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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标准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自身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提高消防工作社会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2第二条全区范围内经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适用本标准。其他单位参照本标准执行。第三条重点单位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自除、事故责任自负”的原则,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健全组织、明确责任、完善制度、强化措施、规范管理,主动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3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和制度第四条重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重点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各部门负责人是本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第五条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二)统筹安排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批准实施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4(三)为消防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五)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六)针对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七)落实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工作奖惩。
5第六条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三)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督促落实;(四)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六)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
6(七)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八)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提出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九)适时组织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情况考评,提请消防安全责任人进行奖惩;(十)至少每半年向辖区公安消防机构报告1次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情况;(十一)完成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7第七条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计划;(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三)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四)实施消防安全巡查,管理重点防火部位,维护管辖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器材;(五)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消除的,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消防安全管理人;(六)制定部门灭火和疏散预案,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并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起火灾。
8第八条消防控制室值班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熟悉和掌握消防控制室设备的性能及操作规程,定期进行设备测试,确保消防控制设备正常运行;(二)及时确认和处置各类报警和故障信号。当确认为火警时,立即报火警并向单位主管人员报告,根据指令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当确认为故障或误报警时,及时排除故障、消除警报,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立即向部门主管人员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三)值班期间严守岗位,确保消防控制室不间断值班;(四)做好消防值班记录。
9第九条重点单位应当建立以下消防安全制度:(一)消防工作例会制度;(二)消防教育培训制度;(三)防火检查、巡查制度;(四)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制度;(七)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八)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制度;(十)消防工作考评奖惩制度。
10重点单位还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易燃易爆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制度、燃气和电气设备检查管理制度、防雷防静电管理制度,以及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1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第十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例会。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人员密集型生产企业,公众聚集性服务行业,以及其他火灾危险性较高的单位召开消防工作例会,每月不应少于1次;其他单位可将消防工作内容纳入其他工作例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消防工作例会应当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主持,有关人员参加,并做好会议记录。
12第十一条重点单位应当经常性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新员工上岗前必须接受消防安全教育。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每月至少开展1次消防安全教育。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兼)职消防队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消防设施操作维护人员、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管理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13第十二条企业单位至少每月,其他重点单位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一般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消防安全保卫人员和部门有关人员参加,重点检查下列内容:(一)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情况;(三)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及相关记录;(四)建筑消防设施运行情况;(五)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六)用火、用电安全情况;(七)防火巡查落实情况;(八)火灾隐患的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九)其他应当检查的情况。
14第十三条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防火巡查一般分部位开展,由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组织,也可指定专人负责巡查。防火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有无违章用火、用电情况;(二)有无锁闭安全出口、堵塞疏散通道情况,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三)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完好、在位,消防安全标识是否完好清晰;(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15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后应当检查并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及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和幼儿园还应当组织每日夜间防火巡查,且不应少于2次;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开展夜间防火巡查。
16第十四条防火检查、巡查时应当填写检查和巡查记录,检查、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检查、巡查中应当及时纠正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第十五条重点单位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筑物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无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二)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的可靠措施;(三)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经常关闭;需要保持经常开启状态的防火门,应当保证其火灾时能自动关闭;(四)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的门上有明确启闭状态的标识;(五)消防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完好、有效;(六)不在窗口、阳台等部位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栅栏、广告牌;(七)旅馆、餐饮场所、商店、医院、公共娱乐场所在各楼层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标明人员所在位置、疏散路线、安全出口。
17第十六条重点单位消防值班、执勤工作由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值班、执勤人员一般由消防安全保卫人员担任,及时处置突发火灾事故。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确保消防控制室24小时有专人值守,明确设备自检、巡检的程序与要求。
18第十七条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由所在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也可指定专人负责,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消防供水设施完好,水压充足;(二)消防电源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三)自动消防设施运行正常;(四)消火栓有明显标识,消火栓箱(井)内器材齐全、完好,取用方便;(五)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器材完好可用;(六)自动消防设施实现远程监控。
19重点单位应当每月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1次测试检查,确保处于运行和备用状态。重点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不少于1次的检验检查。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易燃易爆单位以及其他一类高层公共建筑的年度检验报告应当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20第十八条重点单位应当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可以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指出并督促改正;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由消防安全管理人提出整改方案,报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后组织整改。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用。
21第十九条重点单位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实施动火的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清除易燃可燃物,配置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和安全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二)需要动火施工的区域与使用、营业区之间应当进行防火分隔;(三)公共娱乐场所进行设备检修、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应当安排在非营业时段进行,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动火作业应当安排在非营业时段进行。(四)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免使用明火照明或取暖;(五)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应当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操作,各类电气设备安装符合规程;(六)对电气线路、设备应当定期检查、检测,避免超负荷运行;(七)商店、餐饮场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结束时,应当切断营业场所的非必要电源。
22第二十条重点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订有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第二十一条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工作评比,落实专项奖惩。第二十二条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消防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建筑概况,消防行政许可,消防工作组织、机构,消防安全规章、制度,消防设施器材配备等基本情况,以及消防检查、巡查、演练、培训等管理情况。
23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标准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消防总队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