修理、替换和改装1.凡经修理、替换、改装及由此引起艇装变更的船舶,仍应至少符合原先适用于该船的要求。2.凡经与重要性能有关的修理、替换、改装及由此引起艇装变更的船舶,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可行,对其经修理、替换和改装的部分应尽可能使之符合对新船的要求。
3第6条检验1.每艘船应接受下述规定的检验:1)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按本节第7条要求第一次签发证书之前进行,其检验内容对本章管辖的船舶,应是对结构、稳性、机电、装置和材料,包括船体的外部和锅炉与设备的内部和外部的全面检验。该检验应保证装置、材料和构件尺寸、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属设备、主机、辅机、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包括用在救生设备中的无线电设备、防火结构、灭火系统及用品、救生设备和装置、船上的航行设备、航海资料和其他设备完全符合本章的要求。本检验还应保证船舶所有部分和设备的工艺在所有方面均属合格,且该船配备的灯光、音响信号和遇险信号均满足本章及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如配有运送引航员的装置,亦应予以检验,以保证其处于安全工作状态并符合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有关要求。2)换证检验。在下述规定的间隔期内进行:①关于第2、3、4、5和6节中所述的船舶结构,包括船体外部和机器应每四年一次。当船舶经受了内部和外部的检验,只要合理和可行其间隔周期可按照第11条1款的规定展期一年:②关于第2、3、4、5、6、7和10节中所述的船舶设备,应每隔2年一次;和③关于第7、9和10节中所述的船舶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中的无线电设备和无线电测向仪,应每年一次。换证检验应保证按上述1)项中所列的各项完全符合本章的适用要求,即各设备应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且稳性资料应置于船上便于取阅处。当按照第7和第8条规定签发的证书期限按第11条2或4款规定展期时,检验的间隔期即相应延长。3)期间检验除按上述2)①项要求进行的换证检验外,还应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对船舶结构和机器进行检验。该检验亦应保证状态的变化不致造成对船舶或船员安全有不利影响。4)完成按照上述2)②和③项规定的换证检验和按照上述3)项规定的期间检验后应根据第7或第8条在证书上作出签注。2.1)在对船舶的检查或检验中实施和免除本章规定应由主管机关的验船师进行。但是主管机关可将检查和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2)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组织进行上述1)项所述的检查和检验时,主管机关应至少赋予任何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组织下列权力:①要求对船舶进行修理;②应港口国当局要求进行检查和检验。3)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断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与证书细节不全相符或其状况对船舶或船上人员存在危险而不宜出海,则验船师或组织应毫无疑义立即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未采取纠正措施,则应撤[可有关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船舶在另一当事国港口,也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当主管机关的官员、指定
4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后,有关港口国的政府应给这些官员、验船师或组织提供为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所必需的各种帮助。如适当,有关港口国政府应保证该船不得航行,直到其能继续出海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船厂而不会时船舶或船上人员产生危险。4)在各种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充分保证检查和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应保证为履行这一义务作出必要的安排。1.1)应维护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符合本条的规定,以保证船舶的所有方面均适合于继续出海,而不致对船舶或船上人员产生危险。2)在完成了本条规定的对船舶的任何检验后,未经主管机关认可,不得对检验范围内的结构布置、机器、设备和其他项目作出改变。3)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时,如其影响到该船的安全或其救生设备或其他设备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早报告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以促成调查,以确定是否必需进行本条要求的检验。如果船舶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般长或船东也应立即报告该港口国的主管当局。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应查明此种报告是否已做出。第7条证书的签发或签注1)对检验后符合本章适用要求的船舶应签发一份《国际渔船安全证书》。2)当按照本章规定,对一艘船舶给予免除时,除签发按上述1)项规定的证书外,还应签发一份《国际渔船免除证书》。2.第1款所述的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或组织签发或签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对签发的证书应负全部责任。第8条由另一当事国签发或签注的证书1.一个当事国可应另一当事国的要求对船舶进行检验,如确认该船符合本章的要求,则应向该船签发或授权对其签发证书,并应视情对符合本章规定的船舶的证书作出签注或授权对其签注。2.应尽快将证书和检验报告的副本提交给提出要求的主管机关。3.由此签发的证书上应述明:本证书系按另一当事国主管机关的要求而签发,应与按第7条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得到同样的承认。第9条证书和设备记录的格式证书和设备记录应按提供的格式制定。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其文本应包
5括其中之一的译文,除非主管机关考虑到该船的作业范围,认为没有必要。第10条证书的配备按照第7或第8条签发的证书应在船上备妥,以供随时查阅。第11条证书的期限和效力1.除本条第2、3和4款规定者外,签发的《国际渔船安全证书》的期限不应超过四年,按照第6条1款2)项和3)项要求接受换证和期间检验的展期不应超过一年。《国际渔船免除证书》的有效期限应不超过《国际渔船安全证书》的期限。2.如在证书的有效期届满或中止时,该船不在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当事国港口,则当事国可对该证书展期,但这种展期仅允许为使该船完成其驶往当事国的港口或对其进行检验的港口,且只有在适当和合理时才能这样做。3.证书的这种展期不得超过5个月,获得展期的船舶在抵达船旗国的一个港口或对其进行检验的港口时起,不得依据这种展期而在未取得新证书的情况下驶离该港口。4.按第2款规定未经展期的证书,主管机关可给予从证书上注明的期限之日起最多一个月的宽限期。5.按照第7或第8条签发的证书,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应终止生效:①如在第6条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有关检验;②如未按本条对证书进行签注;③在船舶变更船旗国时,只有当签发新证书的政府确认该船符合第6条3款1)和2)项的要求时才签发新的证书。变更船旗的当事国之间,如在变更后3个月内提出要求,则该船的原船旗国政府应尽快将该船在变更船旗国前所携带的证书的副本以及(如备有)有关检验报告的副本送交该主管机关。
6第2节构造、水密完整性和设备第1条构造1.船体、上层建筑、甲板室、机舱棚、围蔽梯道以及任何其他结构和船上设备等的强度和结构,应足以经受住各种预期的营运工况,并达到主管机关满意。2.冰区航行的船舶,应根据预期的航行条件和作业区域对其船体予以加强。3.舱壁、舱壁上的关闭装置和开口封闭盖及其试验方法,均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非木质船舶,均应设置防撞舱壁,且至少在主机处所设置水密舱壁作为限界面,该舱壁应延伸至工作甲板。木质船舶,也应设置这样的舱壁,并尽可能做到水密。4.通过防撞舱壁的管子,应安装适当的、且可在工作甲板上操作的阀,其阀体应设在防撞舱壁的筋尖舱一侧。在工作甲板以下的防撞舱壁上不得设门、人孔、通风导管或其他任何开口。5.熊部设有长上层建筑的船舶,其防撞舱壁应以风雨密延伸至工作甲板的上一层甲板,此延伸部分若位于第一节第2条22款给定的范围内,如工作甲板形成台阶的部分具备有效的风雨密时,可不必作上述延伸。6.工作甲板以上防撞舱壁的开口数目,适合船舶的设计和正常作业而减至最少,此类开口应能关闭成风雨密。7.长度等于和大于75m的船舶,在防撞舱壁和解尖舱壁之间应尽可能设置水密双层底。第2条水密门1.第I条3款要求的水密舱壁上的开口数目,应适合船舶的布置和作业需耍减至最少。此类开口应设置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水密关闭设备,水密门应与邻接的不开口结构具有同等强度。2.长度小于45m的船舶,这种门可为绞链式,但应能从门的两侧就地操作,并通常在出海时保持关闭状态。在门的两侧应标有告示:出海时该门应保持关闭。3.长度等于和大于45m的船舶,在下列处所设置的水密门应为滑动式:1)除非主管机关从船舶的类型和操作上考虑,认为是不切实际或不必要的外,门槛位于最深作业水线以下和在海上需要打开的处所;2)机器处所下部通往轴隧处。除此之外的水密门可为钱链式。4.滑动式水密门在船舶向左右倾斜至15°时,应仍能操作。5.滑动式水密门不论是否人力操作,均应能从门的两侧就地操作。长度等于和大于45m的船舶,除这些门设置在船员起居处所者外,还应能从工作甲板上易于到达的位置进行遥控。6.在遥控位置上,应设有表明滑动门启闭状态的装置。
7第3条船体完整性1.凡水能通过其进入船内的开口均应设有符合本章相应规定的关闭设备,捕捞作业期间可能开启的甲板开口通常应布置在靠近船舶的中线处。但是,如确信船舶的安全不会受到损害,则主管机关可允许不同的布置。2.尾拖网渔船的鱼舱盖应是动力操纵的水密盖且应在能见到舱盖关闭的位置上进行控制。第4条风雨密门凡是能使海水进入船体并危及船舶安全的封闭上层建筑舱壁及其他外部结构舱壁上的所有通道开口,均应设置永久附连于舱壁上的门、门框和扶强材,以使整个结构与所从属的不开口结构具有同等的强度,且在关闭时能达到风雨密。达到风雨密的措施,应包含永久附连于舱壁或门上的垫片及夹紧器具或其他等效措施,且应能在舱壁两边操作。在不损害船员安全的情况下,只要安装了合适的报警装置,以防止人员被关在这些房间内,主管机关可允许冷冻室的门只从一侧开启。第5条木质舱盖关闭的舱口1.舱口围板在甲板上的高度,在露天工作甲板上应不小于600mm,在上层建筑甲板上应不小于300mmo2.木质舱盖的成品厚度应包括由于加工粗糙的磨损余量。任何情况下,这些盖的成品厚度应至少按每100mm自山跨度4mm计算,且不小于40mm«支承面宽度应不小于65mm。3.为保证木质舱盖的风雨密,其布置应经主管机关同意。第6条非木质舱盖的舱口1.舱口围板在甲板上的高度应符合第5条1款的规定。若使用经验证明并经主管机关认可,船舶的安全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害,则舱口围板的高度可以降低或全部省略。在此情况下,舱口开口应尽可能小,盖板应用绞链或等效措施永久性地固定连接并能迅速关闭和封舱。或采用经主管机关同意的有效装置。2.为了强度计算,应假设舱盖上承载货物的重量,或是采用下列静负荷值,取其大者:1)长度等于24m的船舶:lO.OkN/n?。2)长度等于和大于100m的船舶:W.OkN/nA长度为中间值的船舶,其负荷值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距脑垂线0.25L以后的上层建筑甲板舱口盖上的负荷,主管机关同意可将其减至不少于上述负荷值的75%。3)低碳钢制成的舱盖,按本条第2款计算出的最大应力值乘以4.25不得超过材料的
8最小极限强度,在此负荷下挠度应不大于跨度的0.0028倍。4)非低碳钢制造的舱盖其强度应至少与低碳钢舱盖的强度相同,同时其结构应具有足够的刚性,以保证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负荷下的风雨密。5)舱盖应设置足以保证风雨密的夹紧器具和垫片,或经主管机关同意的其他等效装置。第7条机器处所的开口1.机器处所的开口应设框架和围板使与邻接的上层建筑具有同等的强度,其通向外部的出入口应设置符合第4条要求的门。2.除了出入口以外的开口均应设置与未开口结构具有同等强度并永久附连的舱盖,且应能关闭成风雨密。第8条其他甲板开口1.捕捞作业必需时,可以设置旋入式、嵌入式或其他相当型式的平甲板小舱口和人孔,但应能关闭成水密,其装置应永久附连于相邻的结构上。当对开口的尺寸和布置以及关闭装置的设计予以审查后,如主管机关认为能达到有效水密,可允许设置金属面接触的关闭装置。2.除舱口、机器处所开口、人孔和工作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上与甲板齐平的小舱口外的开口,应以设有水密门或其他等效装置的围蔽结构保护之。围蔽梯道应尽可能位于船舶中线附近。第9条通风筒1.长度等于和大于45m的船舶,除机器处所通风筒接管以外,其他通风筒接管应至少高出工作甲板900mm,高出上层建筑甲板760mm。长度小于45m的船舶,上述接管高度应分别为760mm和450mm。机器处所通风筒开口在甲板上的高度应取得主管机关同意。2.通风筒接管应与邻接结构具有同等强度,并应能利用永久附连在通风筒或邻近结构上的关闭设备关闭成风雨密。当任何通风筒接管高度超过900mm时,应设专门的支撑。3.除主管机关特别要求外,对长度等于和大于45m的船舶,当其通风筒接管高出工作甲板4.5m以上或高出上层建筑甲板2.3m以上时,则不需设置关闭装置:长度小于45m的船舶,当其通风筒接管的高度高出工作甲板3.4m或高出上层建筑甲板1.7m时,也不需要设置关闭装置。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海水未必会通过机器处所通风筒进入船内,则这些通风筒的关闭装置可省略。第10条空气管1.甲板下各舱柜和空舱的空气管,其延伸至工作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以上的暴露部分应与邻接结构具有同等强度,且应设有适当的保护。空气管的开口应设有永久附连在管
9子或邻近结构上的关闭装置。1.空气管距甲板上海水可能通过其开口进入下面的高度,在工作甲板上应至少为760mm,在上层建筑甲板上应至少为450mm。避免妨碍捕捞作业,主管机关可同意降低空气管的高度。第11条测深装置1.应在下列位置装设经主管机关同意的测深装置:1)航行中经常难以到达舱室的舱底;和2)所有舱柜和隔离舱。2.测深管的上端应尽可能延伸至便于到达的位置并尽可能在工作甲板之上,其开口处应设永久附连的关闭设施。不延伸到工作甲板之上的测深管,应安装自动关闭装置。第12条舷窗和窗1.工作甲板以下处所和该甲板上的封闭结构内的处所,其舷窗应设有能关闭成水密的绞链式风暴盖。2.任何舷窗的设置,其下缘不得低于最深作业水线以上500mm处。3.安装在最深作业水线以上1000mm内的舷窗应为固定型。4.舷窗连同其玻璃和风暴盖应为认可结构,有可能被渔具损伤的部位应有适当保护。5.驾驶室的窗应采用坚韧安全的玻璃或其等效物。6.如主管机关确信不致损及船舶安全,可允许位于工作甲板或工作甲板之上的甲板室侧壁及后壁的舷窗和窗不设风暴盖。第13条进水口和排水口1.不论从工作甲板下部或从封闭上层建筑内或从工作甲板上装有符合第4条要求的风雨密门的甲板室内引向舷外的排水口,均应装设防止海水进入船内的有效装置。通常每一单独排水口应设一个自动截止止回阀,并能在易于到达位置上进行关闭。如主管机关认为海水经该排水口进入船内不致导致浸水危险,且有足够厚度的管壁,可允许不设此阀。此阀的操作装置应配有显示其启闭状态的指示器。2.有人值班机器处所内其机器工作所必需的主副海水进口和排出口,应可就地控制,其操作处应易于到达,且配有显示阀门启闭装态的指示器。3.根据本条规定设在船壳和阀上的属件应为钢、青铜或其他经认可的韧性材料。船壳与阀间的所有管件应为钢质,但非钢质结构船舶的机器处所以外的管子,主管机关可允许采用其它材料。
10第14条排水舷口1.当工作甲板露天部分的舷墙形成阱时,工作甲板上每一舷侧每个阱的最小排水舷口面积A(m2),应按舷墙长度/(m)和高度计算确定如下:1)A=0.07/(/不必大于0.7L)2)①如舷墙平均高度大于1200mm,则高度每增大100mm对每m阱长应增加面积0.004m2,②如舷墙平均高度小于900mm,则高度每减少100mm,对每m阱长可减少面积0.004m2o2.若主管机关认为船舶的舷弧不能保证甲板迅速有效的排水,应增加按本条第1款计算所得的排水舷口面积。3.经主管机关认可,上层建筑甲板上每个阱的最小排水舷口面积,应不小于本条第1款计算所得面积A的一半。4.排水舷口应沿舷墙的长度方向布置,以保证甲板上的水能最迅速而有效地排出。排水舷口的下缘应尽可能接近甲板。5.栏鱼槽板和堆放渔具的设施应布置成不影响排水舷口的效能。栏鱼槽板的结构在使用时应能定位且不阻碍甲板积水的排泄。6.高度大于300mm的排水舷口,应设置间距不大于230mm且不小于150mm的横档条或其他合适的保护装置。排水舷口如装设盖时,其构造应经认可。如认为在捕捞作业中必须设置锁住排水舷口盖的装置,应经主管机关同意,且应在易于迅速到达的位置能方便地操作。7.预定将在冰区作业的渔船,其排水舷口盖连同保护装置,应易于拆除,以限制结冰量增加,排水舷口的大小及用以拆除此类保护装置的设施应经主管机关同意。第15条锚和系泊设备为能迅速和安全操作而设计的锚设备,应包括抛锚设备、锚链或钢索、止链器和锚机或其它能起抛锚以及在各种预期的营运条件下将船持定在锚泊位置的其他装置。船舶还应配备足够的在各种营运条件下均能安全系泊的系泊设备。锚和系泊设备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11第3节稳性和适航性第1条一般要求船舶的设计和建造应在本节第7条所述的各种营运条件下满足本节的要求。复原力臂曲线的计算应使主管机关满意。第2条稳性衡准1.除非营运经验证实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以作为例外,所有渔船均应满足下列最低稳性衡准要求。1)复原力臂曲线(GZ曲线)下的面积在横倾角达30°时,应不小于0.055m-rad,在横倾角达40°或进水角斗(如为小于40°)时,应不小于0.090m-rad。此外,在横倾角30°与40°之间或30°与分之间(如今小于40°),应不小于0.030m-rad,勿是船体、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的开口不能迅速关闭成风雨密而开始进水时的横倾角。应用此衡准时,对不致造成连续浸水的小开口可考虑不作为开口对待。2)横倾角等于或大于30°时,复原力臂GZ应至少为200mm。3)最大复原力臂值(GZmax)对应的横倾角宜大于30°但不得小于25%4)单甲板渔船的初稳性高度GM应不小于350mm。对具有完全上层建筑或长度等于和大于70m的船舶,其初稳性高度,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予以减少,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小于150mm。2.设有眦龙骨以外的限止横摇角装置时,主管机关应对其在各种营运条件下,仍能保持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稳性衡准进行确认。3.当为保证船舶符合本条第1款的要求而配置压载物时,其压载物的性质及布置应经主管机关同意。第3条鱼舱浸水渔捞作业中,通过敞开而不能迅速关闭的舱口可能向鱼舱连续进水的横摇角应不小于20°,但如各个鱼舱部分或全部进水后仍能满足第2条第1款规定的稳性衡准时,可以例外。第4条特殊渔法当以特殊渔法从事渔捞作业的渔船将承受附加外力作用时,应考虑附加外力对稳性的影响,并经主管机关同意。
12第5条风暴与横摇船舶应能经受得住季节性气象条件、作业区海况、船型及其作业方式等在内的海况下风暴和横摇作用,并经主管机关同意。第6条甲板积水船舶应能承受基于季节性气象条件、作业区的海况、船型及其作业方式等导致的甲板积水影响,并经主管机关同意。第7条营运状况1.所考虑的各种营运状况,其类型和数目,应经主管机关同意,适合时,应包括如下各种情况:1)满载燃料、备品、冰、渔具等驶往渔场;2)满我渔获物离开渔场;3)满载渔获物和10%的备品、燃料等到达基地港;4)抵达基地港时装有10%的备品、燃料等和最少数量的渔获物,通常为满载渔获物的20%,但只要主管机关根据其作业方式判断合理,也可增到40%。2.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营运状况外,所有其他实际营运状况包括出现衡准中稳性参数最低值的状况,亦应满足本节第2条给定的最小稳性衡准,并经主管机关同意。3.计算本条第1款所涉及的各种状况时,应包括下列条件:1)在甲板上放有湿渔具及索具等的重量;2)对预期的结冰情况应按本节第8条的规定;3)除与实际不符外,渔获物的分布应认为是均匀的:4)若预期甲板上堆装渔获物,则对各种营运状况应参照本条第3款2)和3)项及第2款;5)不论专设的压载舱或其他亦供装压载水的舱柜,若装有压载水,均应计入:6)液体自由液面影响和渔获物有可能产生自山表面的影响。第8条结冰1.在可能结冰的航区作业的船舶,其稳性计算应计入以下结冰重量:1)在露天甲板和通道上,取BOkg/n?;2)对水面以上船体的每舷侧投影面积,取7.5kg/m2;3)栏杆、支架(桅杆除外)和不带篷帆的船舶索具等不连续表面的侧投影面积,以及其他小型物体的侧投影面积,计算时应按连续表面总投影面积增加5%,该面积的静力矩应增加10%o
131.对预定在已知会出现结冰的航区作业的船舶应:1)设计得使结冰重量达最小值;和2)主管机关可要求配备除冰设备。第9条倾斜试验1.每艘船舶完工后必须进行倾斜试验,以确定其空船状态时的实际排水量和重心位置。2.船舶因改建而影响到其空船状态和重心位置时,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应重做倾斜试验并修改其稳性报告。3.如姐妹船通过倾斜试验得出的基本稳性资料可资利用且经主管机关同意,则主管机关可允许个别船免做倾斜试验,且免做试验船的可靠稳性报告可由该基本资料中得出。第10条稳性报告1.应提供合适的船舶稳性报告,以便船长能够容易而准确地掌握船舶在各种营运状况下的稳性。此稳性报告应包括专门的说明,以告诫船长哪些装载情况可能对船舶的稳性或纵倾产生有害影响。稳性报告的副本应提交主管机关。2.经认可的稳性报告应保存在船上随时易于到达处,以供取用和船舶换证检验时检查,保证其符合经认可的实际营运状况。3.当船舶经过改装影响其稳性时,其稳性计算应作适当修改并提交主管机关审查。如主管机关认为稳性报告必须修改,则应向船长提供新的报告并撤销原报告。第11条活动鱼舱隔板渔获物必须妥善固定以防止由于滑动而使船舶产生危险的纵倾和横倾,若配备活动鱼舱隔板,其尺寸应经主管机关同意。第12条船艄高度船舶艄部应具有足够的经主管机关同意的高度,以防止大量上浪,该高度的确定还应考虑到季节性气象条件、作业区的海况和船型及作业方式。
14第4节机电设备和定期无人值班处所A部分通则第1条使用范围本节规定适用于船长等于和大于45m的船舶。第2条定义1.“主操舵装置”系指在正常营运情况下,为驾驶船舶而使舵产生动作所必需的机械、操陀动力设备(如设有)和其附属设备以及向舵杆施加扭矩的部件(如舵柄或陀扇)。2.“辅助操舵装置”系指在主操舵装置失效时为驾驶船舶而使舵产生动作的设备。3.“操舵动力设备”系指以下设备:1)如为电动舵机,系指电动机和与其有关的电气设备;2)如为电动液压舵机,系指电动机和与其有关的电气设备以及相连接的泵;和3)如为其他液压舵机,系指驱动机和相连的泵。4.“最大营运前进航速”系指船舶在最大允许营运吃水时,保持海上营运的最大设计航速。5.“最大后退速度”系指船舶在最大允许营运吃水时,以最大设计后退功率所能达到的速度。6.“燃油装置”系指准备将燃油输送到燃油锅炉或内燃机的设备,包括用于处理油类而压力超过0.18N/mm2的压力油泵、过滤器和加热器。7.“正常营运和居住条件”系指作为整体的船舶,其机械装备、主、辅推进装置、操舵装置和有关设备、助航仪器和限制火灾和浸水的设施、船内和船外通讯和信号设备、脱险通道和救助艇绞车等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且居住条件具有令人满意的最低舒适程度。8.“瘫船状态”系指由于缺乏动力,而使主推进系统、锅炉和辅机均不能运行的状态。9.“主配电板”系指由主电源直接供电并进行电能分配的配电板。10.“定期无人值班机器处所”系指设有主推进系统及其辅助机械和主电源的处所,在各种营运情况下不需所有时间均有人值班(包括操纵)。第3条一般要求机械设备1.主推进装置、控制系统、蒸气管系统、燃油系统、压缩空气系统、电气系统和
15制冷系统、以及辅机、锅炉和其它受压容器;管路和泵设备、操舵设备和装置,轴系以及动力传动的联轴器,其设计、制造、试验、安装和使用,均应满足主管机关的要求。这些机械和装备以及起重设备、绞车、鱼品处理和鱼品加工设备,均应设有防护措施,以使船上人员遭受的任何危险降低至最低程度。对•运转部件、热表面和其它危险部位应予特别注意。1.机器处所应设计成能安全和方便地接近所有机械及其操纵装置以及其它任何需要操作或维护的部位,这些地方应通风良好。2.1)应采取一定的措施,以使当任一台重要辅机操作失灵时,也能维持或修复推进装置的正常运转能力。对涉及下列设备的故障应特别注意:①对主推进装置的燃油供应;②润滑油的正常供应;③包括可调螺距螺旋桨在内的主推进装置的液压、气动、电动控制装置;④主推进装置冷却系统的冷却水供应:和⑤供起动或控制用的空气压缩机和空气瓶。但是,若主管机关对安全全面考虑后,可接受采取的降低部分运转能力以替代全负荷正常运转的措施。2)应提供设备,使机器能在无外援的条件下,从瘫船状态投入运转。3.船舶在静态中正浮或横倾15°,或在动态中横摇22.5°并同时纵摇7.5°时,主推进装置和对船舶推进及安全必不可少的所有辅机都应具有运转能力。主管机关可视船型、尺度和营运条件,考虑允许偏离上述角度。4.在设计、制造和安装推进机械系统时,应特别考虑在该机械系统正常工作范围内,任何类型的振动均不致产生过度应力。电气装置5.电气装置应能:1)不依靠应急电源而能维持船舶的正常操作和居住条件所需要的供电:2)在主电源发生故障时,对安全至关重要的电气设备供电;和3)保护船员和船舶免遭电击。6.同时应符合本节第16条至第18条的要求,并使主管机关满意。定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7.具有定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的船舶,除满足本节第19条至第24条和第3条至第18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第5节第1条至第44条的规定。8.应采取令主管机关满意的措施,以确保全部设备的功能在各种营运条件下,包括操纵都处于可靠状态。其布置应便于定期检查和日常试验,确保持续可靠地运转。9.船舶应备有能证明主管机关对其适合以定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操作已认为合格的文件。
16B部分——机械设备第4条机械1.主机和对船舶推进及安全必不可少的辅机,应具备有效的控制装置。2.气缸直径大于200mm或曲轴箱容积大于0.6n?的内燃机,其曲轴箱上应装有认可型的具有足够卸压面积的防爆门。3.主机或辅机,包括受压容器或任何承受内压和可能出现超压危险的机器部件,应按实际可行配备防止超压的保护装置。4.对涉及船舶推进与安全或船上人员安全必不可少的机械装置,其传递动力用的所有齿轮传动装置、轴和联轴器,应设计和制造成在所有营运情况下,能承受可能遇到的最大工作应力。并对上述部件的组合型式和驱动这些装置的发动机机型应予以充分考虑。5.主推进机械以及辅机(若可行),应设有在发生诸如润滑油供应故障等可能导致机器的迅速损坏、完全断裂或爆炸的故障时能自动停车装置,还应装有预报警装置,以便在自动停车之前发出警告。但主管机关可允许对•其装设越控设施,并可视船型或其特殊用途而放宽本款的规定。第5条后退措施1.船舶应具有足够的后退功率,确保在一切正常情况下能适当控制船舶。2.应在航行中验证主机在适当的时间内变更螺旋桨推力方向以及船舶从全速前进中在合理的距离内停止的能力。第6条蒸汽锅炉、给水系统和蒸汽管系的布置1.每台蒸汽锅炉和非火力蒸汽发生器,应装有不少于两个具有足够排量的安全阀。主管机关可视各种蒸汽锅炉和非火力蒸汽发生器的蒸发量或任何其它特性而允许仅设一只能足以防止超压的安全阀。2.每台无人就地监控的燃油蒸汽锅炉,应设有当出现低水位、空气供给故障或熄火时切断燃油供应并报警的安全装置。3.主管机关应对蒸汽锅炉装置予以特别考虑,以保证具有完善的供水系统、监测装置和安全措施,确保锅炉、蒸汽受压容器和管系的安全。第7条驾驶室与机器处所之间的通信联络驾驶室与机器处所操纵台之间应装备两套独立的通信设备,其中之一应是机舱车钟。
17第8条驾驶室控制推进装置1.当由驾驶室遥控推进装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在所有营运情况下,包括船舶的操纵、航速、推力方向以及螺旋桨的螺距(如设有),应完全可从驾驶室控制;2)本款1)所述的遥控,应采用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控制装置来实现,必要时尚应设有防止推进装置超负荷的设施;3)驾驶室应设有独立于上述系统的主推进装置的应急停车装置;4)推进装置的遥控在同一时间内应仅能在一个控制站进行。但可允许各控制站相互连锁。各控制站应设有指示器用以显示推进装置由何站控制。驾驶室与机器处所之间的控制转换,应只能在机器处所或其控制室内实施。5)驾驶室内应设有以下指示器,用以显示:①定距螺旋桨的转速和方向;②可调螺距螺旋桨的转速及其螺距的位置;和③第4条5款所要求的各种预报警器。6)即使在遥控系统的任何部件发生故障的情况下,仍应能就地控制推进装置。7)除非主管机关认为不可行外,遥控系统的设计应使其在故障时能发出报警,并维持预定的推进速度及方向,直到实现就地控制为止;8)应具有特殊装置以保证自动起动系统不致耗尽其起动能力。该系统应设有指示出现低起动空气压力且在此设定的压力下仍能起动主机的报警器。2.若主推进机械及相关机械,包括主电源在内,具有不同程度的自控或遥控并由控制室有人持续监控,则此控制室的设计、装备和安装应使机械运转与就地监控同样安全、有效。3.自动起动、操纵与控制系统一般应设有手动越控装置,即使自动和遥控系统任一部件失效时仍能进行越控。第9条压缩空气系统1.应配备防止压缩空气系统任一部件超压的设施;为防止空气压缩机的水套或壳体和冷却器可能由于受压部件压力空气泄漏而导致超压的危险,应配备适当的卸压装置。2.主推进系统的内燃机,其起动空气装置应具有防止起动空气管回火和内部爆炸的有效保护。3.起动主机的空气压缩机的所有排气管应直接引至起动空气瓶,且空气瓶至主、辅机的所有起动管应与压缩机排气管系完全分开。4.应采取措施以使进入压缩空气系统的油减至最少,并能为这些系统排放油和水。
18第10条燃油、滑油和其它可燃油装置1.除用于应急发电机的燃油闪点应不低于43C外,凡闪点低于60℃(闭杯试验)的燃油不得用作燃料,该闪点应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闪点仪器测得。如能采取必要的补充预防措施,且燃油的贮存或使用燃料处所的温度不致升高至低于燃油闪点10℃以内时,可允许闪点不低于43℃的燃油作一般用途。2.任何油柜应装有能安全、有效地测定燃油数量的装置。如装有测深管,则其上端应终止于安全位置并应配有适当的关闭设施。可以使用由足够厚度玻璃制成的且有金属罩保护的液位表,但应装有自动关闭阀。3.所有油柜或包括注入管在内的燃油系统的任何部件,应设有防止超压的设施。安全阀和空气管或溢流管的位置和排放方式应是安全的。4.位于双层底以上的燃油贮存柜、沉淀柜、日用油柜等的油管应装设旋塞或阀门,以防止油管损坏时燃油外溢;此旋塞或阀门应能当所在处所一旦发生火灾时山该处所以外的安全位置关闭。位于轴隧、管隧或类似处所的深舱应装设阀门,且应在隧道外部管系上或相应处所之处另增一阀,在发生火灾时有效控制火灾。若此增设的阀门装在机器处所之内,则应能在机器处所以外操作。5.组成燃油系统的各个泵应独立于其它任何系统。此类泵的连接处应设有有效的安全阀,并使其形成闭路怛I路。如交替用作液体压载舱的燃油舱应具备隔离燃油和压载系统的适当设施。6.禁止将油柜设于因燃油溢漏至热表面而招致危险的处所。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燃油在压力作用下从泵、滤清器或加热器漏出而接触热表面。7.1)燃油管及其阀门和附件应为钢质或其它等效材料。若认为必要处,主管机关可允许有限制地使用挠性管。此类挠性管及其端接件应具有足够强度,且应以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耐火材料制成,或具有耐火涂层。2)必要时,燃油和滑油管路应予屏蔽或采取其它适当防护,以尽可能避免油类喷射或泄漏至受热表面或进入机器的吸气口。管系的接头数量应保持最少。8.燃油舱应尽可能成为船体结构的一部分,且应设在A类机器处所以外。双层底舱以外的燃油舱,若必须设在邻近或位于A类机器处所以内,则应至少有一个垂直面与机器处所的限界面邻接,且宜与双层底舱有一个公共限界面。油柜与机器处所的限界面面积应保持最小。位于A类机器处所之内的此类油舱,不应装储闪点低于60C(闭杯试验)的燃油。通常,并应避免在易着火区,尤其在A类机器处所内使用独立架设的日用油柜。如允许使用独立架设的日用油柜时,应设置一个足够尺寸的油密承油盘,并有合适的泄油管引至尺寸合适的溢油柜。9.机器处所的通风,应足以在所有正常条件下防止积聚油气。10.压力润滑系统润滑油的储存、分配和使用的布置应经主管机关的同意,保证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在A类机器处所和其它可行机器处所内,此布置应至少符合本条1、3、6和7款的要求。若主管机关认为必要,还应遵守第2和4款的要求。本款
19不排除在润滑系统内使用经验证有一定耐火程度的玻璃观察窗。1.除第10款所述之外的在控制与执行系统以及加热系统以外用于液压传动系统内的可燃油类,其储存、分配和使用的布置应经主管机关同意,以保证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在有点火设施的处所,该布置应至少符合本条第2和6款的规定,在强度和构造方面应符合本条第3和7款的规定。2.脑尖舱内不得装有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第11条舱底泵装置1.应具备有效的舱底泵站,使船舶在所有实际情况下,无论处于正浮或是横倾位置,均能从任何既非永久油舱又非永久水舱的水密舱内有效排水。为此,必要时应设置舷边吸口。舱底水管的布置应使舱底水易于流至吸口。经主管机关同意,对无损于船舶安全的个别舱室可免设舱底水系统。2.1)应至少装有两台由独立动力驱动的舱底泵,其中之一可由主机驱动。具有足够排量的压载水泵或其它总用泵可用作动力驱动的舱底泵。2)动力舱底泵应能使通过主舱底水管的水流流速不小于2m/s。主舱底水管内径应不小于:d=25+1.68〃(6+O)式中:d为内径,单位为mm,L、B和D分别为船长、宽度及深度,单位为m。但是,主舱底水管的实际内径可圆整为主管机关能接受的、与该内径计算值最接近的标准尺寸。3)按本条规定所设的每•舱底泵应各有一个直接舱底吸口,吸口应布置在机器处所的左右两舷。船长小于75m时则仅需一台舱底泵设有直接吸口。4)舱底水吸入口的内径不得小于50mm。舱底水系统的布置和尺寸应能使按上述要求配备的泵的额定排量能作用于防撞舱壁和解尖舱壁之间的每•个水密舱室。3.可以安装一台与独立驱动的高压海水泵相组合的舱底水喷射器,作为替代本条第2款1)项要求的独立驱动的舱底水泵,但此种布置应经主管机关的同意,以保证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4.在船上处理或加工渔获物时,可能产生大量积水的封闭场所应具备足够的排水设施。5.除采用厚壁钢管外,舱底水管不应通过燃油舱、压载舱和双层底舱。6.舱底水系统和压载水系统的布置,应能防止海水从舷外或压载水舱进入鱼舱或机器处所,或从•个水密舱室进入另一个水密舱室。每一个从舷外或压载水舱抽水的泵,在与舱底水的连接处应安装一个既不能同时通向舱底和舷外,也不能同时通向舱底和压载水舱的止回阀或旋塞。舱底水分配阀箱中的阀应为止回型。7.任何穿过防撞舱壁的舱底水管应安装一个能在工作甲板遥控的正向关闭装置,该关闭装置同时应附有标明阀门开闭状态的指示器。若阀门装在防撞舱壁后面且在各种营运条件下易于接近,则可免设遥控装置。
20第12条噪声的防护应采取措施减少机器处所的噪声对船员的影响,使其达到规定的可接受的等级。第13条操舵装置1.船舶应具备经主管机关认可的主操舵装置和辅操舵装置。两者应按实际可行方案的布置,确保不致因其中之一有单个故障而使另一套无法操作。2.当主操舵装置由相同的两套或两套以上动力装置组成,其中任一套不能工作时,若主操舵装置仍能按本条10款的要求进行操舵,则不需配备辅助操舵设施。每套动力装置应通过各自独立的电路进行操作。3.若操舵装置为动力操纵,应在驾驶室显示舵角位置,舵角指示器应独立于操舵装置控制系统。4.任一操舵装置失效时,在驾驶室内应有报警。5.显示电动和电动液压操舵装置的电动机运转状态的指示器应装在驾驶室内。电路及电动机应设置短路保护和过载报警装置和失电报警器。若设有过电流保护装置,则保护电流应定为不小于所保护电路或电动机满载电流的两倍,并应整定为允许适当的起动电流通过。6.主操舵装置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和能力使能在船舶以最大营运航速时进行操纵。主操舵装置和舵杆的设计,应在船舶处于最大后退速度或渔捞作业操纵时不致损坏。7.主操舵装置应能使船舶处于最大允许作业吃水并以最大营运航速前进时,使舵从一舷的35°转至另一舷的35°;并在同样条件下,自任何一舷的35°转至另一舷的30°所用的时间应不超过28s。为满足上述要求,必要时主操舵装置应为动力操纵。8.主操舵装置的动力装置,应设置成能在动力产生故隙经修复后,在驾驶室内能用手动设施启动或自动启动。9.辅操舵装置应具有足够的强度,且能满足处于可航速度船舶的操纵,并在应急情况下迅速投入使用。10.辅操舵装置应能在船舶以二分之一最大营运航速或7kn航速(取大者)前进时,在不超过60s的时间内将舵从一舷的15°转至另一舷的15°。为满足此要求,必要时,辅操舵装置应以动力操纵。11.船长等于和大于75m的船舶,其电动或电动液压操舵装置应至少由主配电板用双线路供电,两套线路应尽可能远离。第14条轮机员报警器船长等于和大于75m的船舶,应装有一个从发动机控制室或适当的操纵台上进行操作的、并能在轮机员起居处所里清楚地听到的轮机员报警器。
21第15条渔获物保鲜制冷系统1.制冷系统的设计、制造、试验和安装应考虑到系统的安全,并应考虑到制冷剂中氟氯煌(CFCs)或其它任何消耗臭氧的物质的泄漏,应不致在浓度上和数量上对人的健康或环境造成危害。制冷系统应确保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2.制冷系统中的制冷剂的使用应经许可。但是氯甲烷或消耗臭氧能力高于CFC-11的5%的CFCs不得用作制冷剂。3.1)对制冷设备的振动、冲击、膨胀和收缩等应作充分的保护,并应装有自动安全控制装置,以防止温度和压力升高的危险。2)采用有毒或易燃制冷剂的制冷系统,应装有能将其排至对船舶或人无害之处的泄放设施。4.1)装有有毒制冷剂的制冷装置包括冷凝器和贮气罐的任何处所,应以气密舱壁与邻近舱室隔开。凡设置制冷机组包括冷凝器和贮气罐的任何处所,应装有检漏系统并在处所外面邻近入口处设有指示器,并应具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和喷水系统。2)上述要求因船舶尺度而不切合实际时,可在机器处所安装制冷系统,但应使所用制冷剂,一旦全数逸出时,其剂量不致危害机器处所人员,并应设有报警器,使当该处所中发生的任何泄漏达到危险浓度时发出报警。5.制冷机处所和冷藏室中应设报警器联通驾驶室或控制站或应急出口,以免船员被阻。该类处所的出口之中至少有一个应能从里面开启的门。采用有毒或易燃气体的制冷机处所的各个出口,应尽可能使其不直接导入任何起居处所。6.当制冷系统中使用对人有害的任何制冷剂时,应至少备有两套呼吸器,其一应置于当制冷剂一旦泄漏而不致被阻隔的位置,消防设备中的呼吸器若其位置对两方面均适合,且能满足本条的全部或部分规定亦可作为上述呼吸器,当采用储压式呼吸器应有备用氧气瓶。7.应提供制冷系统的安全操作应急程序和指南,并张贴于船上明显易见之处。
22C部分——电气设备(参阅第4节第3条)第16条主电源1.1)维持船舶推进和安全所必需的辅助设备若以电力为唯一动力时,其主电源应至少包括两套发电机组,其中之一可由主机驱动。主管机关可允许采用具有同等电容量的其它装置。2)这些发电机组的功率应能在任一台发电机组发生故障时,仍能确保第3条6款1)项所要求的除捕鱼作业、渔获物加工和保鲜所需动力以外的供电。3)船舶主电源的布置,应使第3条6款1)项所指的功能不受主推进机械转数或推进方向的影响。4)本款所要求的供电系统若以变压器构成主要部件,则此系统配置应能保证供电的连续性。2.1)主照明系统应布置成不论该处所或主电源包括变压器所在的处所内发生火灾和其他事故时,应急照明系统不致失效。3.应急照明系统应布置成不论该处所或应急电源包括变压器所在处所发生火灾或其他事故时,主照明系统不致失效。第17条应急电源1.应配备设在机器处所以外的独立应急电源,其布置应在火灾或其他原因致使主电源失效时,能确保起作用。2.由于起动电流和特定负荷的瞬息特性,应急电源应至少能为下述用途同时供电3h:1)第9节第6条1款1)和2)项要求的甚高频(VHF)无线电设备,以及适用时;①第9节第8条1款1)和2)项和第9节第9条1款2)和3)项要求的中频(MF)无线电设备;②第9节第9条I款1)项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③第9节第9条2款1)和2)项要求的中频(MF)/高频(HF)无线电设备。2)在紧急情况下可能需要的内部通讯设备、探火系统和信号灯:3)仅用电力的航行灯和以下应急照明灯:①登乘站及其舷外侧;②所有走廊、梯道和出口:③机器处所或应急电源处所;④控制站:和⑤鱼品处理和加工处所;以及4)应急消防泵(如设有)的操作处所。3.应急电源可以是发电机或是蓄电池组。4.1)如应急电源是一台发电机,则应具有独立的燃油供应和有效起动装置。除非应急
23发电机配有第2个独立的起动装置,否则其单一的能源贮存应予保护,以防被自动起动系统所耗尽。2)如应急电源是蓄电池组,应在不需再充电的情况下能承载应急负荷,并于整个放电期间维持其电压在额定电压±12%之内。当主电源供电发生故障时,该蓄电池应能自动接通应急配电板,并至少立即向本条2款1)和2)项所列设备供电。应急配电板应装有辅助开关,以便在自动连接系统发生故障时可手动接通。1.应急配电板应尽可能设在邻近应急电源处,并依照本条第1款设置。如应急电源为发电机,应急配电板应在同处安置,除非该处妨碍应急配电板的操作。2.按照本条配备的蓄电池组,应安装在通风良好而不设应急配电板的处所。在主配电板或机器监控室中的适当位置上应设指示器,以显示当应急电源的蓄电池接通时的放电情况。在正常工作情况下,应急配电板应用内连馈线由主配电板供电,此内连馈线在主配电板上具有过我和短路保护。应急配电板应布置成当主电源供电发生故障时能自动接通应急电源。当此系统布置成反馈操作时,其内连馈线在应急配电板上应至少设有短路保护。3.应急发电机及其原动机和任何蓄电池组应配置成当船舶正浮和横摇22.5°和同时纵摇10°,或在此范围之内的任意组合角时,能确保发出全部额定功率。4.应急电源和自动启动设备的制造和安装应使船员在船舶作业时亦能实行充分的测试。第18条触电、失火及其它电气灾害的预防措施1.1)电机或电气设备的经常裸露的固定金属部分,原来不“带电”,但在漏电情况下易于变为“带电”者,均应接地。但下列电器或设备除外:①其供电电压直流不超过55V或导线间电压(均方根)不超过55V;但不应使用自藕变压器达到上述交流电压者;或②由安全绝缘变压器供电,其供电电压不超过250V,且仅为一个用电设备供电者;或③其构造考虑到了双重绝缘原理。2)手提式电气设备应以安全电压工作,其原来虽不拟承载电压,但在故障情况下可能承载电压的金属裸露部分,应予以接地。手提灯、工具或类似器具如用于狭窄或异常潮湿处所,而这些处所山于导电可能产生特别危险者,主管机关可要求增设预防措施。3)所有电气设备的构造和安装应在常规方式手提或触及时不致造成伤害。2.主配电板和应急配电板布置成,使人员需要时易于到达其有关的电器和设备,而对人员无危险。配电板的侧面、后面和正面必要部位,均应作适当防护。对地电压超过规定电压的裸露“带电”部分,不应装在配电板的正面。必要时,应在配电盘正面和后面铺设绝缘的脚垫或格栅。3.1)船长等于和大于75m的船舶,其配电系统的船体回路不得应用于动力、加热或照明。2)经主管机关特别核准后,本条第1款的要求并不妨碍使用于下述装置:①外加电流阴极保护系统;②限定的和局部接地系统;或③在最不利条件下,回路电流不超过30mA的绝缘监控装置。3)若利用船体作回路系统,所有最终分支电路(所有处于最终保护设备之后的电
24路)应为两根导线,且应采取特殊预防措施。3.1)如采用不接地的动力、加热或照明分电系统,不论其为一次回路或二次回路,均应设置能监测接地绝缘的装置。2)如分电系统符合本款1)项而使用的电压超过直流55V或导体间电压超过交流(均方根)55V,则应安装能持续监测对地绝缘并对异常低的绝缘值提供声、光报警的设备。3)供电电压不超过直流250V或交流(均方根值)250V的有限范围分电系统,可符合本款1)项的要求。4.1)除经主管机关特殊许可的情况外,电缆的所有金属护套和铠装,应保持导电连续性并应有效接地。2)所有电缆应至少为滞燃型,安装时不得损坏其原有的滞燃性能。主管机关对特殊需要可允许采用特殊类型的电缆,诸如无线电高频电缆可不受此限.3)为主干线或应急电源、照明、内部通信或信号灯供电的电缆和线路应视实际可行远避厨房、A类机器处所和其他易于着火的区域以及洗衣间、鱼品处理、加工处所和其他高湿度的处所。通过易着火区的连接消防水泵至应急配电板的电缆,应为阻燃型。所有这些电缆均应尽可能敷设成当相邻处所着火使舱壁受热时不致失效。4)电缆安装在易发生火灾或爆炸危险的处所时,应采取特别预防措施。5)导线的支承应能避免遭受磨擦或其他损坏。6)所有导体中的线柱和接头应制成能保持电缆原有的导电性、机械性能、滞燃和必要的防火性能。7)安装在冷藏舱室里的电缆应适合于低温度和高湿度的要求。5.1)除按本节第13条或主管机关可予以特许者外,电路均应有短路保护和过载保护。2)为每个电路所设过载保护装置的额定值或适当的整定值,在该装置上应作永久性标示。6.照明装置的布置应能防止其温度升高而损坏线路,并能防止其周围的材料发生过热现象。7.置于容易发生火灾或爆炸危险的处所的照明或动力供电线路应在该处所外配备绝缘开关。8.1)蓄电池组舱室的构造和通风应经主管机关同意。2)除本条10款许可外,凡能构成易燃气体着火源的电气设备和其它设备,不得装设在这些易燃气体存在的舱室内。3)除非蓄电池装在全密封的容器里,否则蓄电池不应设置在起居处所内。10.在可燃混合物易于聚集的处所和任一被指定的主要用于存放蓄电池的舱室内,一律不得安装电气设备,除非确信这些设备是:1)在操作上必不可少;2)不会点燃该处混合物的设备型式;3)适合该处所;以及4)经验证,可安全使用于可能遭遇的灰尘、蒸汽或气体中。11.所有木桅或顶桅应设避雷器。非导体材料制成的船体,其避雷器应以适当的导体联结至固定在船壳水线以下的铜板I二。
25D部分一一定期无人值班机器处所(参阅第4节第3条)第19条防火安全防火1.对高压燃油管应予以特别考虑。在实际可行处,应收集从该管系泄漏的燃油至装有高位警报器的泄油柜内。2.自动或遥控注入的日用燃油柜,应配备防止外溢的设施。对于其它自动处理易燃液体的设备,例如燃油净化器,也应予以类似考虑,视实际可能,燃油净化器及其加热器应安装在专用的处所内。3.装有加热设备的日用燃油柜或沉淀柜,若其温度可能超过所装燃油的闪点,则应装设高温报警器。探火4.机器处所内应安装一种认可型的基于自动监控原理的并带有定期测试设备的探火系统。5.探火系统应在驾驶室和适当的处所发出声、光报警信号,使船舶在停港时,船上人员能听到并观察到。6.在主电源失效时应能自动由应急电源供电给探火系统。7.功率等于或大于2,500kW的内燃机应装有曲轴箱油雾探测器或发动机轴承温度探测器或等效装置。灭火8.应配备一种符合第5节第22条和第40条要求的固定式灭火系统,并经主管机关同意。9.船长等于和大于75m的船舶应具备能即刻从主消防系统供水的下述设施之一:1)能在驾驶室和消防控制站(如设有)起动的一台主消防泵;或2)永久性保持消防总管系统的压力,并备有防冻的措施。10.机器处所防火完整性的维护、消防系统控制器的位置与集中程度、在本节第24条中提及的诸如通风、燃油泵等的关闭装置,和第5节有关规定之外需附加的消防用品和其他灭火设备以及呼吸器均应经主管机关同意。第20条浸水的防护1.机器处所舱底部应装有一个在正常纵倾和横倾角度时能探测舱底水的高水位报警器,该探测系统应能在保持连续观察的位置上发出声、光报警信号。2.用于海水进口、水线下排水口或舱底喷射系统任何阀的控制器,均应置于一旦该处浸水时仍允许有足够时间进行操作的部位。
26第21条通讯船长等于和大于75m的船舶,本节第7条所规定的两套独立通讯设备之一应是可靠的有声通讯。驾驶室与轮机员住舱之间应设一套可靠的有声通讯设备。第22条报警系统1.应配备显示出任何需要注意的故障的报警系统。2.1)报警系统应能在机器处所发出声响报警,并在适当位置显示出各警报功能的光报警信号。2)报警系统应通过一个选择开关与轮机员的任一住舱之间连通(如设有)或与轮机员公共住舱连通,主管机关可允许采用具有同等安全程度的等效措施。3)如果一个报警信号在主管机关所规定的时间内未引起注意,则应能触发通向轮机员的报警器和驾驶室值班船员的报警器。4)在需要值班人员处理或引起其注意的任何情况下的声、光报警信号应能在驾驶室中被触发。5)报警系统应尽实际可能按照故障安全的原则设计。3.报警系统应是:1)在正常电源失电时,能自动转换至备用电源以得到持续供电;2)能因为正常电源失电而被触发。4.1)报警系统应能同时显示•个以上的故障,且在接收任何报警时不妨碍其它报警。2)在本条2款1)所指位置上所接收的任何报警信号应显示出故障地点。报警经应答后,可清除声响信号,但灯信号应维持至故障被排除。第23条对机器、锅炉、电气装置的特殊要求1.船长等于和大于75m船舶,其主电源应符合下述要求:1)如用一台发电机组能正常供电,应配备适当的卸荷装置以保证推进和操舵所需的完全供电。为弥补正在工作的发电机一旦失电,应备有可靠的措施使具有足够容量的备用发电机能自动起动和与主配电板接通,以保证推进和操舵的需要并使主要的辅机自动再启动,必要时还应包括顺序操作。经主管机关同意,对备用发电机的起动以及与主配电板的连接可采用遥控(人力)且对主要辅机也可设遥控重复起动设施:及2)若电力通常是由一台以上发电机同时供电,则应备有设施例如卸荷装置,以保证这些机组之一失灵时,其余运转的发电机能维持推进和操鸵而不致超载。2.当要求配备双套设备时,对推进至关重要的其它辅机应装设可允许转移至备用机械的自动转换装置。在自动转换装置上应设有一报警器。3.自动控制及报警装置应按下述要求配备:
271)控制系统应通过必要的自动装置以保证主推进机械及其辅机工作的需要;2)若内燃机用作主推进装置,应提供能保持起动气压在规定值的措施。3)为所有重要的压力、温度、液面等配备的报警系统应符合本节第22条的规定;及4)应在一个适当的中央位置,安装必需的报警信号板和仪表用以显示任何发出报警的故障。第24条安全系统应设置安全系统,以保证机械或锅炉在使用中发生造成即刻危险的严重故障时能自动触发该设备故障部分的自动停车装置并发出警报。除了会导致严重损坏、完全失灵或爆炸以外,推进系统的停车装置不应自动触发。若主推进机械装有停车越控装置时,该装置应能防止误触发。当越控装置是否被执行时,应备有显示的观察设施。
28第5节防火、探火、灭火及其部署防火、探火、灭火及其部署除应满足本节的要求外,还应符合第4节第19条的有关要求。A部分通则第1条一般要求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应采取下列保护方法之一:1)IF法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以不燃的“B”级或"C”级分隔作为内部分隔舱壁时,一般不设喷水系统或探火系统;或2)IIF法在可能产生火灾的所有处所设有探火和灭火用的自动喷水器和失火报警系统,一般对内部分隔舱壁型式不加限制;或3)HIF法——在可能产生火灾的所有处所设有探火和自动失火报警系统,一般对内部分隔舱壁型式不加限制,但在任何情况下山“A”级或"B”级分隔限界的任何处所或起居处所的面积不得超过50m2.对其中的公共处所,经主管机关同意,此面积值可适当放宽。对机器处所、控制站等的限界面,其构造和对所使用的不燃材料的要求以及对梯道围壁和走廊的保护,以上所述的3种方法均可通用。第2条定义1.“不燃材料”系指经主管机关的同意,通过规定的试验程序加热至约750C时,既不燃烧,亦不发出足量的能造成自燃的易燃气体的材料。除此以外的任何其他材料,均为“可燃材料”。2.“标准耐火试验”系指将需要试验的舱壁或甲板的试样裸置于试验炉中,按大致相当于干列标准时间温度曲线进行加温的一种试验。试样暴露表面面积应不少于4.65m2,其高度(或甲板长度)应不少于2.44m,试样应尽可能近似于所设计的结构,如合适时,应至少包括一个接头。标准时间温度曲线系指连接下列各温度点(在起始炉温以上测量)的一条光顺曲线:自开始至满5min时556℃自开始至满1Omin时659℃自开始至满15min时718°C自开始至满30min时82TC自开始至满60min时925℃3.“‘A'”级分隔”是由符合下列要求的舱壁与甲板所构成的分隔:1)以钢或其他等效材料制造;
292)应有适当的防挠加强;3)在lh的标准耐火试验结束时,其构造应能防止烟及火焰通过;4)应用经认可的不燃材料隔热,使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的一面的平均温度,较初始温度增高不超过140℃,且在下列时间内,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任何一点的温度较初始温度升高不超过180℃。“A—60”级60min“A—30”级30min“A—15”级15min“A—0”级Omin主管机关可要求对原型舱壁或甲板进行一次试验,以保证满足上述完整性及温升的要求。1.“,B'级分隔”是由符合下列要求的舱壁、甲板、天花板或衬板所构成的分隔:1)在最初0.5h的标准耐火试验结束时,其构造能防止火焰通过;2)其隔热效能应使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的一面的平均温度较初始温度升高不超过140℃,且在下列时间内,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任何一点的温度较初始温度升高不超过225℃:“B—15”级15min“B—0”级Omin3)用经认可的不燃材料制成。参与制造和装配的“B”级分隔所用的一切材料均应为不燃材料。但可使用符合本节有关要求的易燃镶片。主管机关可要求将原型舱壁或甲板进行一次试验,以保证满足上述完整性和温升的要求。2.“'C'级分隔”是以认可的不燃材料制成的分隔,但不需满足有关防止烟及火焰通过以及限制温升的要求。可允许使用符合本节的有关要求的易燃镶片。3.“'F'”级分隔”是由符合下列要求的舱壁、甲板、天花板或衬板所构成的分隔:1)在最初0.5h的标准耐火试验结束时,其构造能防止火焰通过;2)其隔热应能在最初0.5h的标准耐火试验结束时,使其背火的-面的平均温度较初始温度升高不超过140℃,且在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任何一点的温度较初始温度升高不超过225C:主管机关可要求对原型舱壁或甲板进行试验,以保证满足上述完整性及温升的要求。4.“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系指仅终止于“A”级或"B”级分隔处的“B”级天花板或衬板。5.“钢或其他等效材料”系指钢或任何不燃材料本身或由于所设隔热层,经过标准耐火试验规定的相应曝火时间后,在结构性和完整性上与钢具有同等的效能(例如设有适当隔热材料的铝合金)的材料。6.“低播焰性”系指通过经主管机关同意的规定的试验程序,被试表面能有效地限制火焰的蔓延。7.“起居处所”系指用作公共处所、走廊、盥洗室、住室、办公室、医务室、放映室、游戏室、娱乐室、无烹调设备的配膳室以及类似的处所。8.“公共处所”系指起居处所中用作大厅、餐室、休息室以及类似的固定围蔽处所。9.“服务处所”系指用作厨房、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储藏室、不作为机器处所组成部分的工作间和类似处所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10.“控制站”系指船舶无线电设备、主要航行设备或应急动力源所在的处所,或者
30是指火警指示器或失火控制设备集中的处所。1.“A类机器处所”系指装有下列内燃机之一的处所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1)用作主推进的内燃机;或2)作其他用途的合计总输出功率大于或等于750kW的内燃机;或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2.“机器处所”系指一切"A类机器处所”和一切其他设有推进机械、锅炉、内燃机、发电机、操舵装置、主要电动机、加油站、制冷压缩机、减摇装置、通风机和空气调节机械的处所和类似处所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B部分船长大于或等于60m船舶的消防措施第3条结构1.除本条4款另有明文规定外,船体、上层建筑、结构舱壁、甲板及甲板室均应以钢或其他等效材料建造。2.“A”级或"B”级分隔的铝合金构件的隔热,除主管机关确认为不承受负荷者外,其隔热层在进行标准耐火试验的任何“适用曝火时间”内,应能使结构芯材的温升不超过其环境温度200℃。3.应特别注意用于支承救生艇、筏的存放、降落和登乘区域以及支承“A”和“B”级分隔的铝合金圆柱、支柱和其他构件的隔热要求,以保证:1)对用于支撑救生艇、筏区域及“A”级分隔的构件,在标准耐火试验的lh结束时,其温升限度应不超过本条2款的规定:和2)对用于支撑“B”级分隔的构件,在标准耐火试验的0.5h结束时,其温升限度应不超过本条2款的规定。4."A类机器处所”的机舱棚及顶盖应为足够隔热的钢结构,其上的任何开口均应妥善布置和保护,以防止火灾蔓延。第4条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的舱壁1.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所有要求为“B”级分隔的舱壁应由甲板延伸至甲板,并延伸至船壳或其他限界面。但如在舱壁两侧均设有连续的“B”级天花板或衬板或兼有天花板和衬板时,则此舱壁可终止于连续的天花板或衬板。2IF法,凡本节本条或其他条款未规定为“A”级或"B”级分隔的一切舱壁,应至少为“C”级分隔。3IIF法,凡本节本条或其他条款未规定为“A”级或"B”级分隔的舱壁,在构造型式上可不予限制。但个别由第7条附表1要求为“C”级分隔的舱壁除外。4HIF法,除个别情况根据第7条附表1的规定要求为“C”级分隔的舱壁除外,凡本节本条或其他条款未规定为“A”级或"B”级分隔者,对其舱壁的构造型式可不加限制。但在任何情况下,由连续“A"级或"B”级分隔所限界的任一•起居处所或处所群,其面积不得超过50m2;
31但对其中的公共处所,经主管机关同意,此面积值可适当增大。第5条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梯道与升降机围阱的保护1.仅穿过一层甲板的梯道,应至少在一个平面上用不低于“B—0”级的分隔和自闭式门保护。仅穿过一层甲板的升降机围壁应在两层甲板上用“A-0”级分隔的钢门围壁。穿过多于一层甲板的梯道与升降机的围壁通道应在每层上至少用“A—0”级分隔围蔽,并用自闭式门保护。2.除非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使用其他等效材料,所有梯道应为钢质结构。第6条耐火分隔上的门1.所有的门应尽可能与其所在分隔具有等效的耐火性能。在“A”级分隔上的门及门框应为钢质结构。“B”级分隔上的门及门框应为不燃材料。装设于“A类机器处所”限界面上的门应为自闭式,且能保持适当的气密。若采用IF方法建造,隔离船员住室与其单独内部卫生间(例如淋浴间)的门,主管机关可允许使用可燃材料。2.要求自闭的门不得装设门背钩,但装有故障安全型的遥控释放设备的门背钩可允许使用。3.除梯道围蔽的门其上下不允许开设通风口外,对走廊舱壁的门可允许在其下部及以下开设通风口,如此通风口系开在门上或以下时,则这种开口的总净面积不得超过0.05m2o当此种开口开在门上时,此开口应装设用不燃材料制成的百叶栅。4.水密门不需隔热。第7条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1.一切舱壁及甲板的最低耐火完整性除应符合本部分的明文规定外,还应符合本条表1和表2对舱壁及甲板的最低耐火完整性的规定。2.下列规定作为应用附表时的指导:1)表1和表2分别应用于分隔相邻处所的舱壁和甲板;和2)为了确定相邻处所限界面耐火完整性标准,这些处所是按其失火的危险程度分列如下①控制站:1)设有应急电源和应急照明电源的处所;驾驶室及海图室;设有船舶无线电设备的处所;灭火设备室、失火控制室和失火记录站;位于推进机器处所外的推进机械控制室;设有集中失火报警设备的处所。②走廊:2)
32走廊及门廊。③起居处所:3)按本节第2条10款、11款所规定的除走廊外的各处所。④梯道:4)内部梯道、升降机以及设在机器处所以外的自动扶梯以及通往上述梯道和升降机的环围。对仅环围于一层甲板的梯道,应作为未被防火门分隔的处所的一部分。⑤较小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5)面积小于2m2的小间和储藏室、干燥室及洗衣间。⑥A类机器处所:6)本节第2条14款所规定的各处所。⑦其他机器处所:7)本节第2条15款所规定的各处所,包括鱼粉加工处所,但不包括“A类机器处所”。⑧装货处所:8)所有用于装货物的处所,包括货油舱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蔽通道及舱口。⑨较大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9)厨房、具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油漆间、灯具间、面积大于或等于2m2小间和储藏室以及不属于机器处所的一部分的工作间。⑩开敞甲板处所:10)开敞甲板处所和围蔽游廊,以及渔获物初加工处所、洗鱼处所及无失火危险的类似处所。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外面的露天处所。每类的名称系典型举例而不是限制性的。各名称后括号里的数字是指表中相应的竖列或横列。辜]分隔相产处所,勺舱壁白?耐火亨整性I)2)3)4)5)6)7)8)9)10)
33控制站DA-0c,A-0A-60A-0A-15A-60A-15A-0A-60*走廊2)CB-0B-0A-0c,B-0A-60A-0A-0A-0*起居处所3)B-0A-0c)B-0A-60A-0A-0A-0*梯道4)B-0A-0c>B-0A-0c)A-60A-0A-0A-0*较小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5)CA-60A-0A-0A-0*A类机器处所6)♦A-0A-0A-60*其他机器处所7)A-0d)A-0A-0*装货处所8)*A-0*较大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9)A-0d)*开敞甲板处所10)—注:1)对于很少或没有失火危险的7)类中的机器处所可以不设置耐火隔热层。2)表中注有星形(*)符号处要求用钢材或等效材料作分隔,但并不要求为“A”级标准。
34表2分隔相邻处所甲板的耐火完整性上处所甲板以下处所1)2)3)4)5)6)7)8)9)10)控制室1)A-0A-0A-0A-0A-0A-60A-0A-0A-0*3)走廊2)A-0**A-0*A-60A-0A-0A-0♦起居处所3)A-60A-0«A-0*A-60A-0A-0A-0♦梯道4)A-0A-0A-0*A-0A-60A-0A-0A-0♦较小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5)A-15A-0A~0A-0*A-60A-0A-0A-0*A类机器处所6)A-60A-60A-60A-60A-60*A-60A-30A-60*其他机器处所7)A-15A-0A-0A-0A-0A-0*A-0A-0♦他货处所8)A-0A-0A-0A-0A-0A-0A-0*A-0♦较大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9)A-60A-0A-0A-0A-0A-0A-0A-0A-0d)*开敞甲板处所10)***♦***♦*——适当时,对表1和表2两表均适用。a)采用HF和H1F防火法时,对舱壁无强制的特殊要求。b)采用H1F防火法时,对面积大于或等于50m2的处所或处所群之间,应装设“B,”级舱壁。0有关实施的说明见本节第4条和第5条规定。d)当具有相同序数类别的处所出现脚注d)符号时,是指只有当两个的相邻处所用途不同,才要求表中所规定等级的舱壁或甲板,例如在9)类的情况:厨房。厨房相邻时,其间并不要求有舱壁分隔,但厨房与油漆间之间,则要求设“A4”级舱壁。e)驾驶室、海图空和无线电室相互分隔的舱壁可采用“BQ”级。注:1)对于很少或没有失火危险的7)类中的机器处所可以不设置耐火隔热层。2)在中注有星形(*)符号处要求用钢材或等效材料作分隔,但并不要求为“A”级标准。3.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连同其甲板或舱壁可视为一部分或全部满足分隔的完整性和隔热性要求。4.机器处所的窗及天窗规定如下:1)凡能开启的天窗应能从该处所的外部予以关闭。镶有玻璃的天窗,在其外面应设置永久附连于其上的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制成的外盖,以防止火灾蔓延。2)机器处所的限界面不应装设玻璃或类似材料的窗。但并不排除采用钢丝增强玻璃的天窗和在机器处所内的控制室围壁上使用玻璃窗;及3)本款1)项所指的天窗上应采用钢丝增强玻璃。5.本节第3条1款所要求用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制成的外部限界面上可以安装窗和舷窗,但只限于本节对其不要求具有“A”级完整性者。同理,在此类不要求具有“A”级完整性的限界面上的门,可采用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材料。
35第8条构造细节1.1F防火法,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及控制站内的所有衬板、风挡、天花板及与其相连的衬档等均应采用不燃材料。2.HF和IHF防火法,供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及控制站使用的走廊及梯道围蔽中的天花板、衬板、风挡及与其相连的衬档等均应采用不燃材料。3.采用IF、HF和HIF防火法时:1)除装货处所或服务处所的冷藏舱外,隔热层应为不燃材料。与隔热层结合的隔潮层和粘结剂以及管件的隔热层,对于冷工作系统可不要求为不燃材料,但其用量应尽可能为最小,而且其外露表面应具有经认可的能充分阻止火焰蔓延的性能。在可能渗入油类的处所,隔热层表面应不透油或油气;2)起居处所及服务处所的舱壁、衬板和天花板如为不燃材料时,可允许采用厚度不超过2.5mm的可燃镶片,但在走廊、梯道围蔽及控制站内,此厚度不得超过1.5mm;3)封闭于天花板、嵌镶板或衬板背后的空隙,应以紧密安装的且间距不超过14m的风挡适当分隔。上述空隙,包括梯道、围壁通道等衬板后面的空隙。在垂直方向上,应在每层甲板处加以封堵。第9条通风系统1.1)通风导管应使用不燃材料。但对长度不超过2m、横截面积不超过0.02m2的短导管,如满足下述条件,则不需使用不燃材料:①此导管系采用经主管机关认可,并由具有较低着火性能的材料制造;②此导管仅用于通风装置的未端;以及③此导管的位置,沿其长度方向度量,其外端距离“A”级或"B”级分隔(包括“B”级连续天花板)处的开口应大于或等于0.6m。2)通流截面积大于0.02m2的通风导管穿过“A”级舱壁或甲板时,除非开口的导管在所通过舱壁或甲板的邻近处为钢质的,否则其开口处应衬以钢质套管且应符合下列要求:①对通流截面积超过0.02m2的导管,其套管壁厚应大于或等于3mm,且具有0.9m以上的长度。当穿过舱壁时,此长度宜两侧均分。导管或装在这些导管上的套管应敷有耐火隔热层,且该耐火隔热层应至少与导管所穿过的舱壁或甲板具有相同的耐火完整性。可采用等效的贯穿保护措施。②通流截面积超过0。75m2的导管,除应符合本款2)项①的要求外,还应设置挡火闸。此挡火闸应能自动控制,但也应能在舱壁或甲板两侧手动关闭。挡火闸应有显示其开启和关闭状态的指示器。对仅仅通过被“A”级分隔包围的处所,而并不为这些处所供风的导管,只要该类导管同其穿过的分隔具有同样的耐火完整性,则可免设挡火闸。3)“A类机器处所”或厨房的通风导管,一般不允许通过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若主管机关允许这种布置,则导管应用钢材或等效材料制造并妥为布置,且其布置应能保证各分隔的耐火完整性。4)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的通风导管,一般不允许通过“A类机器处所”或厨房。若主管机关允许这种布置,则导管应用钢材或等效材料制造并妥为布置,且其布置
36应能保证该分隔的耐火完整性。5)穿过“B”级舱壁的通流截面积超过0.02m2的通风导管,应装有长度大于或等于0.9m的钢质套管。该导管长度宜在舱壁两侧均分。若导管在舱壁部位的上述长度范围为钢质时,则可免设。6)对机器处所外面的控制站,应采取实际可行的措施以保证维持其通风和能见度不受烟气妨碍,以便在失火时,位于其中的机械及设备仍能受到监控并继续有效地运转。应设有两套可交替而又独立的供气设施,两个供气源的进气口的布置,应使同时吸进烟气的危险性减至最小程度。经主管机关判断,上述要求不适用于位于开敞甲板和开口通向开敞甲板的控制站,或位于具有同等效用的就地关闭装置的处所。7)厨房炉灶的排气导管,在其通过起居处所或内含易燃材料处所的部位,应按“A”级分隔建造。每一排气导管应设有:①1个便于拆卸以便于清理的集油器;②1只位于管道下端的挡火闸:③能在厨房内操纵的关闭抽风机的装置;④经主管机关同意,船长大于或等于75m时,在排气导管内尚应设有灭火用的固定设施。2.所有通风系统的主要进风口及出风口均应能从被通风处所的外部加以关闭。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控制站和机器处所的动力通风均应能从各自处所以外易于到达,且并不易因各自处所失火而被阻的安全地点予以停止。机器处所动力通风的停止装置应与其他处所动力通风的停止装置完全分开。3.应备有从安全位置关闭烟囱周围环状空间的设施。4.机器处所的通风系统应独立于其他处所的通风系统。5.存放可观数量高度易燃性物质的储藏室,应设有独立于其他通风系统的通风装置。其通风口应按高低位布置;通风机的进风口和出风口应位于安全区域并装有火花熄灭器。第10条取暖设备1.如使用电取暖器,应固定装设,其结构应能使失火危险降至最低程度。凡取暖器的电热丝暴露到可能因其热度而将衣服、帷幔或其他类似物件烧焦或着火者,概不得设置。2.船上不准用明火取暖。火炉和其他类似器具应固定牢靠,并在其下面和周围以及上烟通道设置充分的防火保护和隔热层。烧固体燃料的炉灶的上烟道应设计和安装成使其被燃烧渣物堵塞的可能性减至最低程度,并应易于清扫。上烟道里限制拔风的挡火闸在关闭位置时,仍应留有足够的通流面积。设有炉灶的处所,应装有足够面积的通风筒,以保证供给炉灶以足够的空气。上述通风筒可不设关闭设施,但其位置应布置成不需装设第2节第9条所要求的关闭设施。3.除炊事炉灶和水加热器外,不准使用明火可燃气体用具。装有上述炉灶或水加热器的处所,应有足够的通风设备以供将烟气和可能泄露的燃气排放至安全地点。所有从容器输送燃气至炉灶或水加热器的管子均应由钢或其他经认可的材料制成,应设有燃气的自动安全关闭装置,当燃气总管内失压或任何用具熄火时即自动关闭。4.用于生活方面的气体燃料,其布置、贮藏、分配和燃料的使用均应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并符合本节第12条的规定。
37第11条其他1.走廊和梯道围壁的所有外露表面以及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包括地面在内的隐蔽或不易接近处的表面,均应具有低播焰性。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天花板的外露表面亦应具有低播焰性。2.用于外露内表面的油漆、清漆和其他涂料,应不致产生过量的烟或毒性或挥发气体,其性质应为不易肇致火险并为主管机关满意。3.起居和服务处所以及控制站内使用的甲板基层敷料,应为在温度升高时不易着火,或不致产生毒气或爆炸性危险的认可材料。4.电缆、管子、通道围壁、导管等或通风末端的属件,照明属具和类似设施通过“A”或“B”级分隔处,其布置应保证分隔的耐火完整性不受损害。5.1)在起居和服务处所以及控制站内,通过“A”或"B”级分隔的管子,应由能经受该分隔所要求温度的认可的材料制造。若经主管机关同意输送油料和易燃液体通过起居和服务处所时,该类管子应由耐火的认可的材料制造。6)在热力作用下易于失效的材料,不应用作舷边流水管、卫生排泄管和其他靠近水线和因失火时该材料失效将造成浸水危险的部位的出水口。7.电影设备不得使用硝酸纤维素基胶片。8.除用于渔获物加工外,所有废物箱应以不燃材料制成且四周和底部均不得有开口。9.动力燃油驳运泵、燃油装置的泵和其他类似的燃油泵均应于所在处所的外部设置遥控开关,以便在上述处所发生火灾时予以停止。10必要时,应设置防止油类泄入舱底的油盘。11.用于鱼舱内的可燃绝热层应以密封的覆盖层予以保护。第12条储气瓶和危险品的存放1.压缩气、液化气或可溶气体的气瓶应按规定涂刷识别色漆,并以清晰字迹标明瓶内品名及其化学分子式,且应妥善固定。2.易燃气体或其他危险气体的气瓶和空瓶,应存放并妥善固定于开敞甲板,这些气瓶上的所有阀门,压力调节器和管子,均应予以保护以防损坏。应防护气瓶不受过大的温差变化、阳光直射和积雪覆盖。但经主管机关同意后此类储气瓶可存放于符合本条3至5款要求的舱室中。3.存放高度易燃气体,如挥发性油漆、石蜡和苯等,以及获准存放液化气的处所,应只能从开敝甲板直接进出。压力调节装置和安全阀应在其舱室内排气。此舱室与其他围蔽处所间的限界舱壁应为气密。4.存放高度易燃气体和液化气的处所内,除工作必需外,不得装设电线及电器设备。当设置上述电器设备时,应满足主管机关对易燃环境的要求,在该处所应与热源隔离并将“禁止吸烟”和“禁止明火”的告示标在明显之处。5.不同类型的压缩气体应分开存放。用于存放上述气体的舱室不得贮存其他易燃品,
38也不应贮存不属于该气体输送系统的工具或物品。但主管机关可视该类压缩气体特性、容量和用途而放宽此要求。第13条脱险通道1.除机器处所另有明文规定外,所有起居处所以及船员经常使用的处所,应布置有梯道与梯子,以提供到达开敞甲板及救生艇、筏的脱险通道。尤其是对下列处所:1)各层甲板的起居处所,应至少设有两个相互远离的脱险通道,其中之一可为通往受限制处所或处所群的正常出入通道;2)①位于露天甲板以下的主脱险通道应为梯道,另一脱险通道可为梯道或围蔽通道。和②位于露天甲板以上的脱险通道应为通向开敞甲板的梯道或门或两者的组合;3)经主管机关充分考虑到处所的性质、位置以及该处所通常居住或使用的人数后,可例外允许仅设1个脱险通道,免除其中的1个脱险通道;4)走廊或部分走廊作为唯一的脱险通道时,其长度不得超过7m;和5)脱险通道的宽度及连续性应经主管机关同意。2.所有“A类机器处所”应设有两个脱险通道,并应符合下列要求之一:1)以尽可能相互远离的两部钢梯引向该处所上部同样远离的门,并从该门可通往开敞甲板。通常,其中1部梯道从该处所的下部通至该处所外的1个安全地点,应能提供连续的防火遮蔽。但若由于机器处所的特殊布置或尺度限制,而该处所下部又设有1条安全脱险通道,则主管机关可免设上述防火遮蔽。该防火遮蔽应为钢质并适当隔热,必要时,在处所下部应设有自闭式钢质门并征得主管机关同意;或2)一部钢质梯子通往该处所上部的门,并从该门设有通道通往开敞甲板。此外,在该处所下部且远离上述梯子的位置设有一扇能山两面开关的钢质门,并通过此门,可由该处所下部通往开敞甲板的安全脱险通道。3.对非“A类机器处所”的机器处所,其脱险通道应根据该处所的性质和位置以及是否经常有人员在该处所内工作等因素,予以设置,并征得主管机关同意。4.升降机不得作为所要求的脱险通道之一.第14条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IIF法)1.采用IIF法的船舶,除实质上不会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空舱和卫生处所)外,应设有符合本规定的认可型自动喷水器和失火报警系统,以对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提供保护。2.1)该系统应能随时即刻可用,而不需要依靠船员的操作。该系统应为湿管式,如认为是必要的预防措施,经主管机关同意可对小的暴露管段采用干管式。该系统的任何部位,如在使用中可能遭受冰冻温度时,应有适宜的防冻措施。该系统应在必需的压力下保持充水,且按本条第6款2)项的要求具有连续供水的设施。2)每一喷水器分区应有声、光信号报警设施,当任一喷水器进入动作时,能在一个
39或数个指示装置中自动发出信号。此装置应集中在驾驶室显示本系统所辖的某吩区内业已发生了火警,此外,还应在驾驶室之外的某一位置上装有发自此装置的声、光报警信号,以确保火情立刻为船员所知。该报警系统应能显示本系统发生的任何故障。2.1)喷水器应分成为若干分区,每一分区的喷水器不应多于200只。2)每喷水器分区只能用1个截止阀加以分隔。每一喷水器分区的这种截止阀应易于到达,其位置应有清楚的固定标志并应有防止任何未经许可的人员操作这种截止阀的措施。3)在每一分区的截止阀处和中心站内,均应设有指示此系统中压力的仪表。4)喷水器应能耐腐蚀。在起居和服务处所中,喷水器应在65℃至79C的温度范围内进入工作,但在如干燥室等可能发生较高环境温度的处所除外,在这些处所内,喷水器的动作温度可增加至大于甲板最高温度之上30℃»5)每一指示装置处应有图表,显示该装置所覆盖的处所和有关每一个区的区域位置,并应有试验和维护保养的适当说明。4.喷水器应设于顶部位置,并保持适当距离的布局,使在喷水器所覆盖的标定面积内,保持每分钟每不少于5,的平均喷水量。经主管机关特别同意后,可允许使用适当分布的不同出水量的喷水器,其效能应经主管机关认定不低于上述的要求。5.1)应设有压力柜,其容积至少等于本款所述流水量的两倍。压力柜贮存的常备淡水量应等于本条第6款2)项所述水泵的Imin排量,并应设有保持柜内空气压力的设备,当柜内常备的充注淡水被使用时,能保证柜内压力不低于喷水器的工作压力,加上从该柜底量至系统位置最高的喷水器的水头压力。应有在压力下补充空气和向柜内补充淡水的适当设施。压力柜应设有显示柜内正确水位的玻璃水位计。2)应备有防止海水进入柜内的设施。6.1)应设有一台专供喷水器自动连续喷水的独立动力泵。此泵应在压力柜内常备淡水完全排尽之前,由于系统中压力降低而能自动进入工作。2)泵和管系应能维持最高位置的喷水器所必需的压力,保证以本条第4款规定的出水量连续喷水,并足以同时覆盖被“A”和“B”级分隔的防火舱壁所隔开的最大面积或280m2的面积,取其小者为准。3)泵的输出端,应装有一只试验阀连同一根开口的排水短管。该阀和管子的通流面积,应足以在系统内保持本条5项1)款所规定的压力,输出对该泵所要求的出水量。4)泵的海水进口,应尽可能位于该泵所在处所,其布置应在船舶漂浮时,除检查或修理水泵外,不需为任何目的而切断水泵的海水供给。7.喷水器的供水泵和压力柜应适当远离任何A类机器处所,且不应位于需由这种喷水系统保护的任何处所内。8.1)海水泵及自动失火报譬和探火系统的动力源应不少于两套。若泵为电力驱动,则应连接于主电源,使泵至少由两台发电机馈电。2)馈电线应避免通过厨房、机器处所和有高度失火危险的其他围蔽处所,但为了通到相应的配电板而必需者除外。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动力源中的一路应是应急电源。若泵的动力源之一是内燃机时,则除应符合本条7款规定外,该机所在位置应在任何被保护处所失火时不致影响对机器的空气供给。
407.喷水器系统和船上消防总管间应有连接,在连接处应设可锁定的截止止回阀,以防水从喷水器系统倒流至消防总管。8.1)每一喷水器分区应设有试验阀,用以放出相当于1只喷水器工作时的排水量以进行自动报警的试验,每一分区的试验阀应装在该分区的截止阀附近。2)应设有降低系统中压力来试验水泵自动工作的设施。3)在本条2款2)项所述的指示装置的位置之一,应设有能试验每一喷水器分区的报警和指示器的开关。9.每一喷水器分区应备有备用喷水器头,其数量应经主管机关特别考虑。第15条自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IIIF法)1.采用IIIF法的船舶,除实质上不会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空舱和卫生处所)外,应设有符合本规定的认可型自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并布置成能探测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的失火征兆。2.1)该系统应随时即刻可用,而不需依靠船员的操作。2)每一探测器分区,应备有当任一探测器动作时,能立即在一个或数个指示装置中自动发出声、光警报信号的设施。上述装置应能显示由该系统所服务的任一分区所发生的失火征兆,并应集中装在驾驶室内以及能保证发自该系统的任何报警信号达到直接使船员获知的其他地点。此外,其布置还应保证当甲板上测得失火征兆时即在甲板发出报警声。此报警和探火系统应能显示系统本身可能发生的任何故障。3.探测器应分成若干分区,在每一分区中,不允许多于50个围蔽处所,所装有的探测器不应多于100个。探测器应分层布置,以显示某一甲板发生了火警。4.该系统应能为任•被保护处所的不正常空气温度,不正常烟气浓度或显示初期火灾的其他因素所启动。对于测温式系统,当温度以每分钟不大于1℃向下述温度界限升高,在空气温度低于54c时不应动作,而在空气温度达到78℃之前即应动作。对于干燥室和通常处于高温度环境的处所,根据主管机关判断,其动作的许可温度可以较该类处所的甲板顶最高温度增加30℃,对于测烟式系统,当透过的光束强度降低时应即动作,其降低量由主管机关决定;经主管机关同意后,亦可允许采用其他等效的动作方式。探火系统不得用于探火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5.探测器可以采用脱开或闭合触点或其他适当的方法来操纵报警。探测器应装在顶部位置,并应予以适当保护以防止撞击或自然损伤。探测器应适合在海上大气中使用。探测器应装在没有横梁,以及可能妨碍热气或烟气流向敏感元件的开敞位置。用闭合触点方法动作的探测器应为密闭接触型,其电路应连续监视以便发现故障情况。6.要求设置探火设施的每一处所应至少装设1只探测器,并且每37m2的甲板面积应至少设1只探测器。在大的处所,探测器应有规则布局,两个探测器之间的间距应不大于9m,且与舱壁的间距不大于4.5m。7.用于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的电气设备,应至少有两个电源,其中之一应为应急电源。其电力应由专用的独立馈线供给。该馈线应接通至设在探火系统控制站中的转换开关。线路应避免通过厨房、机器处所和具有高度失火危险的其他围蔽处所,但为了该处的探火
41或为了通过相应的配电板所必需者除外。1.1)每一指示装置附近应贴示图或表,表明该装置所覆盖的处所和有关每一分区的区域位置。并应有试验和保养的适当说明。2)在探测器所在处,应设有用热气或烟气试验探测器和指示装置的动作是否正确的设施。2.每一探测器分区应备有备用探测器头,其数量应经主管机关特别考虑。第16条有高度失火危险的装货处所内的固定式灭火设备有高度失火危险的装货处所应备有经主管机关同意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或等效的其他灭火系统。第17条消防泵1.应至少设置两台消防泵。2.若任一舱室失火而可能使所有消防泵失去作用,则必须有一替换设施提供灭火的用水。船长等于和大于75m的船舶,此种替换设施应为独立动力驱动的固定式应急消防泵。此应急消防泵应充分考虑到能维持两股所需的水柱,并征得主管机关同意。3.1)除应急消防泵外,消防泵应能输送一定的水量用于灭火,且其最小压力为0.25N/mm\其总排量应不小于:Q=(0.154L(B+D)+2.25)2m3/h式中:L、B、D单位为mo但各消防泵的总容量不需超过180m%。2)除任何应急消防泵外,所需消防泵中每台泵的排量应不小于本款1)项所要求的各消防泵总容量的40%,并在任何情况下应至少能维持第19条2款1)项所要求的水柱,这些消防泵应能按所需的条件向主消防系统供水,若设置的消防泵多于两台,则额外泵的排量应征得主管机关同意。4.1)所有消防泵应为独立动力驱动。卫生泵、压载泵、舱底泵或通用泵,若非经常用来抽输油类,均可供作消防泵,如其偶尔用于输送燃油,则应装设适宜的转换装置。2)如消防泵的压力可能超过消防水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的设计压力,则应在全部消防泵上装设安全阀。这些阀的布置和调节,应能防止消防总管系统内任何部分发生超压。3)动力应急消防泵均应是独立驱动的配套的泵,由安装在主消防泵所在处所之外易于到达处的具有独立供油系统的专用柴油机或专用发电机驱动,该发电机可为第4节第16条所指,具有足够容量且置于机舱以外的安全位置,且宜位于工作甲板上的应急发电机。应急消防泵应至少能工作3ho4)应急消防泵、连同其海底阀和其他必需阀件,均应设在主消防泵的舱室之外,且在不易被该舱室火灾阻断的位置上操作。
42第18条消防总管1.1)凡需配备一个以上消火栓以提供本节第19条第2款1)项规定的水柱数目时,即应设消防总管。2)消防总管不得与灭火系统以外的其他系统有任何连接,但只要能保持灭火系统的效率不受影响,可允许为冲洗甲板和锚链以及舱底水喷射器的操作供水。3)若消防总管不能自动泄水,则应在预计可能冻坏处设有适当的放水旋塞。2.1)消防总管和消防水管的直径应足以有效地配合两台同时工作的消防泵输送所需的最大出水量,或140m'Th的出水量,取其小者。2)在两台泵同时工作并通过本节第19条第5款规定的水枪从任何相邻的消火栓输送本款1)项所规定的水量时,所有消火栓上应维持不小于0.25N/mn?的压力。第19条消火栓、消防水带和水枪1.1)所需的消防水带数目应等于本条2款规定的消火栓数再加一根备用。此数目不包括机舱或锅炉舱所需的消防水带。但经主管机关同意可视船舶尺度增加所需消防水带的数量,以确保随时有充足数量的消防水带得以近便取用。2)消防水带应以认可的材料制成并具有足够的长度将一股水柱射至可能需用的任一处所,其最大长度为20m。每根消防水带应配有一支水枪和必需的接头。消防水带连同其必需的配件和工具应存放于邻近消火栓的显著部位,以备随时取用。2.1)消火栓的数量和位置,应至少能将两股不是由同•消火栓发出的水柱,射至船舶在航行时船员经常到达的任何部位,而其中一股应仅用1根消防水带。2)所有必需的消火栓,均应配备装有本条5款所要求的具有水柱/水雾两用型水枪的消防水带。消火栓之一应位于被保护处所的出入口附近。3.在热作用下易于失效的材料,除非有充分的保护,不得用作消防总管和消火栓。管子及消火栓的位置应便于连接消防水带。对可能在甲板上装运渔获物的船,其消火栓的位置应随时易于到达,消防管的布置应尽可能避免被渔获物所损坏。各消防水带的接头和水枪应能完全互换使用,否则每一消火栓均应有1根消防水带和1支水枪作为备用。4.每一消火栓应设有一旋塞或阀,以便在消防泵工作时拆卸任何消防水带。5.1)水枪的标准口径是12mm、16mm、19mm或尽可能与之相近。经主管机关充分考虑后,可准许使用较大直径的水枪。2)在起居和服务处所,不必使用口径大于12mm的水枪。3)机器处所及其外部场所所配水枪的尺寸应能从最小的泵在本节第18条第2款2)项规定的压力下,提供两股水柱获得最大的出水量,但不必使用大于19mm的水枪。
43第20条灭火器1.灭火器应为认可的型式。所需手提式液体灭火器的容量应不大于13.5/,且不少于91.其他灭火器的可携性应与13.5/液体灭火器等同,且其灭火性能应至少与9/液体灭火器相当。灭火器的等效物应山主管机关确定。2.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配备足够的备用灭火剂,以保证船舶和人员安全。3.灭火器所含的灭火剂,若认为其本身或在预期的使用条件下,将发出一定数量的毒气足以危害人身,则不准使用。4.灭火器应定期检验,并按主管机关要求进行试验。5.用于任何处所的手提式灭火器,其中应有一只存放在该处所的入口附近。第21条控制站、起居和服务处所的手提式灭火器1.在控制站、起居和服务处所应至少配备5只认可的手提式灭火器以满足主管机关的要求。2.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配备以保证船舶和人员安全的备用灭火剂。第22条机器处所的灭火设备1.1)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的处所,应配备下列固定灭火系统之一,并征得主管机关同意。①压力水雾喷射装置;②窒火气体装置;③产自低毒性挥发液体的气雾灭火装置;或④高膨胀泡沫灭火装置。若机舱与锅炉舱未完全隔开,或燃油能从锅炉舱泄入机舱,则此机舱与锅炉舱应作为一个舱室看待。2)禁止在新船和现有船舶上使用作为灭火剂的卤代燃系统新装置。3)每一锅炉舱应至少配备一只手提式空气泡沫灭火器,并征得主管机关同意。4)每一锅炉舱和每一装有部分燃油装置的处所,应至少装备两只能喷射泡沫或其等效物的认可型手提式灭火器。每一锅炉舱应至少配备一只认可型的容量不小于135/的泡沫型灭火器,或等效物。此类灭火器应备有绕在卷筒上的软管,使便于到达锅炉舱的任何部位。主管机关充分考虑到被保护处所的性质和尺度后可放宽本项要求。5)每一生火的处所应有一个贮有砂、浸过碳酸钠的锯屑或其他认可的干燥材料的容器,其容量可根据主管机关的要求。-只认可型的手提灭火器可用以代替上述设施。2.装有内燃机的处所,不论内燃机作为主机或其他用途,当其总输出功率不小于750kW时应配以下设备:1)本条1款1)项要求的一种灭火系统;
442)至少一套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手提式空气泡沫灭火设备;和3)每一该类处所,应配备足够数量经认可的每只不小于45/容量的泡沫型灭火器或其等效物,使能喷射到燃油和滑油压力系统的任何部位和传动装置以及其他有失火危险的部位。此外,还应具备足够数量的手提式泡沫灭火器或等效物,其布置应使自该处所中任何一点至一只灭火机的步行距离都不超过10m;而在每一该类处所均应至少配备两只这种灭火器。对于较小的处所主管机关充分考虑到安全性后可降低本项要求。1.在装有汽轮机或封闭式蒸汽机的处所,不论其用作主机或供其他用途,当其总输出功率不小于750kW时均应配下列设备:1)足够数量的容量至少为45/的泡沫灭火器或等效物,使能喷射到压力润滑系统的任何部位和汽轮机,发动机或其配套机构覆盖的压力润滑系统的任何部位,以及其他一切有失火危险部位。若该类处所已按照本条1款1)项设有固定灭火系统,且其保护作用与本项最低要求相当,则不必配备此种灭火器。2)足够数量的手提式泡沫灭火器或等效物,其布置应使自该处所内任何一点至一只灭火器的步行距离均不超过10m,每一该处所内应至少备有两只此种灭火器,若已按照本条第2款3)项配备,则不需要增配此种灭火器。2.主管机关认为有失火危险的任何机器处所,而其灭火设备在本条1、2和3款中未加明确规定,则应在此处所内或接近该处所处备有一定数量的手提灭火器或其他等效灭火装置,并征得主管机关同意。3.若设置非本部分要求的固定式灭火系统,应征得主管机关同意。4.任何A类机器处所,若在邻近轴隧的低部设有出入口,则除任何水密门之外,还应在远离机器处所的•侧增设一•扇轻型挡火钢门,且从门的两侧均能启闭。第23条国际通岸接头1.应至少设有一套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国际通岸接头2.国际通岸接头法兰的标准尺寸,应符合下表规定:项11尺度外径178mm内径64mm螺栓节圆百径132mm法、〔•.槽口直径为19mm的螺栓孔四个,等距离分布。在上述直径的螺栓节圆上,并开槽口至法兰外缘法兰厚度至少为14.5mm螺栓与螺母4副,每只直径16mm,长度50mm3.此接头应用能承受I.ON/mn?工作压力的材料制成。4.法兰的一侧应是平面,另一侧应有一个永久附连于其上的、适合船上消火栓和消防水带的接头。此接头应与能承受1.0N/mn?工作压力的任何材料制成的填片、及4只直径为16mm,长度为50mm的螺栓和8只垫圈,一起保存在船上。5.应备有使此项接头能用于船舶两舷的设施。
45第24条消防员装备1.应至少配备两套符合主管机关认可的消防员装备。2.消防员装备应贮藏在易于到达和尽量相互远离的位置。第25条防火控制图应有一张固定展示并经主管机关同意的防火控制图。第26条灭火设备的即刻可用性灭火设备均应保持良好状态并随时即刻可用。第27条代用品的许可凡本部分所述的任何特殊型式的设备、用品、灭火剂或装置在经主管机关认定不降低效能的情况下,可允许用其他型式的设备替代。C部分船长大于或等于45m但小于60m船舶的消防措施第28条结构的防火保护1.船体、上层建筑、甲板及甲板室均应以不燃材料建造。但若充分考虑到能符合本条要求和本节第40条3款对灭火设备的附加要求,主管机关可允许用可燃材料建造。2.1)船壳用不燃材料建造的船舶,其A类机器处所与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间的限界甲板和舱壁,当A类机器处所未设固定灭火系统时,应按“A—60”级标准建造;而当设有固定灭火系统时,应按“A—30”级标准建造,其他机器处所与起居、服务处所和控制站间的限界甲板和舱壁,应按“A—0”级标准建造。除诸如分隔船长室与驾驶室的甲板和舱壁,主管机关可允许用“B—15”级分隔外,分隔控制站与起居和服务处所的甲板和舱壁,均应按“A”级标准建造,其隔热应经主管机关同意。2)船壳用可燃材料建造的船舶,分隔机器处所与起居、服务处所或控制站的甲板或舱壁,应按“B”级或“B—15”级标准建造。此外,机器处所的限界面应尽可能避免烟气通过,分隔控制站与起居和服务处所的甲板和舱壁应按“F”级标准建造。3.1)船壳用不燃材料建造的船舶,供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使用的走廊的舱壁,应为“B-15”级分隔。4)船壳用可燃材料建造的船舶,供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使用的走廊的舱壁,应为“F”级分隔。
461)本款1)或2)项所耍求的任何舱壁,应从甲板延伸到甲板,但当舱壁的两侧设置连续的“B”级天花板时,舱壁可终止于连续的天花板处。2.供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使用的内梯道应用钢质或其等效材料制成。当船壳用可燃材料建造时,该类梯道应位于“F”级分隔的环围内,或当船壳系用不燃材料建造,而梯道仅穿过一层甲板,则只需按“B—15”级分隔在一层甲板上并予以围蔽。3.对本条第2、3款所涉及的舱壁和甲板上的门和其他封闭装置和第4款涉及的设于梯道围壁上的门,以及设于机、炉舱棚的门,应尽可能与其所在的耐火分隔具有相等的耐火性。通往A类机器处所的门应为自闭式。4.通过起居和服务处所的升降机围壁应用钢质或其等效材料制成,并应具有能控制气流和烟雾的关闭设施。5.1)船壳用可燃材料建造的船舶,其装有任何应急动力源处所的限界舱壁和甲板以及厨房、油漆间、灯具间或贮有可观数量高度易燃材料的一切贮藏室与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之间的舱壁和甲板,应按“F”级或“B—15”级分隔建造。6对船壳用不燃材料建造的船舶,本款1)项所指的甲板和舱壁,应为“A”级分隔,其隔热应经主管机关同意,但若厨房仅装有电热炉、电热水器或其他电加热设备时,主管机关可视其失火危险情况而同意厨房与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之间采用“B—15”级分隔。7高度可燃物品应贮存在适当的封闭容器内。8.当按本条第2、3、5或7款的要求应为“A”级“B”级或"F”级分隔的舱壁或甲板被电缆、管子、通道、导管等贯穿时;应采取措施保证其耐火分隔的完整性不受损害。9.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其天花板、镶板或衬板背面所围成的空间,应以紧密配置的且其间距不大于7m的风挡隔开。10.机器处所的窗和天窗应符合下述要求:1)凡能开启的天窗应能从机器处所的外面关闭。有玻璃的天窗外面应固定设置钢质或等效材料制成的盖子;2)机器处所限界面上,不得装设玻璃或类似材料的窗,但并不排除使用钢丝增强玻璃的天窗和机器处所内的控制室装设玻璃窗;以及3)本款1)项所指的天窗中应为钢丝增强玻璃。11.起居处所、除食品冷藏间外的服务处所、控制站以及机器处所内的绝热材料应是不燃的。铺设于A类机器处所内限界面上的隔热层表面应不渗透油或油气。12.鱼舱内的可燃绝热材料应用密封的覆盖层保护。13.虽有本条要求,但根据邻近处所中所使用的易燃材料数量,主管机关可接受以“A一0”级分隔替代“B—15”级或"F”级分隔。第29条通风系统14除按照第5节第30条2款配备之外,还应具备从通风的处所外面停止通风系统的风机和关闭主通风口的设施。
478应备有从安全位置封闭烟囱周围环状空间的设施。9可允许在走廊围壁的门上或门的下面设通风口,但不得在梯道围壁的门上或门的下面设此类开口。门上的风口仅允许设在门的下半部。一切设在门上或门的下面的此类开口其总通流面不得超过0.05m2。当此类风口设在门上时,应装有不燃材料制成的格栅。10"A类机器处所”或厨房的通风导管,一般不允许通过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当主管机关允许通过时,该导管应用钢材或等效材料制造并妥为布置,且其布置应能保证该分隔的耐火完整性不受损害。11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的通风导管,-•般不允许通过“A类机器处所”或厨房。当主管机关允许通过时,该导管应用钢材或等效材料制造并妥为布置,且其布置应能保证该分隔的耐火完整性不受损害。12存放可观数量高度易燃性物质的储藏室,应设有独立于其他通风系统的通风装置,该通风装置的内部风口应按高低位布置;通风机的进风口和出风口应位于安全区域并装有金属网制成的火花熄灭器。13机器处所的通风系统应独立于其他处所的通风系统。14为“A”级舱壁或甲板两侧供风的通风管或导管应装有挡火闸,以防舱室间的火焰和烟雾蔓延。人工调节的挡火闸应能从舱壁或甲板两侧操作。通流面积大于O.O2m2的通道或导管通过“A”级舱壁或甲板时,应装有自闭式挡火闸。仅位于此种舱壁•侧的风管应符合第9条1款3)项的规定。第30条取暖设备1.如使用电取暖器,应固定装设,其结构应能使失火危险降至最低程度。凡取暖器的电热丝暴露到可能因其热度而将衣服、帷幔或其他类似物件烧焦或着火者,概不得设置。2.船上不准用明火取暖。火炉和其他类似器具应固定牢靠,并在其下面和周围以及上烟通道设置充分的防火保护和隔热层。烧固体燃料的炉灶的上烟道应设计和安装成使其被燃烧渣物堵塞的可能性减至最低程度,并应易于清扫。上烟道里限制拔风的挡火闸在关闭位置时,仍应留有足够的通流面积。设有炉灶的处所,应装有足够面积的通风筒,以保证供给炉灶以足够的空气。上述通风筒可不设关闭设施,但其位置应布置成不需装设第2节第9条所要求的关闭设施。3.除炊事炉灶和水加热器外,不准使用明火可燃气体用具。装有上述任何炉灶或水加热器的处所,应有足够的通风设备以供将烟气和可能泄露的燃气排放至安全地点。所有从容器输送燃气至炉灶或水加热器的管子均应山钢或其他经认可的材料制成,应设有燃气的自动安全关闭装置,当燃气总管内失压或任何用具熄火时即自动关闭。第31条其他1.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走廊和梯道围壁等内部的外露表面,以及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的舱壁、天花板、嵌板和衬板背后的隐蔽表面均应具有低播焰性。2.起居和服务处所、控制站、“'A'类机器处所”以及有同样失火危险的其他机器
48处所内的玻璃增强塑料结构的所有外露表面,均应具备固有阻火特性的认可树脂表面,或涂有一层认可的阻火涂料,或用不燃材料加以保护。1.用于外露内表面的油漆、清漆和其他涂料,应不致产生过量的烟或毒性或挥发气体,其性质应为不易肇致火险并经主管机关同意。2.在起居和服务处所以及控制站内使用的甲板基层敷料,应为在温度升高时不易着火,或不致产生毒气或爆炸性危险的认可材料。3.1)在起居和服务处所以及控制站内,通过“A”或"B”级分隔的管子,应由能经受该分隔所要求温度的认可的材料制造。若经主管机关同意输送油料和易燃液体的管子通过起居和服务处所时,该类管子应由耐火的认可的材料制造。4)在热力作用下易于失效的材料,不应用作舷边流水管、卫生排泄管和其他靠近水线和因失火时该材料失效将造成浸水危险的部位的出水口。5.除用于渔获物加工外,所有废物箱应以不燃材料制成且四周和底部均不得有开口。6.动力燃油驳运泵、燃油装置的泵和其他类似的燃油泵均应于所在处所的外部设置遥控开关,以便在上述处所发生火灾时予以停止。7.必要时,应设置防止油类泄入舱底的油盘。第32条储气瓶和危险品的存放第32条储气瓶和危险品的存放1.压缩气、液化气或可溶气体的气瓶应按规定涂刷识别色漆,并以清晰字迹标明瓶内品名及其化学分子式,且应妥善固定。2.易燃气体或其他危险气体的气瓶和空瓶,应存放并妥善固定于开敞甲板,这些气瓶上的所有阀门,压力调节器和管子,均应予以保护以防损坏。应防护气瓶不受过大的温差变化、阳光直射和枳雪覆盖。但经主管机关同意后此类储气瓶可存放于符合本条3至5款要求的舱室中。3.存放高度易燃气体,如挥发性油漆、石蜡和苯等,以及获准存放液化气的处所,应只能从开敝甲板直接进出。压力调节装置和安全阀应在其舱室内排气。此舱室与其他围蔽处所间的限界舱壁应为气密。4.存放高度易燃气体和液化气的处所内,除工作必需外,不得装设电线及电器设备。当设置上述电器设备时,应满足主管机关对易燃环境的要求,在该处所应与热源隔离并将“禁止吸烟"和''禁止明火”的告示标在明显之处。5.不同类型的压缩气体应分开存放。用于存放上述气体的舱室不得贮存其他易燃品,也不应贮存不属于该气体输送系统的工具或物品。但主管机关可视该类压缩气体特性、容量和用途而放宽此要求。第33条脱险通道1.除机器处所另有明文规定外,所有起居处所以及船员经常使用的处所,应布置有
49梯道与梯子,以提供到达开敞甲板及救生艇、筏的脱险通道。尤其是对下列处所:1)各层甲板的起居处所,应至少设有两个相互远离的脱险通道,其中之一可为通往受限制处所或处所群的正常出入通道;2)①位于露天甲板以下的主脱险通道应为梯道,另一脱险通道可为梯道或围蔽通道;和②位于露天甲板以上的脱险通道应为通向开敞甲板的梯道或门或两者的组合。当设置梯道或门有困难时,其脱险通道之一可为适当尺寸的舷窗或舱口,但必要时,应有防止结冰的保护措施;③经主管机关对处所的性质、位置以及该处所通常居住或使用的人数后,可免除其中的一个脱险通道;④走廊或部分走廊作为唯一的脱险通道时,其长度宜不超过2.5m,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5m;和⑤脱险通道的宽度及连续性应经主管机关同意。1.所有“A类机器处所”应设有两个尽可能相互远离的脱险通道,竖直的脱险通道应采用钢质梯子。若该要求受机器处所尺度限制,不切实际时,可免去一个脱险通道,但在此情况下,应对仅存的一个脱险通道予以特别考虑。2.升降机不得作为所要求的脱险通道之一。第34条自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当主管机关按照本节第28条1款规定允许某处为可燃结构时或当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结构采用可观数量的可燃材料时,应视各处所的尺寸、布置、相对于控制台的位置以及可行时,所装设家俱的播焰特性而对自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予以特别考虑。第35条消防泵1.应配备消防泵的最少数量和型式如下:1)一台独立动力泵;或2)一台可为主机轴带动的动力泵,条件是:若螺旋桨轴易于与主机脱开或装有可调螺距螺旋桨。3.卫生泵、压载泵、舱底泵或总用泵以及任何其他泵,若能满足本节要求和不影响舱底水的排放能力,均可作消防泵。消防泵应连接成不可能泵送油料或其他可燃液体。4.离心泵和连接于消防总管可能产生回流的其他泵,应装设止回阀。5.未配备动力驱动应急消防泵和在机器处所内无固定灭火系统的船舶,应增设灭火措施并应经主管机关同意。6.如配有动力驱动的应急消防泵,应是独立驱动的配套泵,由安装在主消防泵所在处所之外易于到达的具有独立供油系统的专用柴油机或专用发电机驱动,该发电机可为一台具有足够容量的应急发电机。该应急发电机应设于机舱以外的安全位置,最好位于工作甲板之上。7.任何应急消防泵的海底阀和其他必需的阀,均应在设置主消防泵的舱室之外,且在不易被该舱室火灾阻断的位置上操作。
501.主动力消防泵的总排量应不小于:Q=(0.15〃(—+£))+2.25)2m3/h式中:L、B、D单位为m。2.如装有两台独立动力消防泵,每台泵的排量应不小于本条7款所要求的总排量的40%。3当各主动力消防泵通过消防总管、消防水带和水枪输送本条7款所需的水量时,在所有消火栓处应维持不小于O.25N/mm2的压力。4.动力驱动的应急消防泵通过本节第37条1款规定的水柱提供所需的最大出水量时,其在任一消火栓处维持的压力应经主管机关同意。第36条消防总管1.当需配置一个以上消火栓以提供本节第37条1款所规定的水柱数目时,应设消防总管。2.凡在热力作用下,易于失效的材料,除非有充分的保护,均不得用作消防总管。3.当消防泵输出压力可能超过消防总管的设计工作压力时,应设置安全阀。4.消防总管不得与灭火系统以外的其他系统有任何连接,但只要能保持灭火系统的效率不受影响,可允许为冲洗甲板和锚链以及舱底水喷射器的操作供水。5.若消防总管不能自动泄水,则应在预计可能冻坏处设有适当的放水旋塞。第37条消火栓、消防水带和水枪1.消火栓应设在便于消防水带迅速连接的位置,且应至少能将一股水柱直接喷射到航行中船员经常到达的任何部位。2.本条1款所需的水柱应能由1根消防水带提供。3.除本条1款的要求外,“A类机器处所”还应至少配备一个附有消防水带及水柱/水雾两用水枪的消火栓。该消火栓应设在机器处所外面的入口处附近。4.每一所需的消火栓处均应配备一根消防水带。此外,在船上还应至少配备一根备用消防水带。5.每根消防水带最大长度为20m。6.消防水带应以认可的材料制成。每根消防水带应配有连接器和一支水柱/水雾两用型水枪。7.除永久固定在消防总管上的消防水带外,各消防水带的连接器和水枪均应能完全互相使用。8.本条6款所需的水枪应适合输送所设各消防泵的排量,但任何情况下,其直径应不小于12mm。第38条灭火器1.灭火器应为认可的型式。所需手提式液体灭火器的容量应不大于13.5/,且不少于9/o其他灭火器的可携性应与13.5/液体灭火器等同,且其灭火性能应至少与9/液体灭火器相当。灭火器的等效物应经主管机关确定。2.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配备足够的备用灭火剂,以保证船舶和人员安全。3.灭火器所含的灭火剂,若主管机关认为其本身或在预期的使用条件下,将发出一
51定数量的毒气足以危害人身,则不准使用。1.灭火器应定期检验,并按主管机关要求进行试验。2.用于任何处所的手提式灭火器,其中应有一只存放在该处所的入口附近。第39条控制站、起居和服务处所的手提式灭火器1.在控制站、起居和服务处所应至少配备足够数量的认可型手提式灭火器,以保证至少有一只合适型号的灭火器便于即刻施用于上述处所的任何部位。该类处所中的灭火器总数应不少于3只。2.应配备经主管机关同意的以保证船舶和人员安全的备用灭火剂。第40条机器处所的灭火设备1.1)设有燃油锅炉、燃油装置或总输出功率不小于750kW的内燃机的处所,应配备下列固定灭火系统之一,并经主管机关同意。①压力水雾喷射装置;②窒火气体装置;③产自低毒性挥发液体的气雾灭火装置;或④高膨胀泡沫灭火装置。2)禁止在新船和现有船舶上使用作为灭火剂的卤代燃系统新装置。3)若机舱与锅炉舱未完全隔开,或燃油能从锅炉舱泄入机舱,则此机舱与锅炉舱应作为一个舱室看待。2.本条1款1)项的所列的各种装置,应在该处所之外便于接近且不易被受保护处所火灾阻隔的位置进行操纵。应备有措施,当被保护处所一旦失火时,仍能保护灭火系统所需的动力和水的供应。3.主要或全部以木材或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建造的船舶,当其设置的燃油锅炉或内燃机位于由该类材料围蔽的机器处所时,应配备本条1款所规定的灭火系统之一。4.所有A类机器处所,应至少备有两只适用于包括扑灭油火在内的手提式灭火器,当该处所的机器总输出功率不小于250kW时应配备3个该型灭火器。其中之一应位于该处所入口附近。5.机器处所未设置固定灭火系统予以保护的船舶,应至少配备一具45/或与之相当的适于扑灭油火的泡沫型灭火器,如限于机器处所的尺寸使本规定难以作到时,主管机关可同意增加一定数量的手提式灭火器。第41条消防员装备消防员装备的数量及其存放的位置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52第42条防火控制图应有一张固定展示并为主管机关同意的防火控制图。对于小船可予以免除。第43条灭火设备的即刻可用性灭火设备均应保持良好状态并随时即刻可用。第44条代用品的许可凡本部分所述的任何特殊型式的设备、用品、灭火剂或装置,在经主管机关认定不降低效能的情况下,可允许用其他型式的设备替代。
53第6节船员的保护第1条一般保护措施1.安全索系统应设计成能有效地适用于各方面的需要,并配齐必要的钢索、绳、卸扣、转环和系索耳。2.低于600mm的舱口围板或门槛,应配置保护装置,例如较链式或可移式栏杆或栏网。对于小的开孔例如装鱼口,主管机关可免除此要求。3.天窗或其他类似开口,应装配间距不超过350mm的护条。对于小的开口主管机关可免除这些要求。4.所有甲板表面的设计或处理应使步行打滑的可能性减至最小。尤其是工作区域的甲板,例如机器处所内、厨房内、绞车处和处理鱼货处,梯子的底部和顶部、门前的甲板表面均应是防滑的。第2条甲板开口1.舱口、人孔和其他开口的锐链盖应能防止意外关闭。尤其是脱险舱口上的重型舱盖应配制平衡重,其构造应在盖的两侧均能开启。2.出入舱口的尺寸不应小于600X600mm或600mm直径。3.在脱险开口甲板的上方应视实际可能设置扶手。1.舱口、人孔和其他开口的钱链盖应能防止意外关闭。尤其是脱险舱口上的重型舱盖应配制平衡重,其构造应在盖的两侧均能开启。2.出入舱口的尺寸不应小于600X600mm或600mm直径。3.在脱险开口甲板的上方应视实际可能设置扶手。第3条舷墙、栏杆和护板第3条舷墙、栏杆和护板1.工作甲板的所有露天部分和作为工作平台的上层建筑甲板,均应设置有效的舷墙和栏杆。舷墙和栏杆应至少高出甲板1m。若此高度有碍于该船的正常操作,则经主管机关同意可取较低的高度。2.根据海况和船舶能够正常作业的天气条件、作业的海区、船型和渔捞方法等,从船舶的最大营运水线到舷墙顶部最低点,或者到装有栏杆的工作甲板边缘的最小垂直距离,应足以保证保护船员在海水冲上甲板时的安全,并经主管机关同意。3.栏杆的最低一根横档距甲板不得超过230mm。其他的横档间距不得超过380mm。支柱间距不超过1.5m。圆形舷缘的船舶,其栏杆支柱应安置在甲板平直处,栏杆不应带尖角或锐棱,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4.应设置经主管机关同意的,诸如栏杆、安全索、舷梯、甲板卜•的通道等设施作为船员在起居、机器和其他工作处所之间通行的保护。风暴栏杆应装设在所有甲板室和围壁
54外面需要的地方,以保证船员通行或工作的安全。1.尾拖网渔船应在触滑道前缘处设置与邻近舷墙或者栏杆同样高度的适当防护设备,例如门、闸门或安全网。当未提供此类防护时,则应在横过滑道处装设链条或其他防护设施。第4条梯道和梯子为了船员的安全,梯道和梯子应设有足够尺度和强度的扶手和防滑踏板。并经主管机关同意。
55第7节救生设备和装置A部分——通则第1条适用范围1.除另有说明外,本节适用于船长等于和大于45m的新船。2.本节第13、14条也适用于长度等于和大于45m的现有渔船,但主管机关可推迟实施这些条款的要求至本议定书生效之日。第2条定义1.“自浮式下水”系指救生艇、筏从下沉船上自动释放并即刻可用的救生艇、筏的下水方法。2.“自由降落下水”系指艇筏在没有任何制约器械装载船上全部人员和装备从船上释放降落到海中的救生艇、筏的下水方法。3.“充气设备”系指依靠非刚性的气室作浮力,平时处于非充气状态但随时保持即刻可用的设备。4.“已充气设备”系指依靠非刚性的气室作浮力并保持充气状态的即刻可用的设备。5.“降落设备和装置”系指将救生艇、筏或救助艇从其存放处安全输送到水上的工具。6.“新型的救生设备或装置”系指具有本节规定以外新颖特点,但提供了等效或更高安全标准的救生设备或装置。7.“救助艇”系指设计用于救助遇险人员和集结救生艇、筏的艇。8.“逆向反光材料”系指能使射入光束向相反方向反射的材料。9.“救生艇、筏”系指从弃船时还能维持遇险人员生命的艇筏。第3条救生设备和装置的鉴定、试验和认可1.除本条第5、6款规定者外,本节要求的救生设备和装置应经主管机关认可。2.在对救生设备和装置给予认可前,主管机关应保证此种救生设备和装置:1)按照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的建议进行试验,证实其符合本节的要求;或2)成功地通过了实质上与上述建议等效的试验,并经主管机关同意。3.在对新型救生设备或装置给予认可前,主管机关应保证此种设备和装置:1)符合至少等效于本节所规定的安全标准并按照本组织的建议作过鉴定或试验:或2)成功地通过了实质上与上述建议等效的鉴定和试验,并经主管机关同意。4.主管机关采取的认可程序还应包括此种认可继续有效或撤销的条件。5.在接受原先未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救生设备和装置之前,主管机关应确信此救生设
56备和装置符合本节的要求。1.本节要求的救生设备,其详细技术规格未列入C部分者,应经主管机关同意。第4条产品的制造试验主管机关应要求救生设备经受必要的制造试验,以保证这些救生设备是按与已认可的原型相同的标准制造。B部分——船舶的配备要求第5条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数量和类型2.每艘船舶应至少配备两只救生艇、筏。3.船长等于和大于75m的船舶,其配备的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数量,容量和类型应满足下列要求:1)船舶每舷应至少配备能容纳船上总人数的救生艇、筏。若船舶符合分舱要求、破舱稳性衡准和第3节第4条和第5节规定之外的加强的防火结构衡准,且主管机关认为减少救生艇、筏的数量及容量不致影响安全,则主管机关可允许有所减少,但配备在该船每舷的救生艇、筏的总容量应至少为船上总人数的50%。此外,还应配备至少能容纳船上总人数50%的救生筏;和2)应配一只救助艇,除非船上配有一只满足救助艇要求且在救助作业后能回收的救生艇。4.船长小于75m的船舶应满足下列要求:1)每舷应至少配备能容纳船上总人数的救生艇、筏;和2)应配备一只救助艇,但当船上配有一只在救助作业后能回收的适当救生艇、筏时除外。5作为本条第2款1)项或第3款1)项的替代要求,船舶可配载一•艘或多艘能在船艇自由降落,其容量能容纳船上总人数的救生艇和其容量能容纳船上总人数的救生筏。6船上所配备救生艇和救助艇的数量应足以保证船上所有人员在弃船时需每艘救生艇或救助艇编组拖带的救生筏不多于9只。7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应符合本节第17至23条所包括的使用要求。第6条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有效性和存放8救生艇、筏应:1)①在紧急情况下即刻可用;②在本节第32条1款1)项规定的条件下能安全迅速降落;和③如亦满足救助艇的要求,应能迅速回收。
572)其存放应做到:①不阻碍在登艇甲板上集结人员;②不妨碍快速操纵;③能快速和有秩序的登艇;和④不影响任何其他救生艇、筏的操作。1登乘甲板至船舶最轻载营运水线的距离如超过4.5m,则除自浮式下水的救生筏外,所有其他救生艇、筏应能在装有全部额定人员的情况下使用吊艇架降放,或配有认可的等效登乘装置。2救生艇、筏和降落装置应在船舶离港之前和在海上始终处于正常状态和即刻可用。31)救生艇、筏的存放应经主管机关同意。2)每艘救生艇应配有独立的吊艇架或认可的降落装置。3)救生艇、筏应尽可能位于靠近起居和服务处所的地点,并适当存放以保证安全降落,应特别注意避开螺旋桨。在舷侧存放的救生艇应注意避开船体的院峭悬伸部分,以尽可能保证救生艇、筏能沿船体的平直部分降落。若位于船的前部,应存放于防撞舱后壁的遮蔽部位。对此,主管机关对吊艇架的强度应予特别考虑。4)救助艇的降落和回收方法,应根据其重量包括其设备和按第23条1款2)②项和第23条1款3)项核定的50%的乘员)、救助艇的结构和尺度、其在船的最轻载营运水线之h的存放位置后予以认可。但当其存放位置超过船的最轻载营运水线之上4.5m时,则每艘救助艇应配备经认可的降落和回收装置。5)降落和登乘装置应符合本节第32条的要求。6)①救生筏的存放应使能在紧急情况时即刻可用,即在船舶下沉时能从存放位置浮离,充气并与船舶脱开。但使用吊艇架降落的救生筏不需自由浮离。②若使用系索,则应配备一种认可型的自动(静压)释放系统。7)如主管机关根据该船的结构特点和作业方式,认为执行本条款的特定规定是不合理和不切实际的,则可放宽此要求。但该船仍应配备适应其作业方式的其他降落和回收装置。第7条救生艇、筏的登乘应备有登乘救生艇、筏的适当设备,包括:1.至少一个梯子或经认可的其他设施,以供从船的每舷通向浮于水上的救生艇、筏,但主管机关根据从登乘处到浮于水上的救生艇、筏的距离考虑认为无此必要者除外:2.对存放救生艇、筏及其降落设施的位置,以及救生艇、筏降落的水面在降落前的准备和降落过程中,直至降落过程结束,均应有照明灯具照亮,其电源应由第4节第17条所要求的应急电源提供:3.向所有在船人员警告即将弃船的装置;和4.防止任何排水进入救生艇、筏的设施。
58第8条救生衣1.应为船上每个人配备一件符合本节第24条要求的认可型救生衣。2.救生衣应存放在易于到达之处,其位置应明显标出。第9条浸水保温服及保温用具1.应为每一个指派为救助艇艇员的船员配备一件尺寸合适,符合本节第25条要求的经认可的浸水保温服。2.符合本节第5条2款和3款要求的船舶,应为船上每一个人携带符合本节第25条要求的浸水保温服。有下列救生艇、筏的船舶除外:1)救生艇;或3)用吊艇架降落的救生筏;或4)使用经认可的等效降落装置而无需人员从船上跳入水中便可登上救生筏。5.除第2款1)项外,船上每•救生艇应至少配有3件符合本节第25条要求的浸水保温服。除第17条8款31)项要求的保温用具外,应配备符合第26条要求的保温用具,供救生艇上未配备浸水保温服的人员使用。如果船舶每舷配备的全封闭救生艇的总容量至少能容纳船上总人数或配有一艘能容纳船上总人数的自由降落下水的救生艇,则可免配浸水保温服及保温用具。6.上述第2和第3款的要求不适用于常年在温暖气候海域中作业的船舶,经主管机关同意可免配浸水保温服及保温用具«7.第2和第3款要求浸水保温服可作为符合第1款要求者使用。第10条救生圈1.应至少配备下述数量的符合第27条1款要求的救生圈:1)船长等于和大于75m的船舶,8个;2)船长小于75m的船舶,6个。2.第1款中所述的救生圈中应至少有一半配有符合第27条2款要求的自亮浮灯。3.按第2款规定配有自亮浮灯的救生圈中应至少有两只配有符合第27条3款要求的自发烟雾信号,且可能时应能从驾驶室快速释放。4.船舶每舷应至少有一只救生圈配有符合第27条4款要求的浮力救生索,其长度应不小于其在最轻载水线之上存放高度的两倍或30m,取其大者。此种救生圈不需配有自亮浮灯。5.所有救生圈应放置于船上人员易于到达之处,且能随时快速取下,不应以任何方式作永久性系固。
59第11条抛绳设备每艘船舶应配备一具符合第28条要求的认可型的抛绳设备。第12条遇险信号1.每艘船舶应配备主管机关满意的能在白天和夜间发出有效遇险信号的装置。包括至少12支符合第29条要求的降落伞信号。2.遇险信号应是认可型的。应存放在容易到达之处,且其存放位置应明显标示。第13条无线电救生设备1.每艘船舶应至少配备3台双向VHF(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这些设备的性能应不低于本组织所通过的性能标准。如在救生艇、筏上装有固定的双向VHF无线电话,其性能亦应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2.在现有船舶上装备的双向VHF无线电如不符合本组织所通过的性能标准,只要主管机关认定所配备设备的性能与经认可的双向VHF无线电话的性能一致,主管机关可允许其使用至本议定书生效之日。第14条雷达应答器每艘船每舷应至少配备一台雷达应答器。这种雷达应答器应符合本组织所通过的性能标准。雷达应答器应存放在能迅速放入任何救生艇、筏内的位置匕或在每艘救生艇、筏内存放一台雷达应答器。第15条救生设备上的逆向反光材料所有救生艇、筏,救助艇,救生衣和救生圈均应配有符合本组织建议案的逆向反光材料。第16条使用准备,维护保养和检查1.使用准备船舶出港前及在整个航行期间,所有救生设备应处于正常状态并即刻可用。2.维护保养1)应配备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救生设备船上维护保养须知,并应按此须知进行维护保养°2)主管机关可接受以船上的计划维护保养程序代替以上1)项所规定的须知。3.吊艇索的保养
60降放使用的吊艇索应每隔不超过30个月作一次掉头;当吊艇索磨损时应换新,或每隔不超过5年应作一次换新,以早者为准。1.备件和修理设备救生设备及其易磨损或易损耗而需定期更换的零件应配有备件与修理设备。2.每周检查每周应进行下列试验和检查:1)所有救生艇、筏,救助艇及释放装置应作外观检查,以确保即刻可用;2)在环境温度高于起动发动机所需最低温度时,所有救生艇和救助艇的发动机应作正车和倒车运转,总时间不少于3min;3)应对通用应急报警系统作试验。3.月度检查每月应按检查表对包括救生艇设备在内的救生设备进行检查,确保其完整性并处于良好状况。检查报告应载入航海日志。4.气胀式救生筏,气胀式救生衣与充气救助艇的检修1)每只气胀式救生筏与每件气胀式救生衣的检修:①间隔期不超过12个月,若其外观正常且合理者,主管机关可延长此间隔至17个月;②应在拥有正规的检修设施,且人员均系经过适当训练具备检修能力的经认可的检修站进行检修。2)充气救助艇的所有修理和维护保养应按工厂说明书进行。紧急修理可在船上进行,但常规性的修理应在经认可的检修站内进行。5.静水压力释放器的定期检修超过期限的静水压力释放器应予更换,如不能更换则应进行检修:1)间隔期不超过12个月,若其外观正常且合理者,主管机关可延长此间隔至17个月;2)应在拥有正规的检修设备且人员均系经过适当训练具备检修能力的检修站进行检修。6.当捕捞作业的性质使船舶难于符合第7款和第8款的要求时,主管机关可允许将检修间隔期延长至24个月,但此种设备的制造和布置应能在下次检修之前保持令主管机关满意的良好工作状况。c部分一一对救生设备的要求第17条对救生艇的一般要求1.救生艇的构造1)所有救生艇均应适当建造,其形状和比例应使其在海上有足够的稳性,并在载足全部额定乘员和属具时,具有足够的干舷。所有救生艇应有刚性艇体,旦当其在平静水面处于正浮位置,载足全部乘员及属具时,以及在水线以下任何部位有穿孔但未损失浮力材料和无其他损伤时,能保持正稳性。
612)所有救生艇均应具有足够的强度,使其在载足全部乘员及属具后能安全降落水中。3)艇体及刚性盖应是阻燃的或不燃的。4)座位应设于艇内尽可能低处安装的横座板、长髡或固定的椅子上,并应构造成能支承按第2款2)②项要求为其配备座位的人数,以人均质量100kg计。5)每艘救生艇应具有足够强度使其能承受下列负荷,并在卸去负荷后无残留变形:①对金属艇体,该负荷为载足全部乘员及属具后艇的总质量的1.25倍;或②对于其他艇,该负荷为载足全部乘员及属具后的艇的总质量的2倍。6)每艘救生艇均应有足够强度,使其在我足全部乘员和属具、且滑架或护舷材(如适用)处在就位情况下,能经受至少为3.5m/s撞击速度对船舷的侧向撞击和从至少3m高度投落下水。7)从艇底表面到至少覆盖50%艇底板面积的封闭盖或顶蓬内表面的垂直距离应为:①对于乘员定额不超过9人的救生艇,不小于1.3m;②对于乘员定额不少于24人的救生艇,不小于1.7m;③对于乘员定额介于9人与24人之间的救生艇,不小于在1.3m与1.7m之间按线性内插法确定的值。2.救生艇的乘载能力1)乘员定额超过150人的救生艇,概不认可。2)救生艇乘员定额应等于或小于下述较小者:①在不妨碍推进装置或任何救生艇属具操作的条件下,按人均质量为75kg计,全部穿着救生衣,以正常姿势能坐下的人数;或②按图1的布置所能提供的座位数目。如果装设的搁脚板处具有足够腿部空间,而且上、下座位间的垂直距离不小于350mm,则可按图1所示方式交搭。3)救生艇中的每个座位均应清晰标志。
62图13.进入救生艇的通道1)每艘救生艇应布置成能使全部乘员在从发出登艇指令时起不超过3min内登艇完毕。还应能迅速离艇。2)救生艇应备有在任意一舷均能使用的登艇梯,以便水中的人员登艇。梯子最后一级踏板在救生艇空载水线之下的距离应不小于0.4m。3)救生艇的布置应能将丧失自助能力的人员从海上或从担架上被送上救生艇。4)人员可能行走的所有表面均应有防滑层。4.救生艇的浮力所有救生艇应具有固有浮力,或应设有不受海水、油或油制品不利影响的固有浮力材料,当艇内浸水和破损通海时,仍足以将满载所有属具的救生艇浮起。每个救生艇额定乘员应配备相当280N浮力的附加固有浮力材料。除上述要求的附加浮力材料外,浮力材料不应装在救生艇艇体外。5.救生艇的干舷和稳性所有救生艇当其50%的额定乘员以正常姿势坐在中线的•侧时,其从水线量至可使救生艇进水的最低开口的干舷至少应为救生艇艇长的1.5%或100mm,以大者为准。6.救生艇的推进装置1)每艘救生艇应由压燃式发动机推进,其燃料闪点等于或低于43℃(闭杯试验)的发动机不能用于任何救生艇。2)发动机应配有人力起动系统或两个独立的可补充电源的电力起动系统。应配备任何必要的起动辅助设施。除非主管机关根据载有该救生艇的船舶经常作业的特定航区考虑,允许使用不同的起动温度,发动机起动系统和起动辅助设施均应能在一15c的环境温度中,在开始起动程序后2min内使发动机起动。发动机罩壳、横座板或其他障碍物,均不得妨碍对■起动系统的操作。3)发动机应能在救生艇离开水面的情况下冷起动后运转不少于5min。4)发动机应在救生艇进水至曲轴中线的情况下仍能运转。5)螺旋桨轴应布置成能使螺旋桨与发动机脱开。救生艇应能前进和后退。6)排气管应布置成在正常运转时能防止水进入发动机。7)在设计一切救生艇时均应充分考虑到水中人员的安全及漂浮的碎片损坏推进系统的可能性。8)救生艇满载额定乘员和属具,由发动机驱动的所有辅助装置都在运转时,其在静水中的航速应不小于6kn;在拖带一只载足全部乘员和属具的25人救生筏或其他相等负载时,救生艇在静水中前进的航速应不小于2kn。应配备适用于船舶营运航区预期温度范围内的燃料,且应足够供满载的救生艇以6kn航速航行不少于24ho9)救生艇的发动机、传动装置和发动机辅助设施均应围蔽在阻火的机壳或提供同等保护的装置内。此种装置还应能防止人员意外地接触到热的或转动的部件,并使发动机不
63暴露于大气和海水中。应采取足够措施减少发动机的噪声。起动电瓶应配有在电瓶底部和四周形成水密围蔽的箱子;电瓶箱应有提供必要透气的紧密顶盖。10)救生艇发动机和辅助设施应设计成能限制电磁波辐射,使发动机运转时不致于干扰救生艇中使用的无线电救生设备的操作。11)所有发动机起动电瓶、无线电和探照灯电瓶,均应配有充电设施。无线电电瓶不得供作起动发动机的动力。应备有由船舶供电的救生艇电瓶充电设施,其供电电压不应超过55V,并能在救生艇登乘位置切断。12)应提供发动机起动和操作的防水说明书,并张贴在发动机起动控制装置附近的易见位置上。7.救生艇的艇装1)每艘救生艇应至少配有一个疏水阀,安装在艇体最低点附近,当救生艇未落水时,应自动开启,将艇体内的水排出;当救生艇浮于水上时,则应自动关闭,以防止水进入。每一疏水阀均应配有一只用以封闭阀的盖子或塞子,以短绳、链条或其他适当方法系在救生艇上。疏水阀应设在救生艇内易于到达的位置,且应有显明的标志。2)所有救生艇均应配有舵和舵柄。如还配有舵轮或其他遥控操舵机构,则舵柄应能在操舵机构失灵时对舵保持控制。舵应固定地安装在救生艇上。舵柄应固定地安装或连接在舵杆匕但如救生艇有遥控操舵机构,则柄可以是可拆装式并妥善地存放在舵杆附近,舵和舵柄应布置成不致因释放机构或螺旋桨的工作而受损。3)除在舵和螺旋桨附近外,浮力救生索应以环状绕在救生艇外侧上。4)对倾覆后不能自行扶正的救生艇应在艇体下方设有适当把手,使倾覆时人员能抓住救生艇。把手在救生艇上的固定方式应能在一旦当其受到足以使把手断离救生艇的撞击时,其断离不会战及救生艇。5)所有救生艇均应装有足够的水密箱或舱柜,用以存放第8款要求的小件属具、水和食品。应配备收集雨水的设施。6)用一根或多根吊索降落的每一救生艇,应配有符合下列要求的释放机构:①该机构应布置成使所有的钩子能同时释放;②该机构应有下述两种释放能力:a正常释放能力:当救生艇浮在水上或钩子上没有负荷时释放救生艇:b有负荷释放能力:当钩子有负荷时释放救生艇。这种释放应布置成能从救生艇在水上无负荷直到其负荷为满载全部额定乘员和属具的总质量的1.1倍范围内的任何负荷状况下均能释放。对这种释放能力应有适当保护,以防意外或过早使用。③释放机构的控制手柄应用颜色明显标志,此颜色与其周围的颜色应有明显的差异;④该机构基于所用材料极限强度的设计安全系数应为6,并认定救生艇的质量平均分布在各吊索上。7)每艘救生艇应配有能释放受到张力的解缆的释放装置。8)每艘救生艇应配有固定安装的双向VHF无线电话并应备有能有效地将天线设置和固定在工作位置上的装置。9)沿船舷降落下水的救生艇应设置便于救生艇降落和防止损坏所必需的滑架和护舷材。
6410)在艇盖或围蔽物的顶部应装有一盏手控灯,该灯应在晴朗天气的黑夜里能从至少2nmile距离的远处被看到,使用时间应不小于12h。如系闪光灯,则其在12h工作期间的最初2h内的闪光频率应不小于每分钟50闪。11)在救生艇内应装有照明时间不少于12h的照明灯或光源,以供人员阅读救生和属具说明书,但不可将油灯用于此种目的。12)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每艘救生艇应配有有效的舀水设备,或是自动的舀水设施。13)每艘救生艇应布置成在控制和操舵位置有适当的艇前、艇后和艇两侧视域,以便安全降放和操纵。8.救生艇属具除带钩撑篙不加固定以供撑开救生艇外,一切本款或本节所要求的各项救生属具应予以绑扎,固定在柜内或舱室内或贮存在托架内或类似的附属装置内或以其他适宜的方式系牢于救生艇内。属具的系缚方式应不妨碍任何弃船步骤。各项救生艇属具应尽可能小巧轻便并应包装合适而紧凑。除非另有说明,每艘救生艇通常的属具应包括:1)足够数量的可浮桨,以供在平静海面划动。每支桨应配有桨架、桨叉或等效装置。桨架或桨叉应以短绳或链条系于艇匕2)带钩艇篙2支;3)可浮水瓢一只,水桶2具;4)救生手册I本;5)内装涂有发光剂或具有适当照明装置的有效罗经一只,置于罗经柜内。在全封闭救生艇中,该罗经柜应固定安装在操舵位置:在任何其他救生艇上,其罗经柜应配有适当的支承装置;6)适当尺寸的海锚1只,配有浸湿时还可用手紧握的抗震锚索和收锚索各1根,海锚、锚索和收锚索的强度应适合所有海况;7)有效的艄缆2根,其长度不小于从救生艇存放位置至最轻载航行水线距离的2倍或15m,取其长者。1根附连于第17条7款7)项所要求的释放装置的能缆应设置在救生艇的前端,而另1根船缆应系固于救生艇脑或艇筋附近,以备使用:8)太平斧2把,救生艇两端各1把;9)装淡水的水密容器,内装淡水总量按救生艇额定乘员每人3/计,其中每人1/的淡水量可用2天内能生产等量淡水的除盐器代替;10)附有短绳的防锈水勺1个;11)防锈饮料量杯1个;12)总数为救生艇额定乘员每人不少于lOOOOkJ的定量食品,定量食品应以气密包装存放在水密容器内;13)4枚符合第29条要求的火箭降落伞信号;14)6支符合第30条要求的手持火焰信号:15)2枚符合第31条要求的浮力烟雾信号:16)一只适于莫氏通信的防水电筒及装在防水容器内的一套备用电池和一只备用灯泡;17)日光信号镜1面及向船舶和飞机发信号的使用说明书;
6518)一份《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5节第16条所述的救生信号图解说明,印制在防水卡片上或存放在防水容器中;19)一只哨笛或等效声响信号;20)一只急救医药箱,放在使用后能紧密关闭的防水盒内;21)每人6剂抗晕船药和一只呕吐袋;22)--把水手刀,用短绳系在艇匕23)3把开罐头刀;24)两只浮力救生环,系在不少于30m长的浮力绳索上;25)一台手动泵;26)一付钓渔具;27)对发动机及其附件作小调整用的足够工具;28)用于扑灭油类火灾的手提式灭火器;29)-一盏能在夜间有效照亮浅色物体的探照灯,光束在180m处为18m宽,照明总时间为6h,可连续工作的时间应不小于3h;30)一台有效的雷达反射器,但救生艇内装有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者除外;31)符合第26条要求的保温用具,应足以供救生艇10%额定乘员使用或两套,以多者为准;32)如主管机关认为,根据该船航行的性质和周期,本条12)和26)项中规定的属具是不必要的,则可予以免除。9.救生艇的标志1)救生艇的尺度和乘员定额数应以清晰、耐久的字符在救生艇上标出;2)救生艇所属船舶的船名和船藉港,应以印刷体大写罗马字标明于艇脑两侧;3)救生艇所属船舶的识别号和救生艇的编号,应尽可能标志得能从空中看到。第18条自扶正式半封闭救生艇1.自扶正式半封闭救生艇除应符合第17条的要求外,还应符合本条的要求。2.封闭盖1)应装设永久性附连的刚性顶盖,其从艇解算起的延伸距离应不小于艇长的20%,从艇最后端延伸的距离亦应不小于艇长的20%o2)上述刚性顶盖应形成两个遮蔽盖。如遮蔽盖具有隔壁,则应有足够尺寸的开口,以使每个穿着浸水保温服或保暖衣服与救生衣的人员容易进出。遮蔽盖的内部高度应足以供人员容易地进入设在艇脑艇的座位。3)刚性顶盖应布置成带有窗子或半透明板,使当开口或顶蓬关闭时舱内有足够采光而无需使用照明。4)刚性顶盖应有栏杆,为在艇外沿活动的人员提供牢固的扶手。5)救生艇的开敞部分应装有永久性附连的可折式顶棚,其布置应:
66①能由不多于2人在不超过2min内方便地将其撑起;②采用至少有2层材料隔开的气隙,或其他等效方式进行隔热,为艇内人员防寒。6)由刚性顶盖和顶棚构成的封闭盖应布置成:①能进行降落和回收操作而无需任何艇内人员离开封闭盖;②在两端和每舷均设有入口,入口处设有内外两面均易于迅速打开和关闭的有效可调关闭装置,以便既能通风又可防止海水、风和寒气进入;设有使入口牢固地固定在打开或关闭位置的设施;③顶蓬撑起和所有进口关闭后,任何时候都有足够的空气供乘员所需;④有集雨水设施;⑤刚性顶盖和顶棚外部及救生艇被顶棚覆盖部分的内表面都应有鲜明易见的颜色。遮蔽盖内表面的颜色不应使乘员感到不适;⑥能划动救生艇。1.倾覆和重新扶正1)每一标明的座位处应装有安全带。安全带应设计成在救生艇处于倾覆位置时,能将质量为100kg人员牢固地系固在原位置上。2)救生艇的稳性应使其在载有全部或部分乘员和属具,且人员由安全带系固时,能自然或自动地自行扶正。2.推进装置1)发动机和传动装置应从舵手位置进行控制。2)发动机及其装置在倾覆过程中应能在任何位置上运转,在救生艇恢复正浮后应仍能继续运转,或在倾覆时应能自动停车,在救生艇恢复正浮并将水从艇中排出后应能易于重新起动。燃料和润滑系统应设计成在倾覆期间防止燃料的漏失和润滑油从发动机中的漏失量不超过250nli。3)风冷式发动机应设有从救生艇外部吸进冷空气并排出热气的管道系统,应设有手动调节阀,使其可从救生艇内部吸进冷空气并排到救生艇内部。3.构造和护舷材1)虽有第17条1款6)项的规定,自扶正式半封闭救生艇的构造和护舷材应保证救生艇满载全部乘员和属具的情况下,以不小于3.5m/s的撞击速度撞击船舷时,能为免受此种撞击产生的有害加速度影响提供保护。2)救生艇应是自动的自舀水型。第19条全封闭救生艇4.全封闭救生艇除应符合第17条要求外,还应符合本条的要求。5.封闭盖每艘全封闭救生艇应设有能完全罩住救生艇的刚性水密封闭盖。封闭盖应布置成:1)为乘员提供防热和防寒的保护;2)由关闭后使艇成为水密的舱口作为艇的出入通道;3)舱口的位置应使降落和回收操作能够进行而无需乘员离开封闭盖;4)出入舱口应从里外两面均能打开和关闭,并配有将其固定在打开位置上的设施;
675)能划动救生艇;6)当救生艇处于倾覆位置、舱口盖关闭、没有严重进水的情况下封闭盖应能支承包括所有属具、机器和全部乘员在内的救生艇的全部质量;7)盖的两侧应有窗子或半透明板,以便在舱口关闭时能有足够的采光而无需用照明;8)其外表面是鲜明易见的色彩,其内表面色彩应不使乘员感到不适;9)配有扶手为在艇外活动的人员提供牢固的握持并帮助登、离艇:10)人员不需跨过横坐板或其他障碍物便能从入口处到达其座位;11)为乘员提供防止发动机可能造成的危险负气压影响的保护。1.倾覆和重新扶正1)每一标明的座位处应装有安全带。安全带应设计成在救生艇处于倾覆位置时,能将质量为100kg的人员牢固地系在原处。2)救生艇的稳性应使救生艇满载有全部或部分额定乘员和属具,所有出入口都关闭成水密,人员由安全带系固时,能自然或自动地自行扶正。3)当救生艇处于第17条1款1)项所述的受损状况时应能承载其全部额定乘员和属具,其稳性应使救生艇在倾覆时能自动处于其乘员可从水面之上逃离的位置。4)所有的发动机排气管、空气管和其他开口都应设计成在救生艇倾覆和重新扶正时水不能进入到发动机内。2.推进装置1)发动机及传动装置应从舵手位置进行控制。2)发动机及其装置在倾覆过程中应能在任何位置上运转,在救生艇恢复正浮后应能继续运转,或在倾覆时应能自动停车,在救生艇恢复正浮后应易于重新起动。燃料和润滑系统应设计成能在倾覆期间防止燃料漏失和润滑油从发动机的漏失量不超过25OW/o3)风冷式发动机应设有从艇外部吸进冷空气排出热气的管道系统,应设有手动调节阀,使其可从艇内部吸进冷空气并排到救生艇内部。3构造和护舷材虽有第17条1款4)的规定,全封闭救生艇的结构和护舷材应保证在救生艇满载全部额定乘员和属具的情况下,以不小于3.5m/s的撞击速度撞击船舷时,能为免受此种撞击所产生的有害加速度影响提供防护。4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用于自由降落的救生艇应建造成:当救生艇满载全部乘员和属具在船舶处于纵倾达10。、任意一舷的横倾不小于20°的不利情况下,至少从船的最轻载航行水线之上最大设计存放高度处降落下水时,能对其提供免受所产生的有害加速度影响的保护。第20条救生筏的一般要求5救生筏的构造1)每一救生筏的构造应能经受在所有海况下暴露漂浮达30天。
682)救生筏的构造应使从18m的高度上投落下水后,筏及其属具仍能满足使用要求。如救生筏存放在最轻载航行水线之上大于18m的高度,则该筏应为至少曾通过从该高度上进行过合格的投落试验的类型。3)漂浮的救生筏,在撑起或未撑起顶棚的情况下,应能经受人员从筏底之上至少4.5m的高度反复多次跳入筏内。4)救生筏及其属具的构造应能使其能在满载全部额定乘员和属具并下放一只海锚后,在平静水中,以3节速度被拖曳。5)救生筏应有保护乘员免受暴露的顶棚,在救生筏被降落中和到达水面时,该顶棚应自动撑开。该顶棚应符合下列要求:①通过由气隙隔开的两层材料或其他等效设施提供防热和防寒保护,应配备防止水分在气隙中积存的设施。②其内表面的颜色不应使乘员感到不适。③每一入口应有清晰标志并配备有效的可调关闭装置,关闭装置应便于从救生筏的内外两面快速打开,以便通风,但应使海水、风和冷气不能进入。乘员多于8人的筏,应至少有两个对称的入口。④在所有时间里能为乘员提供足够空气,即使入口被关闭时亦然。⑤配有至少一个观察窗。⑥配有收集雨水的设施。⑦在顶棚下的所有部分,坐着的乘员均有足够净空。1救生筏的最小乘员定额和质量1)按第21条3款或第22条3款要求计算的乘员定额小于6人的救生筏,概不认可。2)除需使用符合第32条要求的经认可的降落设备降落及不要求为便携式的救生筏外,救生筏连同其容器和属具的总质量应不大于185kg。2救生筏陋装件1)应在救生筏体的内外侧牢固装设链环状把手索。2)救生筏应配有一根有效的艄缆,其长度应不小于从其存放处至船的最轻载航行水线间距离的两倍或15m,取其大者。3吊架降落的救生筏1)除上述要求外,使用认可降落设备的救生筏应:①救生筏满载全部额定乘员和属具时,能经受以不小于3.5m/s撞击速度撞击船舷的侧向撞击和从不小于3m的高度向水中投落而不致产生影响其功能的损坏。②设有在登乘时能将救生筏停靠并系牢在登乘甲板的装置。2)每一使用吊架降落的救生筏应布置成能使其全部额定乘员在发出登筏指令后的3min内登上救生筏。4属具1)每一救生筏的正常属具应包括:
69①一只浮力救生环,系在长度不小于30m的浮力绳索上。②一把有浮力柄的非折叠式小刀,用短绳系住并存放在顶棚外面靠近能缆与救生筏系连处的袋内。此外,额定乘员等于和大于13人的救生筏,应备有第二把不必是非折叠式小刀。③对额定乘员不超过12人的救生筏,配-只可浮水瓢;对额定乘员等于和大于13人的救生筏,则配两只可浮水瓢。④两块海绵。⑤两只海锚,各配有抗震锚索和收锚索各1根。其中一只为备用,另一只应固定地系于救生筏上,应使救生筏被充气或落在水上时,救生筏能以最稳定的方式顶风。每一海锚及其锚索和收锚索的强度,应能适应所有海况。海锚收锚索的每端应配有转环,且应是在其支索间不会外翻的类型。⑥两柄浮力划桨。⑦3把开罐刀,带有专用开罐刀的安全小刀可满足此要求。⑧急救药包一套,置于使用后可再盖紧的防水箱内。⑨一只哨笛或等效的声响号具。⑩4枚符合第29条要求的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6支符合第30条要求的手持火焰信号。2枚符合第31条要求的漂浮烟雾信号。2支适于发出莫氏信号的防水手电筒及放在防水容器中的副备用电池和一只备用灯泡。1具有效的雷达反射器,但救生筏中我有救生筏雷达应答器者除外。日光信号镜一面,连同向船舶和飞机发信号的使用说明书。1份《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5节第16条中所述的救生信号说明。印制在防水卡片上或存放在防水容器中。1付钓鱼用具。总量为救生筏额定乘员人均不少于lOOOOkJ的食品,该食品应以气密包装贮藏在水密容器中。装淡水的水密容器,所装淡水量为救生筏额定乘员人均3/所计总量,其中每人0.5/淡水量可由能在2天内生产等量淡水的除盐器来代替。1只不锈饮料量杯。每人6剂防晕船药和1只呕吐袋。救生须知。紧急行动须知。足以供救生筏10%额定乘员使用的符合第26条要求的保温用具,或2件,取其大者。2)对于按1)项进行配备的救生筏,按第21条7款3)⑤项和第22条7款7)项要求所作的标志应以印刷体大写罗马字母标明"SOLASAPACK”。3)凡有可能,属具应存放在容器中,如果该容器不是救生筏的组成部分或不是固定地附连于救生筏上,则应存放和系固在救生筏内,并能在水中漂浮至少30min而不致损坏所装之物。1救生筏的自由漂浮装置1)脂缆系统救生筏艄.缆系统应为船舶和救生筏之间提供连接,其布置应能确保救生筏被释放时和
70气胀式救生筏被充气时不会被沉船拖入水下。2)薄弱环如在自由漂浮装置中使用薄弱环,则此环应:①不致被从救生筏容器中拉出脑缆所需的力拉断。②在使用时,有足够强度使救生筏充气。③在张力为(2.2±0.4)kN下断开。3)静水压力释放器如在自由漂浮装置中使用静水压力释放器,则应:①山适合的材料制造,以防止释放器发生故障。不应接受在静水压力释放器的部件上镀锌或采用其他形式的金属涂层。②在不超过4m的水深处自动释放救生筏。③设有排水孔防止在释放装置处于正常位置时静水压力室中形成积水。④使其构造在海水冲击时不致脱开。⑤在外部有其型号和系列号的永久性标志。⑥配有标明出厂日期、型号和系列号的证件或产品铭牌。⑦与艄缆系统连接的每一部件,其强度不小于对脑缆所要求的强度。⑧如可随机处理,应有确定到期日期的说明和在释放器上标明日期的设施。第21条气胀式救生筏1.气胀式救生筏应符合第20条和本条的要求。2.气胀式救生筏的构造1)主浮力舱应至少分为两个独立的浮力室,每一浮力室应由各自的止回充气阀充气。浮力舱应布置成在任一浮力室破损或充气失效时,完好的浮力室仍能支承人均质量以75kg计并以正常姿势乘坐的全部额定乘员,而且救生筏的整个外沿均为正干舷。2)救生筏的底部应为水密并以下列任一•种方式隔热以抵御寒冷:①采用一个或多个可由乘员充气或自动充气的充气室,并可由乘员放气和重新充气;或②采用不依靠充气的其他等效设施。3)应使用无毒气体为救生筏充气。在18℃和20C之间的环境温度下应在Imin内完全充足;在一30C的环境温度下应在3min内完全充足。充气后,在我有全部额定乘员和属具时,救生筏应保持其形状不变。4)每一充气室应能承受至少为3倍工作压力的压力,应通过安全阀或限制供气量的方法防止其压力超过工作压力的两倍。应设置充气泵或第10条1款2)项要求的充气器,以保持工作压力。3.气胀式救生筏的乘员定额气胀式救生筏的乘员定额应等于下列各数中的较小者:1)主浮胎(就本项而言,拱和横座板不包括在内,如设有)的充气后体积以n?计除以0.096
71的所得的最大整数;或2)救生筏量至主浮胎最内缘的水平横截面面积以n?计除以0.372所得的最大整数(就本项而言,可包括--个或多个横座板,如设有);或3)全部穿上救生衣后能舒适地坐下且能有足够头顶净空而不影响任何救生筏属具操作的人数,人均质量以75kg计。1.进入气胀式救生筏的通道1)至少有一个入口应配有半刚性登乘踏板,以便人员能从海面登入救生筏;踏板的布置应能在踏板一旦损坏时防止救生筏发生严重泄气,有多个入口用吊架降落的救生筏应在与绞索和登乘装置相对的入口处设有登筏踏板。2)未配有登乘踏板的入口,应有登筏梯,该梯最低一级应在救生筏轻载水线之下不小于0.4m处。3)救生筏内应有有助于水中人员自行从登筏梯拉进救生筏的设施。2.气胀式救生筏的稳性1)每一气胀式救生筏的构造应在其充气成形、顶棚张至最高位置时,能在海浪中稳定漂浮。2)救生筏的稳性,应使其在翻覆位置时,在风浪中和静水中能由一人扶正。3)救生筏在满载全部额定乘员和属具时的稳性应使其能以3节的航速在静水中被拖带。3.气胀式救生筏的艇装1)艄缆系统包括将其系固在救生筏上的装置但不包括第20条6款2)项要求的弱连接的抗断强度,对于额定乘员等于和大于9人的救生筏,应不小于10kN;对于任何其他救生筏,应不小于7.5kN,救生筏应能由一人充气。2)救生筏顶棚顶部应装有一盏人工控制灯,在晴天的夜晚,应至少能从2nmile远处看到灯光,使用时间应不少于I2h,如为闪光灯,其闪光频率在12h工作期间的初始2h内,应不小于每分钟50闪。该灯应由海水激活电池或化学干电池供电;在救生筏充气时,应自动发光。电池应是不会因其所存放救生筏中的潮湿或湿气而变质的类型。3)救生筏内应装有一盏能连续工作至少12h的人工控制灯,在救生筏充气时应能自动发光,并有足够亮度以供阅读救生须知和设备说明书。4.气胀式救生筏的容器1)救生筏应包装在满足下列要求的容器中:①其构造能承受所遇各种海况下的严重损耗;②在装有救生筏及属具时应有足够的固有浮力,如船舶沉没,能将躺缆从中拉出并起动充气装置;③尽可能水密,但容器底部有排水孔除外。2)救生筏包装在容器中,应尽可能保证救生筏在与其容器脱离落入水中时能以正浮位置充气。3)容器上应标明:①制造厂的名称或商标;②出厂编号;
72③认可机关的名称和额定乘员数目;④SFV(注:国际渔船安全公约的简称);⑤所装应急袋的型号;⑥上次检修的日期:⑦脑缆长度:⑧水线以上最大许可存放高度(视投落试验高度和艄缆长度而定);(9)降落说明。1.气胀式救生筏上的标志救生筏上应标明:1)制造厂的名称和商标:2)出厂编号;3)制造「I期(月份和年份);4)认可机关的名称:5)进行上次检修的检修站名称和地点;6)在每一入口处之上标出乘员定额,字高应不小于100mm,其颜色应与救生筏有明显反差。2.吊架降落的气胀式救生筏1)除应符合上述要求外,使用认可降落设备的气胀式救生筏,当被悬挂在吊筏钩或吊筏索上时,应能经受卜列负荷。①在环境温度和稳定后的救生筏温度为(2O±3)"C,且所有安全阀不工作的情况下为全部额定乘员和属具质量的4倍;和②在环境温度和稳定后的救生筏温度为-30℃,且所有安全阀工作情况下为全部额定乘员和属具质量的1.1倍;2)用降落设备降落的救生筏,其刚性容器应予以固牢以防止该容器或其部件在所装救生筏被充气和降落过程中及过程之后落入海中。3.气胀式救生筏的附加属具1)除第20条5款所要求的属具外,每一气胀式救生筏还应配备:①一套修补浮力室破洞的工具;②一台充气泵或一具充气器。2)第20条5款1)②项要求的小刀,应是安全小刀。第22条刚性救生筏4刚性救生筏应符合第20条和本条的要求。5刚性救生筏的构造1)救生筏的浮力应山经认可的自然浮力材料提供,该材料应尽可能置于靠近筏外缘的地方。浮力材料应是阻燃的或由阻燃覆盖物加以保护。2)救生筏的筏底应能防止进水和有效地将乘员支承在水面上并御寒。
731刚性救生筏的乘员定额救生筏的乘员定额,应为下列数中的较小者:1)浮力材料以it?计的体积乘以1减去该材料比重差的值,再除以0.096所得的最大整数;或2)救生筏内底以n?计的水平横截面面积除以0.372所得的最大整数;或3)人均质量按75kg计均穿着救生衣舒适地坐下且有足够的头顶净空而不干扰任何救生筏属具操作的人数。2进入刚性救生筏的通道1)应至少有一个入口配有刚性登乘踏板,以便人员从海面登上救生筏。有多个入口的吊架降落的救生筏,应在与绞缆和登乘装置相对的入口处设有登乘踏板。2)未配备登乘踏板的入口,应有登筏梯,该梯最低一级应在救生筏轻载水线之下不小于0.4m处。3)救生筏内应设有有助于水中人员自行从登筏梯拉进救生筏的设施。3刚性救生筏的稳性1)除救生筏以任何一面漂浮时均能安全使用外,其强度和稳性应使其能自行扶正,或在风浪和静水中能由一人即刻扶正。2)救生筏在满载全部额定乘员和属具时的稳性应能使其以3节的航速在静水中被拖4刚性救生筏的艇装件1)救生筏应配有有效的肥缆,解缆系统包括将其系固在救生筏上的装置,除第20条6款2)项要求的薄弱环外,其破断强度对于额定乘员等于或大于9人的救生筏,应不小于10kN;对于任何其他救生筏应不小于7.5kNo2)救生筏顶棚顶部应装有一盏人工控制灯,在晴天的夜晚,应至少能从2nmile远处看到灯光,其工作时间应不少于12h。如为闪光灯,其闪光频率,在12h的工作期的初始2个h内,应不少于每分钟50闪。该灯应由海水激活电池或化学干电池供电,在筏的顶棚撑起时应自动发光。电池应是不会因其放在筏中的潮湿和湿气而变质的类型。3)在救生筏内应装有一盏能连续工作至少12h的人工控制灯。在顶棚撑起时应自动发光,并有足够亮度以供阅读救助须知和设备说明书。5刚性救生筏的标志救生筏上应标明:1)所属船舶的船名和船藉港;2)制造厂名或商标;3)出厂编号;4)认可机关的名称;5)在每一入口之上标明乘员定额,字高应不小于100mm,其颜色应与救生筏有明显反差;6)SFV;7)内装应急袋的型号;8)解缆长度;
749)水线以上的最大许可存放高度(投落试验高度);10)降落说明。1吊架降落的刚性救生筏除上述要求外,使用认可降落设备的刚性救生筏,当被悬挂在吊钩吊索上时,应能承受4倍于其满载额定乘员和属具的质量。第23条救助艇2一般要求1)除本条要求外,所有救助艇均应符合第17条1款至第17条7款4)项含第17条2款和7款6)、7)、9)、11)项和第17条9款的要求。2)救助艇可以是刚性结构或充气结构,或为两者的混合结构,并应:①其长度不小于3.8m而不大于&5m,但如因船舶尺度或因其他理由装载此种艇被认为不合理或不可行时,主管机关可接受更短但不短于3.3m的救助艇。②能承载至少5个坐着的人员及一个躺着的人员。长度小于3.8m的救助艇,相应减少的乘员数H可由主管机关确定。3)救助艇的额定乘员数目应由主管机关确定。4)刚性和充气混合结构的救助艇,应符合本条的有关要求并使主管机关满意。5)除非具有足够的舷弧,救助艇应配有长度不小于艇长15%的艇艄[盖。6)救助艇应能以6节航速进行操纵,并保持该航速至少4h。7)救助艇在海浪中应有足够的机动性和操纵性,使能从水中拯救人员、集结救生筏和以至少2节航速拖带船上最大的载有全部额定乘员和设备或与其相当重量的救生筏。8)救助艇应装有舷内或舷外发动机。如装设舷外发动机,则舵和舵柄可以是该机的组成部分。虽有第17条6款1)项的要求,只要对燃料柜作出特别的防火和防爆保护,救助艇可以装设具有认可燃料系统的舷外汽油发动机。9)拖带装置应永久性地安装在救助艇中,其强度应足以按1款7)项的要求集结或拖带救生筏。10)救助艇应设有贮藏小型属具的风雨密贮藏处所。3救助艇属具1)除带钩艇篙供用于撑开救助艇而不应固定外,所有其他救助艇属具均应予绑扎,存放在柜内或舱内,或存放在托架或类似附属装置内,或以其他适宜方式系固在救助艇中。属具的系固应不妨碍任何降落或回收作业。所有救助艇属具应尽可能小巧轻便,并有适当与紧凑的包装。2)每一救助艇通常的属具应包括:①足够数量的浮力桨或手划桨以供在平静海面上划行。每支桨应配有桨架、桨叉或等效装置。桨架或桨叉应以短索或链子系在艇匕②可浮水瓢一只;③内涂发光剂或备有适当照明设施的装有有效罗经的罗经柜一只;④海锚一只和收锚索一根,并配有适当强度、长度不小于10m的锚索一根。
75⑤足够长度和强度的艄缆一根,附连在符合第17条7款7)项要求的释放装置并置于艇的月首端;⑥长度不小于50m的浮力索-根,具有足够强度以供拖带第1款7)项要求的救生筏;⑦适用于莫氏通信的防水手电筒一只,连同备用电池一副及备用灯泡一只置于防水容器中;⑧一只哨笛或等效号具;⑨一套急救药包,放在使用后能盖紧的防水箱内;⑩系有长度不小于30m浮力索上的两只浮力救生环:一盏能在夜间有效照明浅色物体的探照灯,光束在180m处的宽度为18m;照明时间为6h,并至少能连续使用3h;一具有效的雷达反射器;足以供救助艇10%额定乘员使用的符合第26条要求的保温用具或两套,取其大者。3)除第2款2)项所要求的属具外,每艘刚性救助艇通常的属具还应包括:①带钩艇篙一支;
76②水桶一只;③小刀或太平斧一把。4)除第2款2)项所要求的属具外,每艘充气救助艇通常的属具还应包括:①可浮安全小刀一把;②海绵两块;③一具有效的手动充气器或充气泵;④修补破洞的工具一套,装在适当容器内;⑤安全艇篙一支。1充气式救助艇的附加要求1)第17条1款3)和5)项的要求不适用于充气式救助艇。2)充气式救助艇的构造当其悬挂在吊索或吊钩上时应:①有足够强度和刚性能使其在满载全部额定乘员和属具的情况下降落和回收;②在环境温度为(20±3)℃,所有安全阀不工作的情况下,有足够强度承受其全部额定乘员和属具的质量4倍的负荷。③在环境温度为-30℃,所有安全阀工作的情况下,有足够强度承受其全部额定乘员和设备的质量1.1倍的负荷。3)充气式救助艇的构造应能经受下列暴露:①在海上存放于船舶的开敞甲板上;②在所有海况下漂浮30天。4)除符合第17条9款的要求外,充气式救助艇上还应标明其出厂编号,制造厂名称或商标和制造II期。5)充气式救助艇的浮力应由至少被分隔成5个体积大致相等的独立隔舱分隔的单管浮力胎,或由2个均不超60%总体积的独立浮力胎提供。浮力胎的布置在任一浮力舱室损坏时,未损坏的浮力舱室应仍能支承人均质量为75kg并以正常姿势坐着的全部额定乘员,而且救助艇整个外沿都是正干舷。6)构成充气式救助艇边缘的浮力胎,充气后应为救助艇的每一额定乘员提供不少于0.170?的体积。7)每一浮力舱室应配有供人力充气用的止回阀和放气装置,除主管机关认为不必要者外,还应装有供超压释放的安全阀。8)充气式救助艇的艇底下方和外部易受损坏处应装有为主管机关满意的防擦板条。9)如装有艇艇板,则其嵌入部分不应超过救助艇总长度的20%。10)应配备适当的复板,将前、后系艇索和救生环索系固在艇内和艇外。11)充气式救助艇应在所有时间均保持满充气状况。1.一般要求
771)救生衣被火完全包围2s后应不致燃烧或继续熔化。2)救生衣的结构应:①经示范后,人员能在无人帮助的情况下于Imin内正确穿上;②能反穿或标明只能一面穿,应尽可能不会穿错;③穿着舒适;④能使穿着者从至少4.5m的高度上跳入水中而不受伤,救生衣不会移位或受到损坏。3)在平静淡水中,救生衣应有足够浮力和稳性,并做到:①使疲惫或昏迷者的嘴托起水面不小于120mm,使其身体向后倾斜与垂直方向的角度不小于20°但不大于50°;②在不超过5s内,能使水中昏迷者从任何姿势翻转到嘴高出水面。4)救生衣在淡水中浸没24h后,其浮力的减少不应超过5%。5)救生衣应能使穿着者作短距离游泳并登上救生艇、筏。6)每件救生衣应配有用细绳系牢的哨笛。1.气胀式救生衣依靠充气取得浮力的救生衣,应至少有两个符合本条1款要求的独立浮力室并应符合:1)浸水后能自动充气,且有单一人工动作能使其充气和能用嘴吹气的装置;2)一旦任一浮力室失去浮力时,仍能满足本条1款2)、3)和5)项的要求。3)由自动充气装置充气后,仍符合本条1款4)项的要求。3.救生衣灯1)每一救生衣灯应符合:①具有不小于0.75cd的光强;②有能提供0.75cd光强至少8h的能源;③系于救生衣上时,尽可能看见其上半球的大部分亮光。2)如以上所述的灯为闪光灯,应符合:①配有手动开关;②不应装设灯罩或聚光的弧形反光器:③闪光频率不小于每分钟50闪,有效光强至少为0.75cd。第25条浸水保温服1.-•般要求1)浸水保温服应以防水材料制作,并应符合:①在无需帮助下,于2min内打开和穿好,如需与救生衣一起穿着,则穿着救生衣和其他有关的衣服亦包括在2min内;②在被火完全包围2s后不致燃烧或继续熔化;③包盖除脸之外的整个身体,除非备有永久附连的手套,否则手也应被包盖;④备有将裤腿中的自由空气尽量排除或减至最少的设施:
78④从不低于4.5m的高度跳入水中后,不致有过量的水进入到浸水保温服中。2)符合第24条要求的浸水保温服,可归类为救生衣。⑤)如浸水保温服需与救生衣同穿,则加穿救生衣的人员应能:①爬上和爬下至少为5m长的垂直梯子;②在弃船时执行正常任务;③从至少4.5m的高度跳入水中,人员不致受伤,浸水保温服不致受到损坏或移位;④在水中作短距离游泳并登上救生艇、筏。4)设计成不需加穿救生衣,即有浮力的浸水保温服,应设有符合第24条3款要求的灯和第24条1款6)项所述的哨笛。5)如浸水保温服需与救生衣同穿,则救生衣应穿在浸水保温服外。穿着浸水保温服的人员,不需帮助应即能穿上救生衣。2.浸水保温服的保温性能要求1)由非绝热材料制作的浸水保温服应:①标明必须加穿保温衣服;②其构造为:当连同保温衣服一起穿上时(如浸水保温服需与救生衣一起穿用,则还应穿上救生衣)从4.5m的高处跳入水温为5c的平静流水中后浸水保温服能继续提供足够的保温性能,确保lh后,其体温下降不超过2℃。2)以绝热材料制作的浸水保温服,无论浸水保温服是否需与救生衣同穿,该浸水保温服能继续提供足够的保温性能确保穿着者从4.5m的高处跳入水温为(0〜2)'C的平静流水中,历时6h后,其体温下降不超过2℃。3)穿着连双手一起包盖浸水保温服的人员,浸于5C的水中lh后,能拿起铅笔写字。3.浮力要求穿着符合第24条要求的浸水保温服或需连同救生衣一起穿的浸水保温服的人员,在淡水中应能在不超过5s内从脸部朝下翻转到脸部朝上的位置。第26条保温用具1.保暖用具应使用导热率不大于O.25w/(mk)的防水材料制作,其结构当人体被包裹时,应能减少穿着者体内的对流性和挥发性热量损失。2.保温用具应:1)裹住穿着救生衣人员脸部之外的整个身体。除非配有永久附连的手套,否则双手也应被裹住。3)在救生艇、筏或救助艇中无需帮助即能打开和容易地裹上。4)如妨碍游泳,应可使穿着者在水中2min内将其脱下。5.保温用具在一30℃至20C的气温范围内功能正常。
791.救生圈的性能每个救生圈应:1)具有不大于800mm的外径和不小于400mm的内径;2)必须采用固有浮力材料制成,严禁使用灯心草、软木刨片,软木粒或其他任何松软的粒状材料,也不能靠任何充气室提供浮力;3)应能在淡水中支承质量为14.5kg铁块达24h;4)质量不小于2.5kg;5)在被火完全包围2s后不致燃烧或继续熔化;6)其结构能经受从其在船舶最轻载航行水线之上的存放高度或30m的高度处,取其大者,向水中投落而不损害救生圈及其附件的使用性能。7)如用于带动为自发烟雾信号和自亮浮灯而设的快速释放装置,则其质量应足以带动快速释放装置或为4kg,取其大者;8)装有直径不小于9.5mm,长度不短于救生圈圈体外径4倍的把手索1根。把手索应固定在救生圈外沿成等距离的4个点上,形成4个等长的索环。2.救生圈自亮浮灯第10条2款要求的自亮浮灯应:1)不会被水熄灭;2)能在上半球的所有方向上以不小于2cd光强连续发光或至少以相应的光强闪光,其闪光频率不小于每分钟50闪;3)配有符合上述2)项要求的至少能使用2h的能源:4)能经受本条1款4)项要求的投落试验。3.救生圈自发烟雾信号第10条3款要求的自发烟雾信号应:1)在平静水面漂浮时,在至少15min内能匀速放出具有鲜明易见色彩的烟雾;2)在喷发烟雾的整个过程中,不致发生爆发性点燃或喷出火焰;3)不致被海浪淹没;4)完全浸没于水下时仍能继续喷出烟雾至少10so5)能经受第1款4)项要求的投落试验。4.浮力救生索第10条4款要求的浮力救生索应:1)不致扭结:2)直径不小于8mm;3)破断强度不小于5kN。1.每一抛绳设备应:1)能准确将绳抛射出;2)包括不少于4个抛射体,每个能在无风天气下将绳抛出至少230m;
803)包括有不少于4根抛射绳,每根绳的破断强度应不小于2kN;4)有简要的使用说明书或有图解,清楚说明抛绳设备的使用方法。1.手枪发射的火箭或火箭与抛射绳组合的整体抛绳器应装在防水容器内,此外,对于手枪发射的火箭,应将火箭和抛射绳以及引燃器一起贮存在风雨密的容器中。第29条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1.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应:1)装在防水壳体内:2)外壳上印有清楚说明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简要说明或图解;3)有完整的点燃装置;4)按制造厂的操作说明使用时,不致使握其壳体者感到不适。2.垂直发射时,火箭应达到不小于300m的高度。火箭应在达到或接近弹道顶点处发射降落伞火焰信号。该火焰信号应:1)燃烧时发出明亮的红光;2)均匀燃烧,平均光强不小于30,000cd;3)燃烧时间不少于40s;4)降落速度不大于5m/s;5)燃烧时不致损害降落伞或属具。第30条手持火焰信号1.手持火焰信号应:1)装在防水的壳体内;2)在壳体上印有手持火焰信号的使用方法的简要说明或图解;3)有完整的点燃装置;4)按制造厂的操作说明使用时,不致使握其壳体者感到不适,其燃烧或灼热的残余物不致对■救生艇、筏造成危险。2.手持火焰信号还应:1)燃烧时发出明亮红光;2)均匀燃烧,平均光强不小于15,000cd;3)燃烧时间不少于Imin:4)在水下100mm处浸没10s后仍能继续燃烧。
81第31条漂浮烟雾信号1.漂浮烟雾信号应:1)装在防水的壳体内;2)按制造厂的操作说明使用时不致发生爆炸性点燃;3)在外壳上印有浮力烟雾信号使用方法的筒要说明或图解。2.漂浮烟雾信号还应:1)在平静水面上漂浮时,在不少于3min的时间里能匀速发出鲜明易见色彩的烟雾;2)在整个烟雾喷射过程中无任何火焰产生;3)不致被海浪淹没;4)在水下100mm处浸没10s后仍能继续喷出烟雾。第32条救生艇、筏的降落和登乘设备2.一般要求1)每一降落设备连同所有降落和回收索具的布置应能在船舶纵倾10。,并同时向任意一舷横倾20°时,在下述情况下安全降落其所配属的带有全部属具的救生艇、筏或救助艇:①满载全部乘员;②救生艇、筏或救助艇中无人。2)降落设备不得依靠重力或独立于船舶动力的储存机械动力以外的任何方式来降落其所配属的配有全部设备的满载状态和处于轻我状态的救生艇、筏或救助艇。3)降落机械的布置应可由一人从船舶甲板的某一位置及从救生艇、筏或救助艇内的某一位置操作,在甲板上操作降落机械的人员应能看到救生艇、筏。4)每一降落设备的结构应仅需最小的日常维修量,一切需船员定期维修的部件应易于到达和维修。5)降落设备的绞车制动器应有足够的强度,以经受:①以不小于1.5倍最大工作负荷作静负荷试验;和②以最大降落速度和不小于1.1倍最大工作负荷作动负荷试验。6)除绞车制动器外,其他属具的强度应足以经受不小于2.2倍最大工作负荷的静负荷试验。7)结构件和所有滑车、吊索、眼板、链环、紧固件以及一切用作连接降落设备的配件,应具有不小于根据设计的最大工作负荷和构造使用材料的极限强度为基准的最小安全系数。适用于所有的吊架和绞车构件所应采用的最小安全系数为4.5;适用于吊艇索、吊艇链、链环和滑车的最小安全系数为6,8)每套降落设备在结冰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保持其有效性。9)救生艇降落设备应能回收载有艇员的救生艇。10)降落设备的布置,应能使人员按第20条4款2)项和第17条3款1)项的要求安全
82登上救生艇、筏。1.使用吊索和绞车的降落设备1)吊艇索应是防扭转和耐腐蚀的钢丝索。2)除设置有效补偿装置外,对于多卷筒绞车,吊艇索的布置应使在降落时以同一速度从各卷筒中放出吊艇索;且在吊起时以同一速度均匀地卷绕在卷筒上。3)每套救助艇降落设备应装有电动绞车马达,其功率应能从水上吊起满载全部乘员及属具的救助艇。4)应备有收回每艘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有效手动机构,当救生艇、筏或救助艇降落或在使用动力吊起时,绞车的转动部件应不致使手动机构的手柄或手轮旋转。5)使用动力收回吊艇架吊臂时,应设有安全装置,在吊架臂回到原位限制器前应自动切断电源,以免吊艇索或吊艇架受到过度应力,但马达如设计成能防止此种过度应力者除外。6)救生艇、筏或救助艇降落下水的速度,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的值:5=0.4+0.02/7式中:S一降落速度,m/s”一从吊架顶部距最轻我航行水线的高度,m7)最大降落速度,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救生艇、筏或救助艇的设计、保护乘员免受过度力和计入在紧急制动时的惯性力后降落装置的强度确定。降落设备中应备有确保不致超过该速度的装置。8)每艘救助艇降落设备应能以不小于0.3m/s的速度吊起满载全部乘员和属具的救助艇。9)每套降落设备应设有能使满载全部乘员和属具的救生艇、筏或救助艇停止下落并将其保持在该位置上的制动器,制动器闸瓦在必要时应作防水和防油保护。10)手动制动器的布置应始终处于制动状态,除非操作人员或由操作人员控制的机构将制动控制器置于“脱开”位置匕2.自由漂浮下水当救生艇、筏降落装置设计为自由漂浮式时,救生艇、筏从其存放位置上自由漂浮下水应是自动的。3.自由降落下水每套使用斜面的白由降落装置,除应符合第1款的适用要求外,还应符合下述要求:1)降落装置的布置应使救生艇、筏内的乘员在降落过程中不致感到过度的受力;2)降落装置应是刚性结构,其下水滑道应具有足够的斜坡和长度确保救生艇、筏有效地离开船舶。3)对降落装置应具备有效的保护,以防止救生艇、筏降落过程中发生磨擦火花或撞击火花。4.撤离滑梯降落和登乘每套撤离滑梯降落设备,除应符合第1款的有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1)撤离滑梯应能由一人在登乘位置展开;2)撤离滑梯应能在强风和海浪中使用。5.救生筏降落设备
83每具救生筏降落设备应符合第1和第2款的要求,但对利用重力旋出的降落装置,在存放位置登乘和满载回收的救生筏除外。降落设备的布置应能防止在降落过程中过早释放,应在救生筏落到水面时释放。1.登乘梯1)应设有扶手,确保从甲板到登乘梯顶部的通道安全,反之亦然。2)登乘梯的踏板应:①山没有节疤或其他表面凹凸不平的硬木或由同等特性适宜材料制作。应加工平滑并无锐利棱边和毛刺;②具有有效的防滑表面,可采用纵向横纹或涂上经认可的防滑层;③长度不小于480mm宽度不小于115mm和厚度不小于25mm,该尺寸不包括任何防滑表面或涂层;④间距应相等,且不小于300mm,也不大于380mm,并保持水平固定。3)梯子的边绳应由周长不小于65mm的两根未包裹的白棕绳构成,每边一根,每根边绳在顶端踏板之下均应为整根而无接头。可以使用其他材料,但其尺寸、破断、老化性能、拉伸性和握着性应至少相当于白棕绳。所有的绳端均应牢固系扎,以防松脱。
84附件救生艇、筏用急救医药箱的药品救CE艇、筏用急救医药箱的药品,应符合1,表的规定:序号药品名称规格单位救生艇、筏用数量备注1绷带4.8cmX6(X)cm卷52纱布34cmX40cm块10塑料袋密封包装3三角巾绷带底边130cm腰90cm块34医用胶布1.2cmX100cm卷1橡皮膏布5药棉10g包26止血带55cm根2乳胶管60.7cm-61.0cm7镒子12cm把18绷带剪10cm把1圆头9别针3cm只1010氨溶液Iml含10%ml10氨水11酒精75%ml2012创可贴2.5cmX2.0cm张2013烫伤膏20g支214四环素眼膏2.5g支215止痛片片50阿斯匹林16杜冷丁片10建议配备17复方新诺明0.5g片80
85第8节应急程序、集合与演习第1条适用范围本节各条适用于船舶等于和大于24m的新建和现有船舶。第2条通用紧急报警系统、集合部署表和应急须知1.通用紧急报警系统应由船舶的汽笛或号笛和由船舶主电源和第4节16条要求的应急电源供电的电铃或蜂鸣器或其他等效报警系统发出7个以上的短声继以一长声的通用报警信号组成。2.所有船舶应为每一船员配备在紧急情况下应遵循的内容清楚的应急须知。3.集合部署表应在船舶的多个部位张贴,特别是在操陀室、机舱和船员住舱,应包括下述各项中规定的资料。4.集合部署表应详细写明第1款规定的通用抱紧信号和在发出该警报时船员应采取的行动。集合部署表还应写明如何发出弃船命令。5.集合部署表应写明分配给不同船员的任务,包括:1)关闭水密门、防火门、阀、排水孔、舷外排放管、舷窗、天窗、舷孔和船上的其他类似开口;装备救生艇、筏和其他救生设备;救生艇、筏的准备工作和降放;其他救生设备和一般的准备工作:通讯设备的使用;指定从事消防工作的消防队员的配备。对船长小于45m的船舶,因船员人数少,经主管机关同意可允许放宽第5款的要求,而无需集合部署表。7.集合部署表应写明哪些高级船员负有确保使救生和消防设备保持良好状况、即刻可用的责任。8.集合部署表应写明在关键人员失去工作能力时的替代人员,并考虑到不同的紧急情况需要不同的行动。9.集合部署表应在船舶出航之前制定。该表被制定后,如因船员的变动而需要更改该表时,船长应对该表作出修改或制定新表。第3条弃船训练和演习1.集合练习和演习
861)每一船员每月应至少参加一次弃船演习和一次消防演习,对船长小于45m的船舶,主管机关可修改这一要求,但至少每3个月应举行一次弃船演习和一次消防演习。若有多于25%的船员未参加该特定船舶上的弃船和消防演习,则船员演习应在船舶出港24h内举行。如果这一要求对某些级别的船舶不可行,则主管机关可接受至少同等的其他安排。2)每次弃船演习应包括:①以通用紧急报警将船员召集到集合地点,确保船员知道集合部署表中写明的弃船命令;②到集合地点报到并准备集合部署表中所述的任务;③检查船员的着装是否适当;④检查救生衣是否正确穿着;⑤在作好降落的任何必要准备工作后至少降下一艘救生艇;⑥起动和运转救生艇发动机;⑦操作用于降落救生筏的吊架。3)每次消防演习应包括:①到集合地点报到并准备消防总表中所述的任务;②起动消防泵,使用至少两个符合要求的水枪,以示该系统处于良好的工作状况;③检查消防员装备和其他个人救助设备;④检查有关的通讯设备;⑤检查水密门、防火门、防火闸和逃生装置的运作;⑥检查对弃船所作的必需安排。4)应尽可能在相继举行的演习中按本条第1款2)⑤⑥项的要求降落不同的救生艇。5)应尽可能按实际紧急情况进行演习。6)至少每3个月有一次的弃船演习中要做到:每一救生艇应载有其指定的操作船员降落下水并在水上操纵。7)除兼作救助艇的救生艇外,救助艇应在合理和可行时,每月应载有其指定船员降落下水并在水上操纵。在任何情况下,应至少每3个月有一次按此要求进行演习。8)对于在船舶航行时进行的救生艇和救助艇演习,由于其危险性,因此仅在遮蔽水域并在有此种演习经验的高级船员监督卜进行。9)在每次弃船演习中应对集合和弃船使用的应急照明作出检验。10)可按上述各条规定的有关设备对演习作出调整。但是,如设备是船上自行安装,则应在演习中加以使用并对演习作出相应的调整。1.船上训练和指导1)使用包括救生艇、筏设备在内的船上救生设备的船上训练应尽早进行,但不得迟于新船员上船后两周。但如果船员是该船的定期轮换船员,则此种训练不迟于在其第一次上船后两周内举行。2)船上救生设备的用法和海上救助须知的指导间隔期和演习的间隔期相同。每次指导可包括船舶救生系统的不同部分。但在任何两个月的期限内指导内容应涉及所有的船舶救生设备和装置。指导和须知应向每一•船员提供,它应包括但不必限于:
87①气胀式救生筏的操作和使用;②低温问题,对低温的急救处理及其他有关的急救程序;③在恶劣气候和海况下使用船舶救生设备所必需的特别指导;3)有关使用吊架降落的救生筏的船上训练,应每隔不超过4个月在装有此种设备的船上进行。凡可行时,应包括救生筏的充气和降落。此种救生筏可以是训练专用的救生筏而不属于船舶的救生设备;对此种专用筏,应作出醒目的标志。1.记录举行应变集合的II期、弃船演习和消防演习的详情,其他救生设备的演习和船上训练,应记录在主管机关规定的航海日志中。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举行全部应变集合、演习或训练项目时,则应在航海H志中记述,说明其原因和已举行的集合、演习或培训项目的情况和范围。2.训练手册1)应在每一船员餐厅和娱乐室或每一船员住舱中提供训练手册。训练手册可分若干册,应载有船上配备的救生设备和最好救助方法的须知和资料,文字应简洁易懂,凡可能处,均有图示。这些资料的任何部分可用视听资料代替。对下述各项应加详细说明:①救生衣和救生服的穿着(如适用);②在指定地点集合;③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登乘、降落和驶离;④救生艇、筏内进行降落的方法;⑤脱离降落设备;⑥(适当时)降落区域的保护方法和保护装置的使用:⑦降落区域的照明;⑧所有救助设备的使用;⑨所有探测设备的使用:⑩在图示的帮助下使用无线电救生设备;海锚的使用;发动机及辅助装置的使用: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回收,包括存放和系固;暴露的危险和保暖衣服的必要性;如何最正确地使用救生艇、筏设施,以便救助:拯救方法,包括使用直升飞机救助装置(吊索、吊筐、担架)连裤救生服和海岸救生设备及船舶抛锚装置;集合部署表和应急须知中所载的其他所有工作;救生设备紧急修理须知。2)对于船长小于45m的船舶,主管机关可放宽本款第1)项的要求。但船上应配有适当的安全资料。
88第4条应急程序训练主管机关应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确保船员在执行应急任务方面受到适当的训练此种训练应包括(如适合):1.可能发生的各种紧急情况,如碰撞、火灾或搁浅;2.船上常备的各种救生设备类型;3.必须遵守的救助原则;4.训练和演习的意义;5.随时准备任何应急,并经常注意:1)集合部署中的资料,特别是:在任何紧急情况下每个船员的任务;每个船员的救助位置:和召集船员去救生艇、筏或消防站的信号;2)每一船员自己的救生衣和备用救生衣的位置;3)火警控制设备的位置:4)脱险通道;5)慌乱的后果。6使用直升飞机将人员吊离船舶和救生艇、筏时应采取的行动:7召集到救生艇、筏站时应采取的行动,包括:1)穿上合适的衣服;2)穿上救生衣;和3)在时间允许时收集如毯子等额外的保护用具。8要求弃船应采取的行动,如:1)如何从船上和水中登上救生艇、筏;和2)如何从高处跳入水中和在入水后如何减少受伤的危险。9在水中时应采取的行动,如:1)如何在下述情况下救助:水上有火或油;寒冷;和有鲨鱼的水域:2)如何扶正倾覆的救生艇、筏。10.登上救生艇、筏时应采取的行动,如:1)使救生艇、筏迅速离开船舶;2)御寒和防暑;3)使用浮锚和海锚;4)保持了望:5)找回和看护幸存者;
896)促使他人易于发现自己;7)检查并正确使用可在救生艇、筏中使用的设备;和8)尽可能留在附近。1.幸存者的主要危险和救助的一般原则,包括:1)防备寒冷气候的措施;2)防备炎热气候的措施;3)暴露于太阳、风、雨和海面;4)穿上适当的衣服的重要性;5)救生艇、筏中的保护措施;6)在水中浸泡和过低体温的影响;7)保持身体水份的重要性;8)防晕船;9)适当使用淡水和食品;10)饮用海水的影响;11)促使他人容易发现自己的可用手段,和12)保持意志的重要性。2.消防工作中应采取的行动:1)不同水枪的消防水带的使用:2)灭火器的使用;3)知道防火门的位置*4)呼吸器的使用。
90第9节无线电通信A部分一一适用范围和定义第1条适用范围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节适用于船长等于和大于45m的新船和现有船舶。但是,对现有船舶,主管机关可推迟至本议定书生效之日执行。2.本节规定不禁止任何遇险船舶、救生艇、筏或人员自行使用任何方法以引起注意,告知其位置及获得帮助。第2条术语和定义1.本节范围内的下列术语的定义规定如下:1)“驾驶台对驾驶台的通信”系指船舶间从正常的航行位置上进行的安全通信。2)“连续值班”系指除船舶的接收能力因自身通信而受到妨碍或阻断或在对设施进行定期维修或检查的短暂期间外,不应中断的有关无线电值班。3)“数字选择呼叫(DSC)”系指使用数码使无线电台与另一电台或一组电台建立联系并传输资料且符合国际无线电资询委员会(CCIR)有关建议案的规定.4)“直接印字电报”系指符合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有关建议案的自动电报技术。5)“一般无线电通信”系指通过无线电进行的除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外的营运和公共通信业务。6)“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系旨按1976年3月《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公约》成立的组织。7)“国际航警电传(NAVTEX)业务”系指通过使用英语的窄带直接印字电报在518kHz频道上对海上安全信息进行的协调广播和自动接收。8)“定位”系指确定遇险的船舶、飞机、装置或人员的位置。9)“海上安全信息”系指航行和气象警告、气象预报和其他向船舶广播的与安全有关的紧急消息。10)“极地轨道卫星业务”系指以极地轨道卫星为基础的业务,接收和转发卫星无线电应急示位标发出的遇险报警,并提供其位置。11)“无线电规则”系指作为或视为在任何时间已生效的最新的《国际电讯公约》的附件《无线电规则》。12)“A1海区”系指可按当事国规定,至少由一台具有连续遇险安全呼叫(DS。报警能力的甚高频(VH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海域。
9111)“A2海区”系指除Al海区外,可按当事国规定,至少由一台具有连续遇险安全呼叫(DSC)报警能力的中频(M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12)“A3海区”系指除A1和A2海区外,具有连续报警能力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静止轨道卫星所覆盖的区域。13)“A4海区”系指除Al、A2和A3海区以外的海域。2.本节中使用的在《无线电规则》中有定义的所有其他术语和略语,应具有该规则所规定的意义。第3条免除1.本议定书当事国认为,不背离本节的要求是极为必要的;但在下列条件下主管机关可对特定船舶部分地或有条件地免除本节第6条至第10条和第14条7款的要求:1)此种船舶符合第4条的功能要求;和2)主管机关考虑了此种免除对所有船舶的安全营运的总效率可能具有的影响。2.仅在下述条件下才能接受1款的免除:1)如其影响安全的情况,使完全实施第6条至第10条和第14条7款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或3)在特殊状况下,在船舶装备所对应的海区之外作单次航行;或4)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两年内船舶将永久退役。第4条功能要求每艘船舶在海上时应能:1.除第7条1款1)项和第9条1款4)③项中所规定者外,应至少有两台使用不同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分开和独立的装置发送船对岸的遇险报警;2.接收岸对船的遇险报警;3.发送和接收船对船的遇险报警;4.发送和接收搜救协调通信;5.发送和接收现场通信;6,发送并按第10节第3条6款的要求接收定位信号;7.发送和接收海上安全信息:8.按照第14条8款发送和接收发往和来自岸上无线电系统或网络的一般无线电通信;9.发送和接收驾驶台对驾驶台的通信。
92B部分——对船舶的要求第5条无线电设备1.除按第3条要求被免除者外,每艘船舶配备的无线电设备应在整个预定航程中均能符合第4条规定的性能要求,还应符合第6条的要求,并根据预定航程中所通过的海区而符合第7、8、9或第10条的相应要求。2.每台无线电设备应:1)其位置不致因机械、电气或其他来源的有害干扰影响其正常使用,以保证其电磁兼容性并避免与其他设备和系统产生有害的相互干扰;2)其位置应保证尽可能高的安全性和利于操作;3)对水、过高和过低的温度及其他不利的有害影响作出了防护。4)设有可靠和固定布置的足够亮度的电力照明,以利无线电设备的控制和操作。此种照明应独立于主电源和应急电源;5)清楚标明呼号、船名识别号和适于无线电设备使用的其他代码。3.对航行安全所需的甚高频无线电话频道的控制,应能即刻可用并应设在驾驶室内便于指挥的位置上。必要时,还应便于从驾驶室两翼进行无线电通信。便携式甚高频设备可用于满足此要求。第6条无线电设备般要求1.除第9条4款规定的配备外,每艘船舶尚应配备:1)一台甚高频无线电设备,能发送和接收:①在156.525MHz频率(70频道)上的遇险安全呼叫①SC)。应能从船舶的通常驾驶位置在70频道上起动遇险警报的发送;和②在156.3O0MHz(6频道),156.650MHz(13频道)和156.800MHz(16频道)等频率上的无线电话:2)一台能在甚高频70频道上保持连续遇险安全呼叫(DSC)值班的无线电设备,该设备可与1)①项所要求者分开或结合;3)一台能在9GHz频带作业的雷达应答器,该应答器应:①存放在便于使用的地方:和②可以是第7节第14条所要求的救生艇、筏的雷达应答器;4)如船舶航行在具有国际航警电传(NAVTEX)业务的海区,应配备一台能接收国际航警电传(NAVTEX)业务广播的接收机。5)如船舶航行的海区在国际海事卫星覆盖的范围内而该海区又未能提供国际航警电传业务,应配备一台接收海事卫星增强群呼系统发播海上安全信息的设备,但如船舶仅航行于提供了高频直接印字电报海上安全信息业务的海区且该船已装备了能接收这种业务的设备,则可免除本项要求。6)一台按第7条3款规定的无线电应急示位标(卫星示位标EPIRB),该示位标应:
93①能通过在406MHz频带上工作的极地轨道卫星业务发送遇险警报,若船舶仅航行于国际海事卫星(INMARSAT)所覆盖的海区,能通过在1.6GHz频带工作的INMARSAT对地静止卫星业务发送遇险警报;②安装在易于到达的位置;③可随时手动释放并能由一人将其携入救生艇、筏中;④如果船舶下沉,能自动浮离,且浮起时能自动触发;和⑤能手动触发。2.截止到由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确定的其他II期为止,每艘船还应安装能在2182KHZ频段上保持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的无线电接收机。3.对于在1997年2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免除本条第2款和3款所述的要求。第7条无线电设备一一A1海区1.除应满足第6条要求外,每艘仅航行于A1海区的船舶应配备能从船舶通常驾驶位置触发的船时岸遇险警报无线电传送装置;其工作应以下述任何•种方式进行:1)在甚高频上使用遇险安全呼叫(DSC)工作;本要求可由第3款所述的无线电应急示位标(EPIRB)完成,应将其安装在船舶通常驾驶位置附近,或从该位置遥控触发;或2)通过406MHz上工作的极地轨道卫星业务;本要求可由第6条6)项要求的卫星无线电应急示位标(EPIRB)完成;应将其安装在船舶通常驾驶位置附近,或从该位置遥控触发;或3)如船舶仅航行在配有遇险安全呼叫(DSC)的中频海岸电台的覆盖范围内,在中频使用遇险安全呼叫(DSC);或4)在高频使用遇险安全呼叫(DSC);或5)通过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极地轨道卫星业务,该要求可由下述方式完成:①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船舶地面站;或②第6条6)项要求的卫星无线电应急示位标(EPIRB),应将其安装在船舶通常驾驶位置附近,或从该位置遥控触发。2.第6条1)项要求的甚高频无线装置还应能使用无线电话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1003.仅在A1海区航行的船舶可配备无线电应急示位标(EPIRB)代替第6条6)项要求的卫星无线电应急示位标(EPIRB)。该无线电应急示位标(EPIRB)应:1)能使用甚高频70频道上的遇险安全呼叫(DSC)进行遇险报警并通过在9GHz频带工作的雷达应答器定位;2)装在易于到达的位置;3)可随时手动释放并能由一人将其携入救生艇、筏;4)如船舶下沉,能自动浮起并在浮起时自动触发;和5)能手动触发。
94第8条无线电设备一一A1和A2海区1.除符合第6条要求外,每艘在A1海区以外,但不超出A2海区航行的船舶应配有:1)一台能发送和接收下列频率上的遇险和安全信息的中频无线电装置:①在2187.5kHz上使用的遇险安全呼叫(DSC);和②在2182kHz上使用的无线电话;2)能在2187.5kHz保持连续遇险安全呼叫(DSC)值班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可与第1款1)①项所要求的装置分开,也可与其结合;和1)用中频以外的其他无线电业务触发船对岸的遇险报警,其工作可由下列任一方式进行:①通过4O6MHz上工作的极地轨道卫星业务,本要求可由第6条6)项要求的卫星无线电应急示位标(EPIRB)完成,应将其安装在船舶通常驾驶位置的附近,或从该位置进行遥控触发;或②在甚高频使用遇险安全呼叫(DSC);或③通过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极地静止卫星业务,该要求可由国际海事卫星(INMARSAT)船舶地面站或第6条6)项要求的卫星无线电应急示位标(EPIRB)完成,应将其安装在船舶通常驾驶位置附近,或从该位置遥控触发。2.应能从船舶的通常驾驶位置触发第1款1)和3)项所述的无电装置进行遇险报警发送。3.此外,船舶还应能通过下列装置使用无线电话或无线电发送和接收一•般通信:1)一台在1605kHz至4000kHz或4000kHz至27500kHz频段内工作频率上工作的无线电装置。本要求可由在第1款1)项中要求的设备中增加该功能完成;或2)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船舶地面站。4.对于在1997年2月1日前建造,仅在A2海区内航行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免除第6条1)①项和第6条2)项的要求,但此种船舶在可行时应在甚高频频道上进行连续监听值班。该值班应保持在船舶的通常驾驶位置。第9条无线电设备——Al、A2和A3海区1)除符合第6条要求外,每艘在A1和A2海区之外,但不超出A3海区航行的船舶,如不符合第2款的要求,则应配备:1)有下列功能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船舶地面站:①用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遇险和安全通信;②触发和接收遇险优先呼叫;③保持岸对船遇险报警值班(包括通向那些特别指明的地理区域);④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和2)一台能在下述频率上为遇险和安全目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中频无线电装备:①2187.6kHz,用遇险安全呼叫(DSC);和②2182kHz,用无线电话;和
951)一台能在2187.5kHz频率上保持连续遇险安全呼叫(DSC)值班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可与第1款2)①项所要求的设备分开或结合;和4)触发山无线电发送的船对岸遇险报警的设施;其工作以下列任一种方式进行;①通过406MHz频率极地轨道卫星业务;该要求可山第6条6)项要求的卫星无线电应急示位标(EPIRB)完成,应将其安装在船舶通常驾驶位置的附近,或从该位置遥控触发;或②在高频上,用遇险安全呼叫(DSC);或③通过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极轨道静止卫星业务;由增设的船舶地面站或第6条6)项要求的卫星无线电应急示位标(EPIRB)进行,应将其安装在船舶通常驾驶位置附近,或从该位置遥控触发。2.除符合第6条要求外,每艘在A1和A2海区之外,但不超过A3海区航行的船舶.如不符合第1款的要求,应配备:1)能为遇险和安全目的在1605kHz至4000kHz或4000kHz至27500kHz频段内的所有遇险和安全频率上进行发送和接收中频/高频无线电装备:①用遇险安全呼叫(DSC);②用无线电话;和③用直接印字电报;和3)能在2187.5kHz、8414.5kHz和至少能在4207.5kHz、6312kHz、12577kHz或16804.5kHz等遇险和安全呼叫频道中的一个频率上保持遇险安全呼叫(DSC)的值班设备,应能随时选择其中任何一个遇险和安全频率。该设备可与1)项要求的设备分开或结合:和3)触发由非高频无线电通信发送的船对岸遇险报警,其工作以下列任一种方式进行:①通过406MHz的极地轨道卫星业务,本要求可山和第6条6)项要求的卫星无线电应急示位标(EPIRB)完成;该示位标应安装在船舶通常驾驶位置附近,或从该位置遥控触发;或②通过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极地轨道卫星业务,本要求可由船舶地面站或第6条6)项要求的卫星无线电应急示位标(EPIRB)完成:该示位标应安装在船舶通常驾驶位置附近或从该位置遥控触发;和4)此外,船舶应能使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通过1605KHZ至4000KHZ和4000KHZ至27500KHZ的频段中的工作频段上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装备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本要求可由在第1)项要求的设备中增设该功能完成。3.应能从船舶的通常驾驶位置触发山第1款1)、2)、4)项和第2款1)、3)项中规定的无线电装置发送的遇险报警。4.对在1997年2月1日前建造,仅在A2和A3海区内航行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免除第6条1)①项和第6条2)项的要求,但此种船舶应可随时在甚高频16频道上保持连续监听值班。该值班应保持在船舶通常驾驶位置。
96第10条无线电设备——Al、A2、A3和A4海区1.除应符合第6条的要求外,在所有海区中航行的船舶,应配有第9条2款要求的无线电装置和设备,但第9条2款3)②项要求的设备不应被接受为第9条2款3)①项所要求的替代,而后者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配备。此外,在所有海区航行的船舶还应符合第9条3款的要求。2.对在1997年2月1日前建造、仅在A2、A3和A4海区航行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免除第6条1)①项和第6条2)项的耍求,但此种船舶在可行时应在甚高频16频道上保持连续监听值班,此种值班应保持在船舶通常驾驶位置。第11条值班1.每艘船舶在海上应在下述频率保持连续值班:1)如船舶按第6条2)项要求配有甚高频无线电装置,在遇险安全呼叫(DSC)70频道;2)如船舶按第8条1款2)项或第9条1款3)项要求配有中频无线电装置,在2187.5kHz遇险和安全呼叫频率;3)如船舶按第9条2款2)项或第10条1款要求配有中频/高频无线电装置,应视适当时间与船舶的地理位置在2187.5kHz和8414.5kHz遇险和安全呼叫频道上和至少在4207.5kHz、6312kHz或16804.5kHz中的一个遇险和安全呼叫频率上,保持值班,该值班可由扫频接收机进行;4)如船舶按第9条1款1)项要求配有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船舶地面站,则应守听卫星岸对船遇险报警。2.在海上航行的每艘船均应在适当的频率或频段上保持接收所在海域的海上安全信息广播的无线电值班。3.到本组织海事安全委员会可能确定的其他日期前,在海上的每艘船舶,如果可行,应在甚高频16频道上保持连续监听值班。该值班应保持在船舶通常驾驶位置。4.到本组织海事安全委员会可能确定的其他日期前,每艘在海上的船舶,如果可行,应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2182kHz保持连续值班。该值班应保持在船舶通常驾驶位置。第12条电源1.船舶在海上的任何时刻都应有足够的电力供无线电装置工作并为无线电装置备用电源部分的任何电池充电。2.每艘船舶上应配有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以便在船舶主电源或应急电源发生故障时供遇险和安全无线电通信使用。此种备用电源应至少在下列期间内能使第6条I)项要求的甚高频无线电装置和视船舶所在海区而按第8条1款1)项要求配备的中频无线电装置,或按第9条2款1)项或第10条1款要求配备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装置、或按第9条1款1)项要求配备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船舶地面站同时工作并满足4、5、8款中所述的任何额外负荷。
971)对新船①3h;或②lh,如应急电源完全符合第4节第17条的所有有关要求,应包括向无线电装置供电,并能至少工作6h的要求。2)对现有船舶:①6h,如未配备应急电源或其不完全符合第4节第17条的所有有关要求,包括向无线电装置供电的要求;②3h,如应急电源完全符合第4节第17条的所有有关要求,包括向无线电装置供电的要求;或③lh,如应急电源完全符合第4节第17条的要求,应包括向无线电装置供电,并能至少工作6h的要求。备用电源不必同时向独立的高频和中频无线电装置供电。1.备用电源应独立于船舶推进动力和船舶的电力系统。2.除甚高频无线电装置外,第2款所述的两个或更多的其他无线电装置可与备用电源相连,备用电源应能在第2款1)项或第2款2)项规定的期间内,同时为甚高频无线电装置和下述某一装置供电:1)同时与备用电源相连的所有其他无线电装置;或2)如只有一个上述其他无线电装置和甚高频无线电话装置同时与备用电源相连,则应以其中耗电最大者为准。3.备用电源可为第5条2款4)项要求的电力照明供电。4.当备用电源系由一个或多个可充电蓄电池组成。1)应备有此种电池的自动充电设施,此设施应能在10h内将电池充至要求的最低容量;和2)当船舶不在海上时,应在不超过12个月的间隔期内使用适当方法,检查电池的容-^3.o5.用作备用电源的蓄电他的位置和安装应确保:1)最高的工作能力;2)合理的使用寿命;3)合理的安全性;4)不论是在充电时还是闲置时,电池温度应始终保持在制造厂产品说明书规定的范围内:和5)充满电的电池应在任何天气状况下均能至少提供最低要求的工作时间。6.如果需要将船舶的导航或其他设备的信息连续输入到本节要求的无线电设备中以确保其良好的性能时,则应备有能确保在船舶主电源或应急电源发生故障的情况下继续提供此类信息的设施。第13条性能标准1.本节应用的所有设备应为主管机关认可的型式。根据第2款规定,此类设备应至少符合本组织通过的相应的性能标准。
981.在第1条所述的实施日期前安装的设备如与符合性能标准的设备相兼容,则在充分考虑到本组织可能通过的与此标准有关的衡准后,主管机关可免除其完全符合有关的性能标准的要求。第14条维修要求1.设备的设计应能使主要部件易于更换而无需复杂的重新校准或调试。2.如可能,设备的构造和安装应易于接近,以便检查和在船上维修。3.应根据本组织的建议案备有适当的资料,使设备得到正确操作和维修。4.应提供适当的工具和备件以便对设备进行维修。5.主管机关应确保本节所要求的无线电设备得到维修,以达到第4条规定的功能要求并满足这些设备的推荐性能标准。6.航行于A1和A2海区的船舶,经主管机关认可,可采取使用两套设备、岸上维修或配备海上电子维修能力或综合使用上述办法,以确保设备的可用性。7.航行在A3和A4海区的船舶,根据本组织的建议案,应采取两套设备、岸上维修或配备海上电子维修能力等至少两种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方法保证其可用性,但主管机关根据船型和作业方式,可允许只使用一种方法。8.当已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为使设备处于有效的工作状态以确保符合第4条规定的所有功能要求,只要船舶能完成所有遇险和安全功能,即使第4条8款要求的用于提供一般无线电通信的设备发生故障,也不应认为该船已不适航,或将此作为理由将船舶滞留在不易获得维修设施的港口内。第15条无线电操作人员每艘船舶应配有主管机关认为合格的能胜任遇险和安全无线电通信的人员,该人员应持有《无线电规则》规定的适当的证书。并应指定其中任何一个人在遇险时负起无线电通信的主要责任。第16条无线电记录簿应备有将事关海上人命安全与通信业务有关的一切事件加以记录的无线电记录簿。记录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并符合《无线电规则》的要求。
99第10节航行设备和装置第1条适用范围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节适用于新船和现有船舶。第2条免除如认为因航行的性质或因船舶接近陆地而不需此种要求,则可免除本节对任何此种船舶的任何要求。第3条船上航行设备1.1)船长等于和大于24m的船舶应安装:①一具标准磁罗经,但本款4)项要求者除外;②一具操舵磁罗经,除非本款1)①项要求的标准罗经所提供的船艄航向指示可由舵手在主操舵位置识别并能清晰读出;③在标准罗经位置与正常航行控制位置之间进行通信的,令主管机关满意的适当装置;和④尽可能在360°水平视野范围内测定方位的设施。2)1)项所述的每一磁罗经应经适当校正并备有随时可用的剩余自差图表或曲线。1)应配有可与标准罗经互换的备用磁罗经,装有1)②项所述的操舵罗经或电罗经者除外。4)主管机关如认为山于航行的性质、船舶航区接近陆地或船舶级别装设标准罗经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则可对个别船舶或个别级别的船舶免除这些要求,但在所有情况下均应配有合适的操舵罗经。2.船长小于24m的船舶,如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可行,应配备操舵罗经和测方位设施。3.在1984年9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长等于和大于45m的船舶,应配备一具符合下述要求的电罗经:1)舵工在主操舵位置应能清晰读出电罗经或电罗经复示器的标示;2)长度等于和大于75m的船舶,应备有一具或数具罗经复示器,并应适当布置,以便尽可能在360°水平全方位上测量方位。4.在1984年9月1日前建造的长度等于和大于75m的船舶应装有符合本条第3款要求的电罗经。5.有应急操舵位置的船舶应至少配有能把船脑航向资料传送到该位置的一部电话或其他通信联络装置。此外,在1992年2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长度等于和大于45m的船舶,应装有向应急操舵位置提供可见罗经读数的装置。6.在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长度等于和大于45m的船舶和在1984年9月1日前建造的长度等于和大于75m的船舶,应装有雷达装置。从1995年2月1日起,雷达装置应能在9GHz频带上工作,1995
100年2月1日之后,船长等于和大于35m的船舶应装有能在9GHz频带工作的雷达装置,船长等于和大于35m但小于45m的船舶可根据主管机关的判断决定免除第16款的要求,但该设备应与搜救雷达应答器完全兼容。1.对装有雷达的船长小于35m的船舶,该雷达装置应经主管机关认可。2.第6款所要求设有雷达装置的船舶,其驾驶台上应装有标绘雷达读数的设施,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长度等于和大于75m的船舶,其标绘设施应至少与反射标绘器同样有效。3.1980年5月25日前建造的船长等于和大于75m的船舶和在1990年5月25日或之后建造的长度等于和大于45m的船舶,应配备回声测深装置。4.船长小于45m的船舶,应配备主管机关认为合格的适用于测定水深的工具。5.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长等于和大于45m的船舶,应配备指示速度和航程的仪器。6.1984年9月1日前建造的船长等于和大于75m的船舶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长等于和大于45m的船舶,应配备舵角指示器和每个螺旋桨转速的指示器。此外,如装有可调螺距螺旋桨或横向推进螺旋桨,应配有显示该螺旋桨的螺距和工作模式的指示器,所有这些指示器应能从指挥位置读出。7.除第1节第6条的规定外,当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进行保养,使第1款至第12款所述仪器设备保持有效的工作状态,则设备的故障不应被视为会使船舶不适于航行或作为将其滞留在不易得到修理设备的港口的理由。8.船长等于和大于75m的船舶,应配备一台无线电测向仪,如主管机关认为该船配有适于其整个预定航行使用的其他无线电航行设备而配备这种仪器成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可对该船舶免除这一要求。9.在1980年5月25日之后,或1995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长等于和大于75m的船舶,于1999年2月1日前应配备能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工作的无线电设备。10.按照本条规定配备的所有设备应为主管机关认可的型式。在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安装在船上的设备应至少符合本组织通过的相应性能标准,在有关性能标准通过前已安装的设备,主管机关在充分考虑到本组织可能通过的与有关标准相关的衡准后,可免除其完全符合的要求。第4条航海文件和出版物合适的航海仪器、足够的最新海图、航海指南、灯塔表、航海通告、潮汐表和一切其他对预定航行所必需的航海出版物,皆应配备并经主管机关同意。第5条信号设备1.应配备一盏白昼信号灯,其操作不应完全依赖主电源。其电源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包括可携电池。2.船长等于和大于45m的船舶,应配备整套的信号旗和三角旗,以便使用现行的《国际信号规则》进行通信。
1011.按照本议定书要求携带无线电装置的所有船舶均应备有现行的《国际信号规则》。按照主管机关的意见,时需要使用此规则的任何其他船舶亦应予以配备。第6条驾驶台的视野1.船长等于和大于45m的新船应符合下列要求:1)不论船舶的纵倾和吃水如何,指挥位置的海面视野,从船胞向前至任何一舷的10°范围内,不应有超过两倍船长或500m的盲区,取其小者。2)驾驶室外横前方的渔具或其他阻碍物遮蔽指挥位置的海面视野而造成的任何盲区不得超过10°。各盲区的总扇形角不得超过20°。盲区间的可见扇形应至少为5°。但在1)项中规定的视野中,每一盲区的扇形角不得超过5°。3)驾驶台前端壁窗的下缘在驾驶甲板之上的高度应尽可能低,在任何情况下,该下缘不应遮蔽本条所述的前方视线。4)驾驶台前端壁窗的上缘高度应能使视高超过驾驶甲板1800mm的人员在船舶于大浪中纵摇时从指挥位置上看到前方地平线。但如主管机关认为1800mm的视高是不合理和不可行的,可降低此高度,但不得小于1600mm。5)指挥位置的水平视野角度应不小于225°,即从正前方到船舶左、右舷正横后至少22.5°.6)驾驶台每翼的水平视野角度应不小于225°,即至少从所在船舷另一侧的45°经过正前方,再从正前方向所在船舷舰方平扫180°。7)主操舵位置的水平视野扇形角应至少从正前方到达船舶各舷60°。8)从驾驶台侧翼应能看到船舷;和9)窗应符合下述要求:①驾驶台窗间的框档应保持最小并不应安装在任何工作位置的正前方;②为有助于防止反射,驾驶台前端的窗应从垂直平面向外上方倾斜,其角度应不小于10°,也应不大于25°;③不应安装偏光的和有色玻璃的窗;④不论气象状况如何,任何时候应至少有两个驾驶台前端的窗不遮蔽视线和根据驾驶台的构造,应另配备一些不遮蔽视野的窗户。2.凡切实可行,现有船舶应符合本条第1款1)和2)项的要求。但不必要求作结构改变或增添附加设备。3.对于具有非常规设计的船舶,如主管机关认为该设计不能符合本条要求,则应提供装置,使其视线尽可能接近本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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