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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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文号】市政府令[2006]184号【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2006-12-14【生效日期】2007-02-01【法律层级】地方规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第三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是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旅游、卫生、工商、公安消防等

2、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旅馆与其所在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之间有隔离设施。  (三)客房区为独立区域,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附属服务设施分隔。  (四)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五)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六)有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备设施。  (七)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以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八)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

3、米。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禁止在居民住宅地上部分或者利用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的地下三层以及地下三层以下开办旅馆。  第六条本市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  申请开办旅馆的,申请人应当向开办旅馆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开办旅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  (四)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五)

4、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公安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

5、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决定变更许可事项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翻修、改造、扩建、合并等原因改变旅馆原有开办条件的,应当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勘验。  第十条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旅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个工作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人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

6、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四)建立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

7、专人全天值守。  (六)建立会客登记制度。  (七)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制止。  (八)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日。  (九)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原主的,送交公安机关。  (十)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不得为违法犯罪提供条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包庇、纵容或者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告公

8、安机关:  (一)住宿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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