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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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XX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XX全文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XX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

2、、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法人。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

3、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

4、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月22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在济南闭会。会议表决通过了《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当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江守涛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了这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是调整生育政策,落实全面两孩政策。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和省委十届十三次全会精神,保持与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法制统一,将原《条例》第十九条“提倡一对

5、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删去了晚婚晚育的有关规定,这是此次最重要的修改。同时,根据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授权,新《条例》明确、具体规定了病残儿、收养、再婚等申请再生育子女的条件,作为全面两孩政策的补充。   二是从构建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支持体系,切实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出发,调整完善了奖励与社会保障政策。   一是增加产假。考虑到产妇的身体恢复和母婴健康的需要,新《条例》第二十五规定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不分孩次,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均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

6、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二是为了保持奖励扶助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护计划生育家庭的切身利益,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做好相关奖励扶助政策的衔接和调整完善,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继续按规定享受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其中,为了弥补城镇部分人员无法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立法空白,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企业职工以外城镇其他居民的,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

7、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新《条例》还规定,对于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注销光荣证,停止享受有关的各种优待。同时,根据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删去了“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的规定。三是为了与国务院《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和《山东省基本公共服务行动计划》协调一致,新《条例》第二十六条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领取年限由子女年满十四周岁延长至十八周岁,同时为了增强立法的周延性,解决部分人员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无法可依的问题,将“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扩大修改为“其他人员”,统一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负责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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