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造价管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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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造价管理信息1202020年4月19日

1文档仅供参考江苏水利工程造价管理信息第4期江苏省水利建设经济定额站二○○九年一月目录·文件转载·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5.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6.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7.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9.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通知>10.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11.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1202020年4月19日

2文档仅供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经过 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1202020年4月19日

3文档仅供参考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1202020年4月19日

4文档仅供参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1202020年4月19日

5文档仅供参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它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1202020年4月19日

6文档仅供参考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它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它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它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1202020年4月19日

7文档仅供参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1202020年4月19日

8文档仅供参考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它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1202020年4月19日

9文档仅供参考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1202020年4月19日

10文档仅供参考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1202020年4月19日

11文档仅供参考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1202020年4月19日

12文档仅供参考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1202020年4月19日

13文档仅供参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它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它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1202020年4月19日

14文档仅供参考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能够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理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1202020年4月19日

15文档仅供参考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它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1202020年4月19日

16文档仅供参考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它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1202020年4月19日

17文档仅供参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能够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1202020年4月19日

18文档仅供参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1202020年4月19日

19文档仅供参考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1202020年4月19日

20文档仅供参考(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它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1202020年4月19日

21文档仅供参考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它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1202020年4月19日

22文档仅供参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能够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她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1202020年4月19日

23文档仅供参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能够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1202020年4月19日

24文档仅供参考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一条1202020年4月19日

25文档仅供参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1202020年4月19日

26文档仅供参考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已经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经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1202020年4月19日

27文档仅供参考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经过)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它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1202020年4月19日

28文档仅供参考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它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202020年4月19日

29文档仅供参考(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l-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1202020年4月19日

30文档仅供参考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1202020年4月19日

31文档仅供参考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能够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税  目税  率一、烟  1.卷烟   (1)甲类卷烟   (2)乙类卷烟  2.雪茄烟  3.烟丝45%加0.003元/支30%加0.003元/支25%30%二、酒及酒精 1.白酒 2.黄酒 3.啤酒  (1)甲类啤酒  (2)乙类啤酒 4.其它酒 5.酒精20%加0.5元/500克(或者500毫升)240元/吨250元/吨220元/吨10%5%三、化妆品30%1202020年4月19日

32文档仅供参考四、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1.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  2.其它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5%10%五、鞭炮、焰火15%六、成品油 1.汽油  (1)含铅汽油  (2)无铅汽油 2.柴油 3.航空煤油 4.石脑油 5.溶剂油 6.润滑油 7.燃料油0.28元/升0.20元/升0.10元/升0.10元/升0.20元/升0.20元/升0.20元/升0.10元/升七、汽车轮胎3%八、摩托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50毫升(含250毫升)以下的 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3%10%九、小汽车 1.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  (2)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  (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  (4)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  (5)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  (6)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  (7)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 2.中轻型商用客车1% 3% 5% 9% 12% 25% 40% 5% 十、高尔夫球及球具10%十一、高档手表20%十二、游艇10%十三、木制一次性筷子5%十四、实木地板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1202020年4月19日

33文档仅供参考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经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 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经过)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1202020年4月19日

34文档仅供参考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1202020年4月19日

35文档仅供参考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可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它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它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它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它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它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第八条1202020年4月19日

36文档仅供参考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1202020年4月19日

37文档仅供参考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十三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1202020年4月19日

38文档仅供参考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可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可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能够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税  目税  率一、交通运输业3%二、建筑业3%1202020年4月19日

39文档仅供参考三、金融保险业5%四、邮电通信业3%五、文化体育业3%六、娱乐业5%-20%七、服务业5%八、转让无形资产5%九、销售不动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经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 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经过)  第一条1202020年4月19日

40文档仅供参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它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可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1202020年4月19日

41文档仅供参考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能够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可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1202020年4月19日

42文档仅供参考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1202020年4月19日

43文档仅供参考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1202020年4月19日

44文档仅供参考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能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五条1202020年4月19日

45文档仅供参考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1202020年4月19日

46文档仅供参考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1202020年4月19日

47文档仅供参考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能够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能够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1202020年4月19日

48文档仅供参考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37号1202020年4月19日

49文档仅供参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建立完善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和规范的交通税费制度,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公平负担,依法筹措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国务院决定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现通知如下:    一、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必要性   中国现行成品油价格和交通税费政策,对保障国内成品油市场供应,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中国石油需求不断增加,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以费代税、负担不公平等弊端日益显现;二级收费公路规模过大,结构不合理,与地方经济发展和群众出行的矛盾越来越尖锐。迫切需要理顺成品油价格和交通税费机制。   近期国际市场油价持续回落,为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提供了十分难得的机遇。及时把握当前有利时机,推进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对规范政府收费行为,公平社会负担,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依法筹措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促进交通事业稳定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成品油税费改革。    提高现行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不再新设立燃油税,利用现有税制、征收方式和征管手段,实现成品油税费改革相关工作的有效衔接。    1202020年4月19日

50文档仅供参考1.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收费。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    2.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和中央补助支持政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方案和政策统筹研究,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各地能够省为单位统一取消,也可在省内区分不同情况,分步取消。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3.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汽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8元,柴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7元,其它成品油单位税额相应提高。加上现行单位税额,提高后的汽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为每升1元,柴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为每升0.8元。    4.征收机关、征收环节和计征方式。成品油消费税属于中央税,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征收(进口环节继续委托海关代征)。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人。纳税环节在生产环节(包括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计征方式实行从量定额计征,价内征收。   今后将结合完善消费税制度,积极创造条件,适时将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到批发环节,并改为价外征收。    5.特殊用途成品油消费税政策。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后,对进口石脑油恢复征收消费税。1202020年4月19日

51文档仅供参考12月31日前,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对进口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纳消费税予以返还。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征消费税;用自产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对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的,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    6.新增税收收入的分配。新增成品油消费税连同由此相应增加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具有专项用途,不作为经常性财政收入,不计入现有与支出挂钩项目的测算基数,除由中央本级安排的替代航道养护费等支出外,其余全部由中央财政经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分配给地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属性不变、资金用途不变、地方预算程序不变、地方事权不变。具体转移支付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落实。新增税收收入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是替代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的支出。具体额度以的养路费等六费收入为基础,考虑地方实际情况按一定的增长率来确定。   二是补助各地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补助资金,用途包括债务偿还、人员安置、养护管理和公路建设等。1202020年4月19日

52文档仅供参考   三是对种粮农民增加补贴,对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考虑用油量和价格水平变动情况,经过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中相应的配套补贴办法给予补助支持。   四是增量资金,按照各地燃油消耗量、交通设施当量里程等因素进行分配,适当体现全国交通的均衡发展。    (二)关于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   国产陆上原油价格继续实行与国际市场直接接轨。国内成品油价格继续与国际市场有控制地间接接轨。成品油定价既要反映国际市场石油价格变化和企业生产成本,又要考虑国内市场供求关系;既要反映石油资源稀缺程度,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又要兼顾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    1.国内成品油出厂价格以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为基础,加国内平均加工成本、税金和适当利润确定。当国际市场原油一段时间内平均价格变化超过一定水平时,相应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1202020年4月19日

53文档仅供参考2.汽、柴油价格继续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1)汽、柴油零售实行最高零售价格。最高零售价格由出厂价格和流通环节差价构成。适当缩小出厂到零售之间流通环节差价。(2)汽、柴油批发实行最高批发价格。(3)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汽、柴油供应价格,合理核定其批发价格与零售价格价差。(4)供军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国家储备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按国家核定的出厂价格执行。(5)合理核定供铁路、交通等专项部门用汽、柴油供应价格。(6)上述差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3.在国际市场原油价格持续上涨或剧烈波动时,继续对汽、柴油价格进行适当调控,以减轻其对国内市场的影响。    4.航空煤油等其它成品油价格继续按现行办法管理。液化气改为实行最高出厂价格管理。   5.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上述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另行制定石油价格管理办法。    (三)关于完善成品油价格配套措施。    1.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大幅上涨,国家实施有控制地调整汽、柴油价格措施时,原油加工企业会出现暂时性困难,中石油、中石化两公司要继续按照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平衡好内部利益关系,调动炼油企业生产积极性,保证市场供应。    1202020年4月19日

54文档仅供参考2.完善相关行业价格联动机制。(1)铁路货运价格,根据上年国内柴油价格上涨影响铁路运输成本增加的情况,由铁路运输企业消化20%,其余部分经过提高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疏导,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具体幅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铁道部确定。(2)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价格,首先在运价浮动机制内,由航空公司自主调整具体票价,需要调整燃油附加时,根据航空煤油价格影响民航运输成本变化情况,由航空公司消化20%,其余部分经过调整燃油附加标准或基准票价的方式疏导。调整燃油附加标准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半年。燃油附加具体收取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民航局按照上述原则确定。(3)出租车和道路客运价格,由各地进一步完善价格联动机制,根据油价变动情况,经过法定程序,决定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    3.完善对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的机制。(1)种粮农民。当年成品油价格变动引起的农民种粮增支,继续纳入农资综合直补政策统筹考虑给予补贴。对种粮农民综合直补只增不减。(2)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林业、渔业(含远洋渔业)。成品油价格调整影响上述行业增加的成本,由中央财政经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补贴。补贴比例按现行政策执行,补贴标准随成品油价格的升降而增减,具体补贴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新的补贴办法从起执行。(3)出租车。在运价调整前,因油价上涨增加的成本,继续由财政给予临时补贴。(4)低收入困难群体。各地综合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4.继续实行石油涨价收入财政调节机制。为合理调节石油涨价收入,妥善处理各方面利益关系,继续按相关规定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    (四)妥善解决改革的相关问题。1202020年4月19日

55文档仅供参考    1.妥善安置交通收费征稽人员。妥善做好改革涉及人员的安置工作,是成品油税费改革顺利推进的重要保证。要按照转岗不下岗、待安置期间级别不变、合规合理的待遇不变的总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总责,多渠道安置,有关部门给予指导、协调和支持,确保改革稳妥有序推进。各地要锁定改革涉及的征稽收费人员数量,严格把关,防止突击进人。   对公路养路费征稽人员的安置措施:一是交通运输行业内部转岗;二是税务部门接收;三是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多种渠道安置改革涉及人员。   人员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由交通运输部会同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2.研究解决普通公路建设发展,特别是二级公路发展问题。地方要以这次改革为契机,利用中央财政给予的支持政策,整合现有资源,更好地用于发展二级公路。同时有关部门要按照六费原有资金功能不变的原则,抓紧研究建立和理顺普通公路投融资体制,促进普通公路健康发展。    3.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加强油品市场监测和监管,坚决禁止成品油生产企业为规避税收只开具发票而无实际货物交付和突击销售成品油等非正常销售成品油行为,严厉打击油品走私、经营假冒伪劣油品以及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确保成品油市场稳定。1202020年4月19日

56文档仅供参考    (五)实施时间。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理顺成品油价格,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自1月1日起实施。    三、切实做好改革的实施工作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共同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改革方案平稳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部际协调小组,要切实做好改革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牵头的改革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发展改革、价格、财政、交通、税务、编制、人事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落实责任,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二)保证队伍稳定和资金有效衔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安置人员和维护稳定的责任,把人员安置的工作摆在推进改革的突出位置,提前筹划,周全安排,妥善安置。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改革前后资金安排及预算衔接工作;中央财政要经过向地方预拨资金,确保养护管理及人员经费等需要,保障改革平稳顺利推进。    (三)确保取消收费政策到位,严格禁止乱收费。各地要按照改革方案的统一安排,在1202020年4月19日

57文档仅供参考1月1日零时全部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已经提前预收的要及时清退,要加强检查,确保取消收费政策落到实处。对确定撤销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点,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位置和名称,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做好财务清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绝不允许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继续收取或变相收取明令取消的各项收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下发配套文件,并加大督查力度。    (四)加强宣传解释工作。要经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解释工作,取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为改革的顺利实施创造有利的舆论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舆论引导。    (五)确保社会大局稳定。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要密切关注市场情况和社会动态,针对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前做好应对预案,并妥善处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投资1202020年4月19日

58文档仅供参考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投资〔〕29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和改进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规范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我委制定了<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附件: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1202020年4月19日

59文档仅供参考为加强和改进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规范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中央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以下简称项目后评价)应当在项目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或运营一定时间后,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的主要内容,与项目建成后所达到的实际效果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差距及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以不断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需要,也能够针对项目建设的某一问题进行专题评价。第四条项目后评价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建立畅通快捷的信息反馈机制,为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服务。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项目后评价信息管理系统,负责项目后评价的组织管理工作。第二章后评价工作程序第六条1202020年4月19日

60文档仅供参考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年初研究确定需要开展后评价工作的项目名单,制定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印送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第七条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应主要从以下项目中选择:(一)对行业和地区发展、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指导意义的项目;(二)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三)对优化资源配置、调整投资方向、优化重大布局有重要借鉴作用的项目;(四)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型投融资和运营模式,以及其它具有特殊示范意义的项目;(五)跨地区、跨流域、工期长、投资大、建设条件复杂,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方案调整的项目;(六)征地拆迁、移民安置规模较大,对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及其它弱势群体影响较大的项目;(七)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数额较大且比例较高的项目;(八)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项目。第八条列入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的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下达后3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项目概况:项目目标、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前期审批情况、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实施进度、批准概算及执行情况等;1202020年4月19日

61文档仅供参考(二)项目实施过程总结:前期准备、建设实施、项目运行等;(三)项目效果评价:技术水平、财务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四)项目目标评价:目标实现程度、差距及原因、持续能力等;(五)项目建设的主要经验教训和相关建议。第九条在项目单位完成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得委托参加过同一项当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工作的工程咨询机构承担该项目的后评价任务。第十条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组建满足专业评价要求的工作组,在现场调查和资料收集的基础上,结合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的相关内容,对项目进行全面系统地分析评价。必要时应参照初步设计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对比分析。第十一条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委托要求,根据业内应遵循的评价方法、工作流程、质量保证要求和执业行为规范,独立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按时、保质地完成项目后评价任务,提出合格的项目后评价报告。第十二条1202020年4月19日

62文档仅供参考工程咨询机构在开展项目后评价的过程中,应重视公众参与,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后评价报告中予以客观反映。第十三条工程咨询机构应对项目后评价报告质量及相关结论负责,并承担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的保密责任。工程咨询机构在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中,如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等情形的,根据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列入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的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后评价需要,认真编写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积极配合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准确完整地提供项当前期及实施阶段的各项正式文件、技术经济资料和数据。如有虚报瞒报有关情况和数据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根据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委托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定期对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和人员进行执业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工程咨询单位资质和个人资质管理及工程咨询成果质量评定的重要依据。第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项目后评价所需经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支付,取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收受国家发展改革委支付经费之外的其它任何费用。1202020年4月19日

63文档仅供参考第四章后评价成果应用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经过项目后评价工作,认真总结同类项目的经验教训,将后评价成果作为规划制定、项目审批、投资决策、项目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后评价成果及时提供给相关部门和机构参考,加强信息引导,确保信息反馈的畅通和快捷。第十九条对于经过项目后评价发现的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意见。第二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大力推广经过项目后评价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不断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政府投资效益。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实施办法和细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1202020年4月19日

64文档仅供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2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已经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3次部务会议修正经过,现予以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部 长徐绍史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经过,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3次部务会议修正)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1202020年4月19日

65文档仅供参考第三条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第五条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1202020年4月19日

66文档仅供参考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第七条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五)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材料。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第八条1202020年4月19日

67文档仅供参考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用地预审完成后,申请用地审批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矿产资源压覆情况证明等手续。第九条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第十一条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1202020年4月19日

68文档仅供参考(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十日。第十三条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第十四条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1202020年4月19日

69文档仅供参考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经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1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37号),现将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无铅汽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元提高到每升1.0元;将含铅汽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8元提高到每升1.4元。    二、将柴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1元提高到每升0.8元。    三、将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元提高到每升1.0元。    四、将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1元提高到每升0.8元。    五、本通知自1月1日1202020年4月19日

70文档仅供参考起执行。原消费税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依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1、成品油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2、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1:  税    目税   率成品油: 1.汽油 (1)无铅汽油  1.0元/升(2)含铅汽油  1.4元/升2.柴油  0.8元/升3.航空煤油  0.8元/升4.石脑油  1.0元/升5.溶剂油  1.0元/升6.润滑油  1.0元/升7.燃料油  0.8元/升  附件2:  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    一、汽油    汽油是指用原油或其它原料加工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各种轻质油。含铅汽油是指铅含量每升超过1202020年4月19日

71文档仅供参考0.013克的汽油。汽油分为车用汽油和航空汽油。    以汽油、汽油组分调和生产的甲醇汽油、乙醇汽油也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    二、柴油    柴油是指用原油或其它原料加工生产的倾点或凝点在-50至30的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燃料的各种轻质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    以柴油、柴油组分调和生产的生物柴油也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    三、石脑油    石脑油又叫化工轻油,是以原油或其它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化工原料的轻质油。    石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非标汽油、重整生成油、拔头油、戊烷原料油、轻裂解料(减压柴油VGO和常压柴油AGO)、重裂解料、加氢裂化尾油、芳烃抽余油均属轻质油,属于石脑油征收范围。    四、溶剂油    溶剂油是用原油或其它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涂料、油漆、食用油、印刷油墨、皮革、农药、橡胶、化妆品生产和机械清洗、胶粘行业的轻质油。    橡胶填充油、溶剂油原料,属于溶剂油征收范围。    五、航空煤油1202020年4月19日

72文档仅供参考    航空煤油也叫喷气燃料,是用原油或其它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作喷气发动机和喷气推进系统燃料的各种轻质油。    六、润滑油    润滑油是用原油或其它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润滑油分为矿物性润滑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    润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矿物性润滑油、矿物性润滑油基础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以植物性、动物性和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性润滑油)混合掺配而成的”混合性”润滑油,不论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性润滑油)所占比例高低,均属润滑油的征收范围。    七、燃料油    燃料油也称重油、渣油,是用原油或其它原料加工生产,主要用作电厂发电、锅炉用燃料、加热炉燃料、冶金和其它工业炉燃料。腊油、船用重油、常压重油、减压重油、180CTS燃料油、7号燃料油、糠醛油、工业燃料、4-6号燃料油等油品的主要用途是作为燃料燃烧,属于燃料油征收范围。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通知1202020年4月19日

73文档仅供参考建标[]182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家人防办,解放军总后基建部,各有关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工作的管理,统一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要求,确保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质量,根据<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修订了<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尚未报批的工程建设标准,均执行新的<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原<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的通知>(建标[1996]626号)中的附件一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八年十月七日  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1202020年4月19日

74文档仅供参考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工作的管理,统一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要求,确保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质量,有利于正确理解和使用标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为标准)的编写。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编写,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标准编写应做到格式规范,逻辑严谨,结构清晰,用词简明,规定明确。第四条 在编写标准条文的同时,应编写标准的条文说明,并应同时出版,配套使用。第五条 标准的正式文本应由标准批准部门指定的出版机构出版。标准局部修订内容和强制性条文的正式文本,可在标准批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 第二章 标准构成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六条 标准应由前引部分、正文部分和补充部分构成。第七条 标准各部分的构成包括下列内容:一、前引部分1202020年4月19日

75文档仅供参考     1、封面;     2、扉页;     3、公告;     4、前言;5、目次。二、正文部分     1、总则;     2、术语和符号;3、技术内容。三、补充部分1、 附录;2、 标准用词说明;3、 引用标准名录。  第二节 前引部分第八条 标准封面应包括标准类别、检索代号、分类符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英文译名、发布日期、实施日期、发布机构等要素。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封面还应包括标准备案号。第九条1202020年4月19日

76文档仅供参考 标准编号由标准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同一类或同一领域标准的代号应统一。当标准中无强制性条文时,标准代号后应加”/T”表示。例如:某项有强制性条文的国家标准编号采用”GB50×××-20××”表示,某项无强制性条文的国家标准编号采用”GB/T50×××-20××”表示。第十条 标准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标准名称应简练明确地反映标准的主题内容;二、标准名称宜由标准的对象、用途和特征名三部分组成;例如:钢结构     设计     规范        (对象)  (用途) (特征名)三、标准应根据其特点和性质,采用”标准”、”规范”或”规程”作为特征名;四、标准名称应有对应的英文译名。第十一条 标准发布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标题及公告号;二、标准名称和编号;三、标准实施日期; 四、有强制性条文的,应列出强制性条文的编号;全文强制的,用文字表明;五、全面修订的标准应列出被替代标准的名称、编号和废止日期;六、局部修订的标准,应采用”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的典型用语予以说明;1202020年4月19日

77文档仅供参考七、批准部门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第十二条 标准的前言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制订(修订)标准的任务来源;二、概述标准编制的主要工作和主要技术内容;对修订的标准,还应简述主要技术内容的变更情况; 三、当标准中有强制性条文时,应采用”本标准(规范、规程)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的典型用语,予以说明;同时还应说明强制性条文管理、解释的负责部门;   四、标准的管理部门、日常管理机构,以及具体技术内容解释单位名称、邮编和通信地址;五、标准的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查人员名单。必要时,还可包括参加单位名单。第十三条 参加单位名单的确定和编排,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对在标准编制过程中提供技术、科研、试验验证等支持且贡献比较突出的,同时而未具体承担标准编写的单位,可作为标准的参加单位;二、参加单位名单应在参编单位名单之后顺序编排。第十四条 主要审查人员名单的确定和编排,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审查人员应是参与标准审查的专家组成员,并应以签名为准;二、主要审查人员名单应在主要起草人名单之后另行编排。1202020年4月19日

78文档仅供参考第十五条 标准正文目次应包括中文目次和英文目次;英文目次应与中文目次相对应,并在中文目次之后另页编排;英文目次页码应与中文目次页码连续。第十六条 标准的目次应从第1章按顺序列出,包括:章名、节名、附录名、标准用词说明、引用标准名录、条文说明及其起始页码。标准的页码应起始于第1章。第三节 正文部分第十七条 标准的总则应按下列内容和顺序编写:一、制定标准的目的;二、标准的适用范围;三、标准的共性要求;四、执行相关标准的要求。第十八条 制定标准的目的,应概括地阐明制定该标准的理由和依据。第十九条 标准的适用范围应与标准的名称及其规定的技术内容相一致。在规定的范围中,当有不适用的内容时,应指明标准的不适用范围。标准的适用范围不应规定参照执行的范围。第二十条 1202020年4月19日

79文档仅供参考对标准的适用范围可采用”本标准(规范、规程)适用于......”的典型用语;对标准的不适用范围可采用”本标准(规范、规程)不适用于......”的典型用语。第二十一条 标准的共性要求应为涉及整个标准的基本原则,或是与大部分章、节有关的基本要求。当共性要求的内容较多时,可独立成章,章名宜采用”基本规定”。第二十二条 执行相关标准的要求应采用”......,除应符合本标准(规范、规程)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的典型用语。第二十三条 标准中采用的术语和符号(代号、缩略语),当现行标准中尚无统一规定,且需要给出定义或涵义时,可独立成章,集中列出。当内容少时,可不设此章。第二十四条 标准中的符号(代号、缩略语)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当现行标准中没有规定时,应采用国际通用的符号。当无国际通用的符号时,应采用字母符号表示。第二十五条 标准中的物理量和计量单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使用方法>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标准中技术内容的编写,应符合下列原则:1202020年4月19日

80文档仅供参考一、应规定需要遵守的准则和达到的技术要求以及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得叙述其目的或理由;二、定性和定量应准确,并应有充分的依据;三、纳入标准的技术内容,应成熟且行之有效。凡能用文字阐述的,不宜用图作规定;四、标准之间不得相互抵触,相关的标准条文应协调一致。不得将其它标准的正文或附录作为本标准的正文或附录;五、章节构成应合理,层次划分应清楚,编排格式应符合统一要求;六、技术内容表示应准确无误,文字表示应逻辑严谨、简练明确、通俗易懂,不得模棱两可;七、表示严格程度的用词应恰当,并应符合标准用词说明的规定;八、同一术语或符号应始终表示同一概念,同一概念应始终采用同一术语或符号;九、公式应只给出最后的表示式,不应列出推导过程。在公式符号的解释中,可包括简单的参数取值规定,不得作其它技术性规定。第二十七条 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编写还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强制性条文应为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其它公共利益,且必须严格执行的条文;二、强制性条文应是完整的条,当特殊需要时可为完整的款;1202020年4月19日

81文档仅供参考三、强制性条文应采用黑体字标志。第二十八条 对专门的术语标准或符号标准,其技术内容构成可按现行国家标准<标准编写规则 第1部分:术语>GB/T1.1和<标准编写规则 第2部分:符号>GB/T1.2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节 补充部分第二十九条 附录应与正文有关,并为正文条文所引用。附录应属于标准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具有与标准正文同等的效力。第三十条 标准中表示严格程度的用词应采用规定的典型用词。标准用词说明应单独列出,编排在正文之后,有附录时应排在附录之后。典型用词及其说明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二、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三、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四、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这样做的用词,采用”可”。第三十一条 引用标准名录的编写应符合下列要求:1202020年4月19日

82文档仅供参考一、引用标准名录应是标准正文所引用过的标准或参照采纳的国际标准、国外标准,其内容应包括标准名称及编号,标准编号应与正文的引用方式一致;二、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参照采纳的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的层次,依次列出;三、当每个层次有多个标准时,应按先工程建设标准、后产品标准的顺序,依标准编号顺序排列;四、参照采纳的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应按先国际标准、后国外标准的顺序,依标准编号顺序排列。 第三章 层次划分及编号第一节 层次划分第三十二条 标准正文应按章、节、条、款、项划分层次。在同一层次中应按先主后次、共性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第三十三条 章是标准的分类单元,节是标准的分组单元,条是标准的基本单元。条应表示一个具体内容,当其层次较多时,可细分为款,款亦可再分成项。   1202020年4月19日

83文档仅供参考当某节内容较多或内容较复杂时,可在该节增加次分组单元,但所属节的条文编号应连续;次分组单元的编号应采用大写罗马数字顺序编号。第二节 层次编号第三十四条 标准的章、节、条编号应采用阿拉伯数字,层次之间加圆点,圆点应加在数字的右下角。第三十五条 章的编号应在同一标准内自始至终连续;节的编号应在所属章内连续;条的编号应在所属的节内连续。当章内不分节时,条的编号中对应节的编号应采用”0”表示。第三十六条 款的编号应采用阿拉伯数字,项的编号应采用带右半括号的阿拉伯数字。款的编号应在所属的条内连续;项的编号应在所属的款内连续。第三节 附录第三十七条 附录的层次划分和编号方法应与正文相同。但附录的编号应采用大写正体英文字母,从”A”起连续编号。编号应写在”附录”两字后面。例如:附录A;A.2;A.2.1等。附录号不得采用”I”、”O”、”X”三个字母。第三十八条 1202020年4月19日

84文档仅供参考附录应按在正文中出现的先后顺序依次编排。附录应设置标题,其排列格式应在”附录”号后空一字加标题居中;每个附录应另页编排。第三十九条 附录中表、公式、图的编号方法应与正文中的表、公式、图的编号方法一致。第四十条 当一个附录中的内容仅为一个表时,不应编节、条号,应在附录号前加”表”字编号。例如附录C为一个表,其编号为”表C”。第四十一条 当一个附录中的内容仅为一个图时,不应编节、条号,应在附录号前加”图”字编号。例如附录C为一个图,其编号为”图C”。 第四章 格式编排第四十二条 标准中的每章应另起一页编排。”章”、”节”应设置标题,其排列格式应在”章”、”节”号后空一字加标题居中;”条”号的排列格式从左起顶格书写;”款”号从左起空二字书写;”条”、”款”的内容应在编号后空一字书写,换行时应顶格书写。”项”号应左起空三字书写,其内容应在编号后接写,换行时应与上行首字对齐。若条文分段叙述时,每段第一行均左起空二字书写。第四十三条 术语、符号一章,当同时存在术语和符号时,应分节编写。1202020年4月19日

85文档仅供参考每个术语应编写为一条,其内容应包括中文名称、英文名称、术语定义。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应在编号后空一字书写,中文名称后空两字书写英文对应词,术语定义应在英文名称换行后空两字书写。符号内容应包括符号及其涵义,符号与涵义之间应加破折号,符号的计量单位不应列出。符号可不编号,但应按字母顺序排列。对性质相同的多个符号可归为一条。 第五章 引用标准第四十四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能够引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应引用地方标准;地方标准能够引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被引用的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必须是经备案的标准。第四十五条 当工程建设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的有关内容时,不得引用其名称和编号,应将采纳的相关内容结合标准编写的实际,作为标准的正式条文列出。第四十六条 当标准中涉及的内容在有关的标准中已有规定时,宜引用这些标准代替详细规定,不宜重复被引用标准中相关条文的内容。第四十七条 对标准条文中引用的标准在其修订后不再适用,应指明被引用标准的名称、代号、顺序号、年号。例如:<×××××>GB50***-。1202020年4月19日

86文档仅供参考第四十八条 对标准条文中被引用的标准在其修订后依然适用,应指明被引用标准的名称、代号和顺序号,不写年号。例如:<×××××>GB50***。第四十九条 强制性条文中引用其它标准,仅表示在执行该强制性条文时,必须同时执行被引用标准的有关规定。强制性条文中不应引用本标准中非强制性条文的内容。 第六章 编写细则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五十条 标准的编号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一经编号,其顺序号不应改变。经修订重新发布,应将原标准发布年号改为该标准重新发布的年号。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备案顺序号不应改变。第五十一条 标准的封面及扉页应按<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的格式编写。第二节 典型用语第五十二条 标准条文中,”条”、”款”之间承上启下的连接用语,应采用”符合下列规定”或”符合下列要求”等典型用语。1202020年4月19日

87文档仅供参考第五十三条 在本标准条文中引用其它条文时,应采用”符合本标准(规范、规程)第*.*.*条的规定”或”按本标准(规范、规程)第*.*.*条的规定采用”等典型用语。第五十四条 在本标准条文中引用其它表、公式时,应分别采用”按本标准(规范、规程)表*.*.*的规定取值”和”按本标准(规范、规程)公式(*.*.*)计算”等典型用语。第五十五条 在叙述性文字段中描述偏差范围时,应采用”允许偏差为”的典型用语,不应写成大于(或小于)、超过等。第三节 表第五十六条 当条文中采用表有利于对标准的理解时,宜采用表格的方式表述。第五十七条 表应有表名,并应列于表格上方居中。第五十八条 条文中的表应按条号前加”表”字编号。当同一个条文中有多个表时,可在条号后加表的顺序号。例如:第3.2.5条的两个表,其表编号应分别为”表3.2.5-1”、”表3.2.5-2”。表的编号后应空一字列出表名,一并居中排于表格顶线上方。例如: 表4.7.2 围墙与各建(构)筑物的最小间距1202020年4月19日

88文档仅供参考建(构)筑物名称最小间距(m)甲类物料仓库及堆场10.0一般建筑物5.0道路路面1.5标准轨距铁路5.0 第五十九条 表应排在有关条文附近,与条文的内容相呼应,并应采用”符合表*.*.*规定”或”按表*.*.*的规定确定”等典型用语。表中的栏目和数值可根据情况横列或竖列。当遇大表格需跨两页及以上时,应在每页重复表的编号,并在续排表的编号前加”续表”二字。第六十条 表内数值对应位置应对齐,表栏中文字或数字相同时,应重复写出。当表栏中无内容时,应以短横线表示,不留空白。表内同一表栏中数值应以小数点或者以”—”等符号为准上下对齐;数值的有效位数应相同。第六十一条 表中各栏数值的计量单位相同时,应把共同的计量单位加括号后紧接表格名右方书写。若计量单位不同时,应将计量单位分别写在各栏标题或各栏数值的右方或正下方。第四节 公式第六十二条 1202020年4月19日

89文档仅供参考条文中的公式应按条号编号,并加圆括号,列于公式右侧顶格。当同一条文中有多个公式时,应连续编号。例如:(3.2.5-1)、(3.2.5-2)。第六十三条 条文中的公式应居中书写。第六十四条 公式应接排在有关条文的后面,与条文的内容相呼应,并可采用”按下式计算”或”按下列公式计算”等典型用语。第六十五条 公式中符号的涵义和计量单位,应在公式下方”式中”二字后注释。公式中多次出现的符号,应在第一次出现时加以注释,以后出现时可不重复注释。第六十六条 公式中符号的注释不得再出现公式。”式中”二字应左起顶格,加冒号后接写需注释的符号。符号与注释之间应加破折号,破折号占两字。每条注释均应另起一行书写。若注释内容较多需要回行时,文字应在破折号后对齐,各破折号也应对齐。第五节 图第六十七条 标准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十八条 图应有图名,并应列于图下方居中。第六十九条 1202020年4月19日

90文档仅供参考条文中的图应按条号前加”图”字编号。当一个条文中有多个图时,可在条文号后加图的顺序号。例如:第3.2.5条有两个图,其图号应分别为”图3.2.5-1”、”图3.2.5-2”。第七十条 对几个分图组成一个图号的图,在每个分图下方采用(a)、(b)、(c)......顺序编号并书写分图名。第七十九条 图应排在有关条文内容之后。可在条文中采用括号标出图的编号。第八十条 图中不宜写文字,可采用图注号1、2、3、......或a、b、c......,图注应在图的编号及图名下方排列。例如:图6.2.10-3预留洞法拼樘料与墙体的固定  1——拼樘料;2——伸缩缝填充物;3——增强型钢;4——水泥砂浆第六节 数值第八十一条 标准中的数值应采用正体阿拉伯数字。但在叙述性文字段中,表示非物理量的数字为一至九时,可采用中文数字书写。例如:”三力作用于一点”。第八十二条 分数、百分数和比例数的书写,应采用数学符号表示。例如:四分之三、百分之三十四和一比三点五,应分别写成3/4、34%和1∶3.5。第八十三条 1202020年4月19日

91文档仅供参考当书写的数值小于1时,必须写出前定位的”0”。小数点应采用圆点。例如:0.001。第八十四条 书写四位和四位以上的数字,应采用三位分节法。例如:10,000。第八十五条 标准中标明量的数值,应反映出所需的精确度。数值的有效位数应全部写出。例如:级差为0.25的数列,数列中的每一个数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第二位。正确的书写:1.50,1.75,2.00不正确的书写:1.5,1.75,2第八十六条 当多位数的数值需采用10的幂次方式表示时,有效位数中的”0”必须全部写出。例如:100000这个数,若已明确其有效位数是三位,则应写成100×103,若有效位数是一位则应写成1×105。第八十七条 多位数数值不应断开换行、换页。第八十八条 带有表示偏差范围的数值应按下列示例书写:20℃±2℃或(20±2)℃,不应写成20±2℃;,不应写成        ;0.65±0.05,不应写成0.65±.05;mm,不应写成      mm;(55±4)%,不应写成55±4%或55%±4%。第八十九条 表示参数范围的数值,应按下列方式书写:10N~15N或(10~15)N,不应写成10~15N;1202020年4月19日

92文档仅供参考10%~12%,不应写成10~20%;1.1×105~1.3×105,不应写成1.1~1.3×105;18°~36°30',不应写成18~36°30';18°30'~-18°30',不应写成±18°±30'。第九十条 带有长度单位的数值相乘,应按下列方式书写:外形尺寸l×b×h(mm):240×120×60,或240mm×120mm×60mm,不应写成240×120×60mm。第七节 量、单位的名称及符号第九十一条 标准中的物理量和有数值的单位应采用符号表示,不应使用中文、外文单词(或缩略词)代替。第九十二条 符号代表特定的概念,代号代表特定的事项。在条文叙述中,不得使用符号代替文字说明。例如:正确书写不正确书写(1)钢筋每米重量(1)钢筋每m重量(2)搭接长度应大于12倍板厚(2)搭接长度应>12倍板厚(3)测量结果以百分数表示(3)测量结果以%表示第九十三条 在标准中应正确使用符号。单位的符号应采用正体字母。物理量的主体符号应采用斜字母,上角标、下角标应采用正体字母,其中代表序数的i、j为斜体。代号应采用正体字母。1202020年4月19日

93文档仅供参考第九十四条 当标准条文中列有同一计量单位的系列数值时,可仅在最末一个数值后写出计量单位的符号。例如:10、12、14、16MPa。第八节 标点符号和简化字第九十五条 图名、表名、公式、表栏标题,不应采用标点符号;表中文字可使用标点符号,最末一句不用句号。第九十六条 在条文中不宜采用括号方式表示条文的补充内容;当需要使用括号时,括号内的文字应与括号前的内容表示同一含义。第九十七条 标点符号应采用中文标点书写格式。句号应采用”。”,不采用”.”;范围符号应采用”~”,不采用”─”;连接号应采用”-”,只占半格,写在字间;破折号占两格。第九十八条 每个标点符号应占一格。各行开始的第一格除引号、括号、省略号和书名号外,不得书写其它标点符号,标点符号可书写在上行行末,但不占一格。第九十九条 ”注”中或公式的”式中”,其中间注释结束后加分号,最后的注释结束后加句号。第一百条 1202020年4月19日

94文档仅供参考标准条文及条文说明应采用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简化汉字。第九节 注第一百零一条 注应采用1、2、3......顺序编号。注的字体应比正文字体小一号。第一百零二条 当条文中有注释时,其内容应纳入条文说明。当确有必要时,可在条文的下方列出。注释内容中不得出现图、表或公式。第一百零三条 表注可对表的内容作补充说明和补充规定。表注应列于表格下方,采用”注”与其它注释区分。表中只有一个注时,应在注的第一行文字前标明”注:”;同一表中有多个注时,应标明”注:1、2、3......”等。第一百零四条 图注不应对图的内容作规定,仅对图的理解作说明。图注列于图名的下方。第一百零五条 角注可对条文或表中的内容作解释说明,术语和符号不得采用角注。角注应标注在所需注释内容的右上角。第一百零六条 1202020年4月19日

95文档仅供参考”注”的排列格式应另起一行列于所属条文下方,左起空二字书写,在”注”字后加冒号,接写注释内容。每条注释换行书写时,应与上行注释的首字对齐。 第七章 条文说明第一百零七条 条文说明的编写应符合下列原则:一、标准正文中的条文宜编写相应的条文说明;当正文条文简单明了、易于理解无需解释时,可不作说明;二、强制性条文必须编写条文说明,且必须表述作为强制性条文的理由;三、条文说明不得对标准正文的内容作补充规定或加以引伸;   四、条文说明不得写入涉及国家规定的保密内容;五、条文说明不得写入有损公平、公正原则的内容。第一百零八条 条文说明应包括封面页、制订(或修订)说明、目次、所需说明的内容。第一百零九条 条文说明封面页应包括标准类别、标准名称、标准编号以及”条文说明”字样。第一百一十条 制订(或修订)说明应简述标准编制遵循的主要原则、编制工作概况、重要问题说明以及尚需深入研究的有关问题。对修订标准,尚应包括上次标准内容变化的主要情况及编制单位、主要人员名单。1202020年4月19日

96文档仅供参考第一百一十一条 条文说明目次应根据条文说明的实际章节按顺序列出章名、节名及页码。第一百一十二条 条文说明的章节标题和编号应与正文相一致。第一百一十三条 条文说明内容的编写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应按标准的章、节、条顺序,以条为基础进行说明。需对术语、符号说明时,可按章或节为基础进行说明;二、条文说明应主要说明正文规定的目的、理由、主要依据及注意事项等。对引用的重要数据和图表还应说明出处;三、条文说明的表述应严谨明确、简练易懂,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四、内容相近的相邻条文可合写说明,其编号可采用”~”简写。例如:3.2.2~3.2.6;五、对修订或局部修订的标准,其修改条文的说明应作相应修改,并应对新旧条文进行对比说明。未修改的条文宜保留原条文说明,也可根据需要重新进行说明;六、条文说明的表格、图和公式编号,可分别采用阿拉伯数字按流水号连续编排;七、条文说明的内容不得采用注释;八、当条文说明与正文合订出版时,其页码应与正文连续编排,其中封面页应为暗码。1202020年4月19日

97文档仅供参考 第八章 附    则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6号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1202020年4月19日

98文档仅供参考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5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见附件一。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能够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及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能够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它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前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者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和泵站等。  第四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1202020年4月19日

99文档仅供参考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检测单位资质原则上每年集中审批一次,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检测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检测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申请甲级资质的,还需提交近三年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委托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  检测单位能够同时申请不同类别、等级的资质。  第七条1202020年4月19日

100文档仅供参考审批机关收到检测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检测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检测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检测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审批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能够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九条<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原审批机关应当重点核查检测单位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场所的变动情况,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质量保证体系的执行情况,必要时,能够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检测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检测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1202020年4月19日

101文档仅供参考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采用先进、实用的检测设备和工艺,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准确和公正。  第十四条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质量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报告负责。1202020年4月19日

102文档仅供参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条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1202020年4月19日

103文档仅供参考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1202020年4月19日

104文档仅供参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能够根据需要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能够先行登记保存,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和其它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1202020年4月19日

105文档仅供参考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1202020年4月19日

106文档仅供参考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她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1月4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建管〔〕2号)同时废止。附件: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1202020年4月19日

107文档仅供参考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苏财综[]96号苏价费[]392号省各有关部门,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78)转发给你们。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文件精神,我们对全省范围内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再一次进行了清理,决定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取消、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一)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39项)教育部门1、保送生生测试费2、自学考试收费中的学士学位证书工本费3、单科合格证书工本费4、普遍高校非计算机专业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工本费5、省级外语和计算机考试证书工本费6、中小学英语口语等级测试费证书工本费1202020年4月19日

108文档仅供参考7、江苏教育电视台少年儿童歌唱考级证书工本费8、江苏省高校就业指导服务中心档案委托保管费、档案转递手续费9、中专(中师)毕业证书工本费10、成人高教专业证书工本费11、成人高教毕业证书工本费12、普通高校毕业证书工本费13、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外语及学科综合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14、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本费公安部门15、华侨港澳人员暂住证收费人事部门16、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收费17、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工本费18、专业技术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工本费19、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水平等级证书工本费20、职称外语考试合格证工本费21、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工本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22、就业登记证工本费建设部门1202020年4月19日

109文档仅供参考23、工程造价编审专业人员资格考试证书工本费、证章费24、建筑工程质量检查员资格考试印章费水利部门25、水利定额管理费海洋渔业部门26、渔业船舶考试发证费经贸部门27、工本管理职业资格培训证书工本费28、各类适应性短训班培训证工本费外经贸部门29、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工本费卫生部门30、消毒药剂、器械评审费(初审,国家公布项目名称为”消毒药械审批费”)31、化妆品生产企业评审费、进口化妆品初审费、国产特殊化妆品初审费(国家公布项目名称为”化妆品审批费”)32、新资源食品(非保健品)申请费33、死亡医学证明工本费34、儿童出生保健卡工本费质量技术监督35、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检验收费中的安监(监检)证工本费36、信封监制检验收费中的工本费1202020年4月19日

110文档仅供参考37、产品质量检验员证工本费38、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工本费旅游部门39、旅行社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收费中的证书工本费(二)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1项)人事部门1、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二、自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取消和停止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财综[]78文件和本通知规定,认真做好取消和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落实工作,不得将已经取消、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改变名称继续收取。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对本地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再清理,凡与这次取消、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类似的,应予以取消。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件:<财政部1202020年4月19日

111文档仅供参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78)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7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各地区和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予以取消。1202020年4月19日

112文档仅供参考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和停止征收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经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经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拨付。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1月1日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也不得以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方式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停止征收收费项目的,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全面清理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予以公布取消,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附件:取消和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1202020年4月19日

113文档仅供参考附件:取消和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92项)发展改革部门  1、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已随职能调整划入工业和信息化部)  2、收费许可证工本费  3、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教育部门  4、义务教育杂费(已于9月1日起停止征收)  5、义务教育借读费  6、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位及文凭认证费  7、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报名费和评审费  8、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费  9、学位证书工本费  10、高等学历文凭工本费  11、外语、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工本费  12、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工本费1202020年4月19日

114文档仅供参考  13、高校保送生综合能力考试考务费公安部门  14、边防检查证件工本费(登陆证、船员住宿证、登轮证、停留许可证、搭靠外轮许可证、机动车辆出入境查验卡)  15、暂住证(卡)工本费  16、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民政部门  17、社会团体登记费  1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司法部门  19、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财政部门  20、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1、珠算证书工本费  22、注册会计师全科合格证工本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3、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  24、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5、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  26、劳动合同鉴证费  27、劳动争议仲裁费1202020年4月19日

115文档仅供参考  28、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9、外国人就业证工本费  30、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工本费  31、人才流动中心收取的协调调出调入争议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3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33、工程定额测定费  3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含工业、交通、民用、市政公用等工程和建筑构件)  35、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证书工本费  36、注册土木工程师执业印章工本费  37、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协调调入调出争议费铁道部门  38、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39、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费交通运输部门  40、海员证(含加急)工本费  41、船员适任证书(含海船及内河船舶)工本费  42、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工本费  43、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工本费  44、海员服务簿工本费1202020年4月19日

116文档仅供参考  45、航海专业培养费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46、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工本费水利部门  47、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农业部门  48、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费(不含检疫费)  49、兽药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50、兽药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51、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费  52、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审批费  53、农机服务费  54、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和培训费商务部门  55、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工本费  5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费  57、最终用户证明书费  58、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费  59、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工本费卫生部门  60、护士注册费  61、执业医师注册费(含执业医师证书费)1202020年4月19日

117文档仅供参考  62、消毒药械审批费  63、化妆品审批费  64、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  65、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66、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  67、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及考核合格证工本费  68、医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科技部门  69、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费中直管理局  70、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中编办  71、事业单位登记费海关部门  72、货物进出口证书工本费  73、单证收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74、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  75、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民航部门  76、民航从业人员执照工本费新闻出版部门1202020年4月19日

118文档仅供参考  77、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  78、印刷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  79、新闻出版岗位培训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80、职业、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81、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审查费  82、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83、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旅游部门  84、导游证IC卡工本费国管局  85、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86、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保监会  87、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88、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89、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证监会  90、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国家外国专家局1202020年4月19日

119文档仅供参考  91、外国专家证书工本费  92、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教材工本费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8项)水利部门  1、取水许可证费农业部门  2、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3、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林业部门  4、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5、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6、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工本费  7、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本费  8、制剂许可证工本费120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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