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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6-29
《燃气器具产品销售备案程序实施暂行规定》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燃气器具产品销售备案程序实施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燃气器具产品的管理,防止伪劣产品进入市场,保障用户的用气安全,减少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问题而引发的各类事故,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公用炊事器具等器具。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燃气器具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和相关的销售行为。 第四条(管理部门) 1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实施本暂行规定。 第五条(备案登记)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事前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备案手续。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燃气器具产品,由市燃气管理处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备案登记条件) 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燃气器具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环保技术要求; (二)经本市燃气器具检测机构适配性检测合格; (三)在本市设立或委托设立安装维修单位,有售后服务制度;
1 (四)取得国家颁发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未列入国家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须有经国家认证机构认证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与销售的燃气器具产品相匹配的备用零配件。 第七条(备案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办理燃气器具产品备案应当填写《1燃气器具产品销售备案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营业执照; (二)产品注册商标; (三)进口产品须提供海关关税单及原产地证明; (四)产品生产企业在本市设立分公司或代理产品销售企业的书面协议及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须有相关经营项目); (五)国家产品生产许可证(未列入国家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或资料); (六)委托加工的应提供加工协议书(列入国家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须提供省(市)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部门的备案书); (七)备案前一年内国家或省(市)级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品抽检质量检测报告; (八)本市燃气器具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适配气源检测的安全、环保检测报告; (九)在本市设立安装、维修站点并取得《1
2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资质证书》或委托安装维修协议书和被委托单位的相关资质证书; (十)产品说明书(中文)、合格证、保修卡; (十一)产品零配件供应的保证书。 第八条(备案程序及期限) (一)申请人填写《1燃气器具产品销售备案表》; (二)申请人提供相关资料、文件; (三)申请人提供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即受理; (四)备案材料不齐或不符合备案条件、要求的,应当场或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全部事项; (五)自市燃气管理处正式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作出接受备案的书面通知,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经市燃气管理处公布的燃气器具产品,燃气器具生产或经销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产品和包装物品指定位置贴置识别标识。 第九条(备案时限及变更) 产品的备案有效时限为二年,期满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已办理备案手续的企业在备案有效时限内如销售的产品有增加或更新应当事前办理增补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备案的取消)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取消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停止销售相关燃气器具。
3 (一)产品生产企业被国家有关部门吊销或注销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二)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禁止销售的; (三)在备案期限内备案产品两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 (四)生产制造、销售假冒劣质产品的; (五)因产品质量或售后服务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 (六)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市场行为的。 第十一条(停售手续) 在备案有效期内,因产品生产企业或经销单位原因,经备案的产品停止销售的,应在落实售后服务的措施后,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停售手续。 第十二条(违规处理) 燃气器具销售企业销售或为销售而陈列、事前未办理备案手续并由市燃气管理处向社会公布相关燃气器具产品的,市燃气管理处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沪市政法(2000)901号《关于实施修订的〈1申请列入(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办理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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