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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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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法美学散论演讲范文古罗马法是一篇严肃认真的诗,是由罗马人在罗马广场表演的,而古代法律是一种严峻的诗创作。其实,在更早的时期,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国家篇》(《理想国》)和《法律篇》中已经隐约地表达了相同的思想。柏拉图把“法律和社会组织的美”视为一种居于较高层次的“美”;在他看来,建立一个城邦的法律是比创作一部悲剧还要美得多,最高尚的(悲剧)剧本只有凭真正的法律才能达到完善。历史上的一些伟大的立法者(如斯巴达的莱库古和雅典的梭伦)才是伟大的诗人,他们制定的法律才是伟大的诗。晚出于维科的德国著名童话作
2、家(《格林童话》的著作者之一)、历史法学派的重要代表雅可布·格林(JaobGrimm,1785-1863)于1816年发表长篇论文《论法之诗》(VonderPoesieimReht),从诗性的法律语言、法律象征、诗歌形式诸角度考察了法与诗歌之间的关系以及德意志古法中的诗性规则(法律的韵律)。他在文章的开篇即表达了与维科相同的观点: 法和诗相互诞生于同一张温床。……的确,两者的起源都建立在两种本性之上:一种建立在惊奇之上,一种建立在信奉之上。这里的惊奇,我更愿意把它当作是任何一个民族法律和民歌的开始。……所以,诗中蕴涵有
3、法的因素,正象法中也蕴涵有诗的因素。第11页也许是受雅可布·格林等一批法律史家所开创的研究传统的影响,“法与诗歌”、“法与戏剧”、“法与绘画”、“法与美”等等论题,亦间或地进入德国晚近的法学家们的理论视野。总体上讲,德国人对我们能够想象到的问题,已经作了尽可能广泛的讨论。这里,仅列举其代表性成果之要目,以便我们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历史法学派的后期领衔人物奥托·冯·祁克(OttovonGierke)著《德意志法上的幽默》(DerHumorimdeutshenReht,1871);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首创人约瑟夫·柯勒(Jo
4、sefKohler)著《在法学舞台前的莎士比亚》(ShakespearevordemForumderJurisprudenz,1919);齐特尔曼(Zitelmann)著《作为艺术的法学》(DieJurisprudenzalsKunst,1904);T·施泰因贝格(TheodorSternberg)著《法律中的笑话》(DerWitzimReht,1938);G·缪勒(GeorgMueller)著《我们民族诗歌中的法与国家》(RehtundSt**tinunsererDihtung,1924);A·巴拉赫(AdolfBa
5、hrah)著《法律和想象》(RehtundPhantasie,1912);汉斯·费尔(HansFehr)著《绘画上的法》(DasRehtimBilde,1923);《诗里的法》(DasRehtinderDihtung,1931);《法律上的悲剧》(DieTragikimReht,1945);H·施托克哈默(HubertStokhammer)著《作为科学的美学和法学》(AesthetikundJurisprudenzalsWissenshaften,1932);第11页H·特里佩尔(HeinrihTriepel)著《论法
6、的风格:法美学文集》(1947);H·马尔库斯(HugoMarus)著《法的世界与美学》(RehtseltundAesthetik,1952);……(三)德国学人的研究表明:在人类心灵中最富人性的部分,法律也有其一席之地。正如许多研究者所明示的那样,法可以为艺术(美学)服务,艺术(美学)也可以为法服务。象任何其他文化现象一样,法也需要具体的表达手段:语言、手势、服饰、符号和建筑等。法的这些具(物)体表达手段(koerperliherAusdruksmittel)也可以通过审美作出评价。ReneMari在他的法哲学著作中
7、曾经说过一句话:“人是法的担当者(DerBuergedes第11页Rehtes)。”我们也可以接着说,人也是美的担当者。几千年来,艺术(美)和法之所以具有可以比较性,因为它们都有着神秘的起源,均追求着某种永恒的价值(如“善”)。法表现为正义的工具,而艺术则是创造美的“技艺”(Koennen)——在希腊人那里称tehne,在罗马人那里称ars。所以,在欧洲中世纪,近代,甚至到了18世纪,某些艺术家和法律家一直还保持着一种亲缘关系,他们被封为供职的“艺术创作者”(Kunsterker),为教皇和王室服务。他们的技艺包含多种
8、多样,如诗歌、建筑、绘画,甚至还有法的修辞和法的艺术(dieKunstdesRehts)。在此,艺术和法遵从的是美和正义的“传统”。法律与艺术(美)的结缘,事实上并不完全是“风雅的时代”(例如“巴洛克时代”或“洛可可时代”)矫揉造作生活的一种表象的修饰,从根本上讲它是人们试图将一切事象诉诸直接的“观看”和“欣赏”而必然产生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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