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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青岛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0730(颁布时间)20101001(实施时间)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设施养护第四章 排水管理第五章 污水处理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
2、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
3、部门的指导、监督。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海洋、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六条 城市排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和各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海洋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
4、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第十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第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进行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
5、门审查同意。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 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三)竣工资料齐全;(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第
6、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后,方可接入。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
7、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第三章 设施养护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区河道进行综合整治,整治时应当兼顾防洪、防治污染和景观建设。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和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养护维修。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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