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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级动物防疫员培训动物防疫法律法规高安市畜牧水产局徐尚德1
1培训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法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行政法规乡村兽医管理办法——规章2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07年8月30日71号主席令)自08年1月1日起施行共10章85条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3
3第一章总则一、立法目的:1、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2、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3、促进养殖业发展;4、保护人体健康;5、维护公共卫生安全。4
4几个概念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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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农业部08年第1125号公告发布)1、一类病:17种2、二类病:77种多种动物共患病、牛病、绵羊和山羊病、猪病、马病、禽病、兔病、水生动物病、蜜蜂病3、三类病:63种7
7一类动物疫病(17种)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非洲马瘟、牛瘟、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海绵状脑病、痒病、蓝舌病、小反刍兽疫、绵羊痘和山羊痘、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鲤春病毒血症、白斑综合征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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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三类动物疫病(63种)多种动物共患病(8种):大肠杆菌病、李氏杆菌病、类鼻疽、放线菌病、肝片吸虫病、丝虫病、附红细胞体病、Q热牛病(5种):牛流行热、牛病毒性腹泻/粘膜病、牛生殖器弯曲杆菌病、毛滴虫病、牛皮蝇蛆病绵羊和山羊病(6种):肺腺瘤病、传染性脓疱、羊肠毒血症、干酪性淋巴结炎、绵羊疥癣,绵羊地方性流产马病(5种):马流行性感冒、马腺疫、马鼻腔肺炎、溃疡性淋巴管炎、马媾疫猪病(4种):猪传染性胃肠炎、猪流行性感冒、猪副伤寒、猪密螺旋体痢疾禽病(4种):鸡病毒性关节炎、禽传染性脑脊髓炎、传染性鼻炎、禽结核病蚕、蜂病(7种):蚕型多角体病、蚕白僵病、蜂螨病、瓦螨病、亮热厉螨病、蜜蜂孢子虫病、白垩病犬猫等动物病(7种):水貂阿留申病、水貂病毒性肠炎、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病、犬传染性肝炎、猫泛白细胞减少症、利什曼病。鱼类病(7种):鮰类肠败血症、迟缓爱德华氏菌病、小瓜虫病、黏孢子虫病、三代虫病、指环虫病、链球菌病甲壳类病(2种):河蟹颤抖病、斑节对虾杆状病毒病贝类病(6种):鲍脓疱病、鲍立克次体病、鲍病毒性死亡病、包纳米虫病、折光马尔太虫病、奥尔森派琴虫病两栖与爬行类病(2种):鳖腮腺炎病、蛙脑膜炎败血金黄杆菌病10
10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主要的预防措施: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接受监督、种畜禽达到健康合格标准。动物疫情监测和动物疫情预警。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和染疫、病死处理等规定。11
11一、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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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三、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14
14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一、报告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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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三、通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17
17四、公布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18
18五、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19
19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一、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20
20二、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21
21三、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措施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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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一、检疫主体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24
24二、检疫申报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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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第六章 动物诊疗一、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27
27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28
28三、执业兽医的注册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29
29第七章 监督管理一、监督主体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30
30二、监督检查措施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31
31第八章 保障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32
32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33
33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34
34第七十六条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35
35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36
36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以及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37
37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38
38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39
39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第450令公布,11月18日生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三章监测、报告和公布第四章应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40
40第一章总则重大动物疫情概念: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原则: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41
41应急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42
42第二章应急准备应急预案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应急预备队制度43
43物资准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建立完善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置能力。44
44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应急指挥部的职责、组成以及成员单位的分工; (二)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报告和通报; (三)动物疫病的确认、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四)重大动物疫情疫源的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 (五)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所需资金的来源、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六)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45
45第三章监测、报告和公布监测主体:动物防疫机构疫情报告主体、程序、内容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公布、通报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采集、病原分离卫生部门义务临时性措施46
46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赴现场调查核实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国务院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时重大疫情认定必要时认定报告2小时内报告1小时内报告1小时内报告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国家卫生部门初认为属于重大疫情的,疫情报告和认定47
47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国务院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重大疫情发生4H内报告报告内容48
48第四章应急处理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应急预案的启动疫情分级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措施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设置及控制扑灭措施的决定免费紧急免疫接种、合理的扑杀补偿制度有关部门、组织的义务封锁令的解除、临时检疫消毒站的撤销49
49重大动物疫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发生后划定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划分和应急措施50
50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其他部门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溯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染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应急物资的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疾病防治肉食品的供应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社会治安维护支持配合驻地政府作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居委会动物疫病防治相关知识疫情信息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宣传协助应急处理51
51第五章法律责任兽医主管部门及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违法责任政府有关部门的违法责任地方政府的违法责任个人的违法责任:拒绝、阻碍监测、不报疫情、擅自采集病料、违法进行病原分离52
52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8种行为)1.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2.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4.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8.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3
53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一、目的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提高乡村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乡村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54
54二、概念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55
55三、管理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56
56四、登记制度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57
57五、申请登记材料申请乡村兽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乡村兽医登记申请表;(二)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从业年限证明;(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58
58六、登记证有效期乡村兽医登记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申请续展。59
59七、诊疗范围乡村兽医只能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60
60八、几点要求1、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和必要的兽医器械。2、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的规定使用兽药,并如实记录用药情况。3、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医疗废弃物。61
614、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5、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6、发生突发动物疫情时,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