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贸易惯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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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国际贸易惯例2 国际商事惯例是在长期的商业或贸易实践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用于解决国际商事问题的实体法性质的国际惯例。根据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某些通用的习惯做法而制定的规则。1,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 国际贸易惯例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采用的,它本身不是法律,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强制推行。但值得注意的是,国际贸易惯饥本身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通过立法,可赋予惯例具有法律效力。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凡本国法律未规定的,可适用国际惯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国际贸易惯例的作用作了充分的肯定,其中规定,合同没有排除的惯例,人们

2、经常使用和反复遵守的惯例以及人们已经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惯例,均适用于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应优先适用我国对外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公约,此外,也可参照适用国际惯例.不过,适用国际惯例还需要具备三个前提:一是我国法律未作规定,二是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公约也没有规定,三是不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2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效力  严格地说,国际贸易惯例并不是法律,但它具有准法律的性质。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并不当然地产生法律约束力,除极少数的惯例具有强制性外,绝大多数是任意性的,但它们在下列情况下产生法律约束力:1.通过合同或协议约定按某项国

3、际惯例办事。在当事人之间,如果事先约定按某项国际惯例行事,且在双方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规定,那么该项国际惯例将对当事人各方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性。但这种约束力并不是来自国际惯例本身,而是来自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自于“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所谓契约上的效力,是指国际商事惯例只有在当事人同意适用时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国际商事惯例的拘束力源于当事人适用该惯例的合意。它是相对于具有强制拘束力的法律而言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就赋予国际商事惯例以契约上的效力,而不是强制性拘束力。这种契约上的法律效力往往是通过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对当

4、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承认而间接赋予的  2.司法或仲裁实践中引用国际贸易惯例。这是国际上比较普遍的做法,如果当事人对某一问题没有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也未注明适用某一项国际惯例,在合同的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受理该争议的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也往往会引用某一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判决或裁决。如果此项判决或裁决是终局的,那么,被引用的国际惯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也不是来自于国际惯例本身,而是来自于判决或裁决。3.国内法、公约或条约中准用国际惯例。如果某项国际惯例已被吸收进当事人所在国家的法律或当事人所在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中,则此项国际贸易惯例对当

5、事人产生约束力。有些国家的国内法确定了国际商事惯例的替补性效力,即在有关国内法和国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有关事项未作相应规定时,适用特定国际商事惯例填补其空缺。中国的许多立法均明确规定了国际惯例可以予以适用,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如果一个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国际商事惯例以普遍约束力,该国际商事惯例就有强制性效力。 在上述情况下,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不再需要借助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不管当事人是否协议选择,已取得了等同

6、于国内法效力的特定国际商事惯例都必须适用,其效力是强制性。(三)对国际商事惯例效力的限制在实践中,国际商事惯例的效力受到多方面的限制,这种限制实际上与作为国际商事惯例存在基础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很大的联系,因为该原则本身就受到种种限制。⒈适用范围的限制一方面,意思自治原则本身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它只能适用于特定的领域;另一方面,国际商事惯例也只存在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结算等领域。所以,国际商事惯例的效力首先被限定于特定的适用范围。⒉国内强行法的限制当事人的选择只能在特定国家的任意法范围内进行,同时,国际商事惯例一般只具有契约上的效力,因

7、此,国际商事惯例不能与有关国家的强行法相抵触。尽管国际商业交易的当事人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协议其合同的内容并使之受国际商事惯例的支配,但是,他们不能完全排除国内法的基本原则对其合同关系的控制作用,因为不同国家的法律为确保标准合同和一般交易条件对贸易限制的公正与合理,而对它们的适用和效力有不同的严格要求。所以,国际贸易当事人应使他们的合同关系受国内法的控制,以使这种合同合法有效。比如,以毒品、武器为标的的合同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上是无效的。⒊公共秩序的限制有的学者认为,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下列两种情况:如果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受制于一外国法律,则这种国际商事惯

8、例不得与该国法律的强制规定及其所规定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如果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受一般法律原则的支配,则该国际商事惯例的效力以不违反这种一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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