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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梅、郭重阳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诉
1目录原告观点3被告观点4法院观点5裁判要点1基本案情26相关法条
2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基本案情: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梅与被告郭士和、童秀英之子郭小顺登记结婚。2002年8月27日,郭小顺与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本市秦淮区文安里21号602室建筑面积45.08平方米的房屋。同日,郭小顺交付购房款14582.16元,其中1万元系向两被告所借,并由原告李梅分别于2005年3月及10月归还。2002年9月,郭小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委托,对上述房产现价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9.3万元。
3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基本案情:2004年1月30日,李梅、郭小顺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人工受精协议。通过人工受精,原告李梅于2004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郭重阳。2004年4月,郭小顺因病住院。5月20日,郭小顺在医院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1)通过人工受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
4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基本案情:(2)1984年私房拆迁分的一套房子,座落在秦淮区文安里21号602室,当时是由母亲出资壹万伍按房改政策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予父母郭士和和童秀英,别人不得有异议”。同年5月23日,郭小顺病故。另外,2001年3月,郭小顺因开店之需向被告童秀英借款8500元;夫妻共同存款18705.4元;原告李梅每月享受低保,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被告郭士和、童秀英现居住在文安里21号601室,产权人为被告郭士和,两被告均享有退休工资。
5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原告观点:李梅之夫、郭重阳之父郭小顺因病死亡,遗留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南京市文安里21号602室的房屋,去除一半作为李梅个人的财产,另一半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应由李梅、郭重阳、郭士和、童秀英等四位继承人共同继承。郭小顺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但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并考虑李梅无固定收入、郭重阳年幼,在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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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法院观点: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表明,虽然通过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没有血缘关系,但只要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本案郭小顺无生育能力,其同意通过人工受精方法使妻受胎,表明其对此具有积极的意思表示,同时应视为其对亲子否认权的放弃。其在妻子原告李梅受孕后反悔,应当征得原告李梅的同意并及时采取中止妊娠措施。在原告李梅不知情或者不同意中止妊娠情况下出生的子女,不因郭小顺的事后反悔否认而消灭其与原告郭重阳之间的父子关系。因此,郭小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原告郭重阳亲子关系的内容无效。
9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原告郭重阳在郭小顺死亡后出生,尚处幼年,母亲原告李梅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来源缺乏保障,依法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保证原告郭重阳生活所需和健康成长。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原告郭重阳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故郭小顺遗嘱剥夺郭重阳继承权的部分无效。
10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小顺名下的讼争房产,系其在与原告李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郭小顺将房产全部处分归其父母,故遗嘱中处分属于原告李梅的一半房产的部分应属无效。
11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法院观点:综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定郭小顺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文安里21号602室房产和存款18705.4元,扣除偿还被告童秀英的8500元,其中一半应当作为郭小顺的遗产。郭小顺死亡后,继承开始,其中的一半房产在为原告郭重阳保留下必要份额后按照郭小顺的遗嘱分配。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半房产的1/3应作为原告郭重阳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一半房产的2/3由被告郭士和和童秀英共同继承。
12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法院观点:考虑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所占份额,该房应归原告李梅所有,李梅按该房产评估价值193000元,折价补偿原告郭重阳32166.7元,补偿被告郭士和32166.7元,补偿被告童秀英32166.7元。遗产存款余额5102.7元按法定继承办理,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梅、郭重阳、被告郭士和、童秀英四人均分,每人应得1276.7元。上述存款因在原告李梅处,由李梅给付其他三位继承人应得的继承款,并向被告童秀英偿还欠款8500元。
13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法院观点:据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第13条、第17条第2款、第3款、第19条、第26条第1款、第29条、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38条之规定,于2006年4月20日判决:一.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文安里21号602室房屋归原告李梅所有。
14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法院观点:二.原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重阳33442.4元,因郭重阳系无行为能力人,该款由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李梅保管。三.原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郭士和33442.4元。四.原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童秀英41942.4元。
15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裁判要点: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育该子女,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皆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未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16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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