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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气瓶标记和充装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液化石油气市场管理,保障安全服务供应,规范液化气气瓶标记的设置、使用和气瓶充装行为,根据《1燃气管理条例》、《1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指液化石油气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标记是指液化石油气销售企业(以下简称液化气销售企业)在气瓶上设置的企业专有标记,包括永久性标志和色标。气瓶永久性标志(以下简称永久性标志)是指液化气充装企业在其气瓶防护罩外侧适当部位设置的企业名称、气瓶编号;色标是指在气瓶瓶体上设置的用颜色、文字、图案表示的企业专用标记。 本规定所指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充装是指具有液化气储存、充装能力的销售企业对本企业管理的气瓶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液化气充装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气销售企业从事瓶装液化气供应的气瓶标记设置、液化气充装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1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1
1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管,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气瓶标记和充装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永久性标志的设置) 气瓶的永久性标志由液化气充装企业设置。 未设置永久性标志或者同一气瓶重复设置永久性标志的气瓶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色标的设置) 液化气销售企业使用的气瓶应当设置色标。 液化气充装企业对负责管理的气瓶进行色标的设置。 气瓶色标设置包括:液化气充装企业设置的本单位名称、公司色环和司标图案;液化气非充装企业在其销售气瓶上可设置的本企业简称;实行液化气配送服务的企业在其所配送的气瓶上设置液化气品牌标志和送气服务电话号码。 气瓶色标的字体、图案应当明显、简洁。文字的颜色、司标不得与其它企业色标相同或者近似。YSP-15气瓶色标的设置,字体大小一般应在60至100毫米之间,图案的直径不超过200毫米;其他规格气瓶色标的文字、图案大小可适当缩小或者放大。 气瓶色标设置的标准样式由市燃气管理处提供。 液化气销售企业不得擅自接收或者销售其它销售企业的气瓶,不得涂改、覆盖其它销售企业的气瓶色标。 第七条(色标备案)
2 液化气充装企业的气瓶永久性标志和色标样式确定后,应当在色标设置前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办理备案手续的书面报告; (二)气瓶色标的文字说明; (三)气瓶永久性标志和色标的样式; (四)气瓶色标样式的彩色照片。 市燃气管理处接到备案申报材料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备案申报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规定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或者通知补充材料。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将己备案的液化气充装企业色标样式告知相关的县(区)燃气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定点充装协议)
3 液化气非充装企业应当与液化气充装企业签订定点充装协议。气瓶充装协议应当明确定点充装液化气的数量、质量、安全责任、充装价格以及气瓶检修、报废、气瓶购置等双方权利和义务。 液化气非充装企业确定气瓶定点充装企业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充装协议备案登记) 液化气充装企业与液化气非充装企业签订气瓶定点充装协议后,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登记。办理备案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书面报告; (二)双方签订的定点充装协议书; (三)定点充装的液化气非充装企业所属液化气供气站的名称、地址、站点负责人和供气用户数量的清单。 市燃气管理处自收到备案登记申报资料后,对符合要求的,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备案登记申报企业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要求的,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或者通知备案申报企业补充资料。
4 市燃气管理处备案后,应将备案登记情况书面告知相关的县(区)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条(定点充装) 气瓶定点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液化气充装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储存和充装能力,接受液化气非充装企业的液化气定点充装; (二)液化气非充装企业仅一个供气站的,只能选择一个充装单位。有二个以上供气站且间距大于50公里的,最多可选择二个液化气充装企业进行定点充装; (三)同一液化气供应站内(代理销售的市、县(区)计划价供气的除外)只能供应一个充装企业提供的气瓶; (四)液化气充装企业不得充装液化气非充装企业YSP—10以下(含YSP-10)气瓶。 第十一条(液化气质量、充装重量) 液化气的质量应当符合GB11174《液化石油气》标准。
5 液化气充装重量应当符合GB17267《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标准。 气瓶充装重量的加权平均值不得低于标准充装重量或高于最高允许充装重量。 第十二条(充装合格标志) 气瓶充装质量检验合格后,均须使用专用的塑料封套合格标志将气瓶阀门进行塑封,未经塑封的液化气满瓶不得运出充装场所。 充装合格标志应当标明充装企业名称、企业司标、重量标准、监督电话等字样。 充装合格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根据充装企业的充装量统一印制、由充装企业按需领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 液化气充装企业应当对充装合格标志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建立台帐,专人保管,按需使用。
6 第十三条(充装协议监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充装协议日常监管。对监管所需要的各项信息数据,液化气充装企业应当准确及时上报。 第十四条(气瓶采购和检测) 液化气气瓶应当由液化气充装企业购置。 使用中的气瓶应当由液化气充装企业按GB8334《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标准,负责气瓶的送检。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管理部门根据《1燃气管理条例》、《1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附则) 液化气充装重量标准及液化气残液控制标准按《1液化石油气充装质量检测办法》执行。
7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于2005年九月十五日起实施。 附件: 1液化石油气充装质量检测办法附件: 1液化石油气充装质量检测办法 一、基本要求 1、充装液化气的重量按GB17267-1998《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标准执行。
8 YSP-2充装重量标准:1.9±0.1公斤, YSP-5充装重量标准:4.8±0.2公斤, YSP-15充装重量标准:14.5±0.5公斤, YSP-50充装重量标准:49.0±1.0公斤。 2、液化石油气气质要求按照GB11174-1997《液化石油气》标准执行。 其中C5及C5以上组分(俗称“残液”)含量不大于3.0%(V/V)。 二、充装质量检测项目与方法 1、液化气充装重量 (1)抽样规则 液化气瓶(充装完毕)抽样检验的样品数按《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3号令(1995)》第六条规定进行,见表一:
9 (表一) 定量包装商品批量 抽样瓶数 单件超出负偏差瓶数 小于或等于10瓶 全抽 不允许 大于10瓶,且小于或等于250瓶 大于或等于10件 不允许
10 大于250瓶 大于或等于30件 小于或等于1瓶 平均偏差计算公式 ΔQ= ∑(Qi-Q0) n ΔQ:抽样商品的平均偏差
11 Q0:定量包装商品标注净含量 Qi: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 N:抽样瓶数 (2)结果判定 液化气充装重量的平均偏差应当大于或等于0,(即平均充装重量必须大于或等于标准充装重量)。 只有当单件超出负偏差瓶数和充装重量的平均偏差同时合格,该项指标才合格。 2、液化气残液重量 (1)抽样规则
12 液化气瓶内残液重量的抽样规则按《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3号令(1995)》第六条规定进行,见表二: (表二) 定量包装商品批量 抽样瓶数 单件超出正偏差瓶数 小于或等于10瓶 全抽 不允许 大于10瓶,且小于或等于250瓶 大于或等于10件
13 不允许 大于250瓶 大于或等于30件 小于或等于1瓶 平均偏差计算公式 ΔQ= ∑(Qi-Q0) n
14 ΔQ:抽样商品的平均偏差 Q0:定量包装商品标注净含量 Qi: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 N:抽样瓶数 (2)结果判定 实际操作中可将“含量不大于3.0%(V/V)”的体积比公式转换成质量比。 根据对进口气和炼厂气两种气源品质的综合检测结果,确定3.0%的残液体积比换算成残液质量比为4.165%。为便于操作,现定各级标准如下: YSP-2残液标准不大于:0.1公斤, YSP-5残液标准不大于:0.2公斤, YSP-15残液标准不大于:0.6公斤,
15 YSP-50残液标准不大于:2.0公斤。 液化气残液重量的平均偏差应当小于或等于0,(即平均残液重量必须小于或等于标准残液重量)。 只有当单件超出正偏差瓶数和充装重量的平均偏差同时合格,该项指标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