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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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1125(颁布时间)20110301(实施时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文号)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一节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二节 保护措施  第三节 相遇关系处理第三章 电能保护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已于2010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

2、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25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规范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不得非法侵占、

3、使用电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底电缆的保护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

4、、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等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对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第一节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 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

5、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与电力交易有关的设施。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直流输电线路和特高压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以及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的安全距离,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确定的范围执行。第十条 发电、供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的保护区(以下统称输送管路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一点五米内的区域。第二节 保护措施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设施易受损坏地段或者位置采取下列安全措施:(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输送管路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相应的保

6、护规定;(二)在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并将电缆具体位置及时书面报送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区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标明导线距跨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四)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以及人员、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地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五)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变压器平台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一)扰乱发电

7、、变电、电力交易场所生产和工作秩序;(二)利用发电、变电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四)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电厂灰坝、水库、泵站等设施;(五)在电厂灰坝、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电力专用码头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入口和出口划定区域游泳、划船以及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

8、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盗拆或者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拉线;(二)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三)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四)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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