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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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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管意思含糊的合同能否成立 曾广龙 李超群 案情: 2004年4月4日,原告彭有诰雇请赣D/30781货车贩运肉猪到广东出售,货车车主雇请被告袁飞跃、被告张明柏驾车前往。4月5日下午抵达并当日过磅出售,96头肉猪计币87300元。4月6日凌晨2时许,原告拿到全部猪款现金和过磅单。3时45分许,原告和被告张携猪款上车,原告在驾驶室当面从黑色塑料袋抽出1000元作途中零用。被告袁见状称1000元够用,并掀开驾驶室后排卧铺,接过原告手中装有卖猪款和过磅单的黑色塑料袋放在卧铺下的箱中。然后由被告张开
2、车,一同到广东揭阳洗车,又一同到揭阳六和停车场联系装“回头货”。 一会儿,联系去汕头装江西吉安的设备,并由一货主上驾驶室带路,一同来到汕头汕樟路113号附近停下。之后,被告袁、张与货主前去离车约200米处办理货运手续。约10分钟,货主来了,说要原告签字才行。于是,被告袁返回车边,换原告去签字办理货运手续。原告说不会写字,货主说按个手印也行,原告只好同意去,临走时嘱咐被告袁“看好车”。原告与被告张等了约20多分钟,仍不见办手续的人来,原告即叫被告张去看看车那边的情况。 原来,原告离开后被告袁就坐
3、进驾驶室里,随即一个自称货主的人也坐进驾驶室与被告袁聊起天来,那人先是拿出所谓的“合同”给被告袁看供参考,之后又说“科长”等下过来给被告袁照相,还递上一支烟给被告袁抽,因被告袁不会抽烟,那人就在驾驶室抽烟。随后将被告袁引诱下车“照相”,还左站右摆弄了一阵。 此后,车上发生了什么事,被告袁不知晓。待其清醒后,那“货主”已不见踪影。被告袁赶快上车掀起卧铺,箱中的钱袋已不见。这时,被告张和原告先后赶过来了。得知猪款被盗后,三人即向当地金砂派出所报案,但至今未破案。双方回到家后,货车车主组织原、被告协商
4、未果。原告遂向永丰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80%的猪款。 庭审中,被告张辩称丢失猪款与他无关,一直未在车上。被告袁辩称原告未委托他保管猪款,没有保管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岐: 对本案原告与被告袁之间保管意思含糊的保管合同能否成立,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之间保管意思含糊的保管合同不能成立。 原告的保管物猪款是货币,当时储放在货车上。在办理“回头货”装运手续时,第一时段是原告本人在车上看管该猪款,由于当时货主提出非要原告去签字办手续不可,原告临走只是嘱咐被告
5、袁“看好车”,虽然其真实意思是指看好车上的猪款,但他的意思表达含糊,让被告袁可以理解是单指看好车,也可以是指看好车上的猪款,还可以理解为看好车及车上的猪款,因此,他们之间的真实意思无法达到明显一致,不具有唯一性,只有可能性。而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要求当事人双方的保管意思达成一致。另外,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其法律特征还要求托管人须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验收。本案的保管物是货币,原告在第一时段保管时(只他一个人在车上)保管物是否丢失、短少、转移,无证据证实,在第二时段也未交付被告袁验收。因此,原告与被告袁之
6、间发生对猪款的保管不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保管合同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之间发生的猪款保管合同成立。 本案的保管物猪款,是原、被告三人共同经手的,还有过磅单证实,猪款(除已拿出1000元零用外)也是三人在场储放在车上的。原、被告三人都是知情人。当被告袁换原告去办理“回头货”装运手续时,因当时有外人在场,原告只好向被告袁作出“看好车”的意思表示,虽然含糊没有明示,但从车和猪款的所有权人推定,车子是被告方的,当时环境下车子被盗的可能性不大,原告的主要意思是指保管好他的猪款。被告
7、袁是货运司机,智力正常,对事态的反应有一定的灵活性,又多年常跑外运货,也了解外面被盗、被抢、被骗的社会现象,而且也清楚并亲自将猪款储放在车上驾驶室内,因此又可以推定被告袁当听到原告“看好车”的嘱咐,应该会理解原告的意思是要他看好车和车上的猪款。以上二方面的推定说明双方的保管意思彼此心照不宣,应该达成了一致。 本案猪款保管的第一时段约10分钟,第二时段约20分钟。原告在第一时段保管时是否丢失、短少、转移保管物?试想,原告辛苦赚来的8万多元猪款不可能丢弃,也不可能在人生地不熟的环境下10分钟内找熟人
8、转移,也没有必要拿出一部分放在其它地方而没有被盗,因此,可以推定保管物猪款在第一时段与第二时段保管交接时如数在原处。被告袁等原告一离开就上车进了驾驶室,应视为交付验收了保管物。这也符合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的法律特征。 综上,原告与被告袁之间发生的猪款保管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 管析: 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及理由,认定原告与被告袁之间的猪款保管合同成立,并为有效合同。法院认为,本案保管物为大额现金,不通过银行转帐、通存,而放在驾驶室存放,已经存在潜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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