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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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来源:主站发布时间:2006-06-0716:12阅读次数:(2005年9月2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维护乘车人、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市区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共客运主

2、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本市城市公共客运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市规划、公安、交通、建设、工商、税务、物价、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城市公共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有序竞争、安全便捷、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客运的优先发展,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城市公共客运,依法保护合法经营,引导和鼓励规模经营。鼓励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服务质量和社会效益。第五条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

3、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乘车人应当文明乘车、讲究公德,同时有权获得安全、便捷、准点的客运服务。对优质服务、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车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自愿加入行业协会。城市公共客运行业协会及其分会应当加强对其会员的服务、协调、教育和指导工作。第二章规划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将公共客运事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八条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

4、规划。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大容量的公共汽车为主体,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促进多种客运方式协调发展。第九条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城市公共客运发展的目标和战略;(二)城市各种公共客运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总量;(三)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布局;(四)城市公共客运枢纽设置、站场布局及公共汽车专用道、无障碍设施设置;(五)城市公共客运运营车辆车型配置;(六)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科学技术的投入和推广应用。第十条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在报批前,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第十一条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纳入规划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三章设施第十二条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包括客运站场、站务用房、站内设施、公共汽车专用道、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电子服务设施等。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市场运作等方式组织建设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位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具备条件的公共客运站场应当向同行业开放。通过市场运作等方式建设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第十四条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应当符合

6、国家有关服务和技术规范;标识应当醒目、整洁和完好,便于识别。第十五条建设、改造城市道路时,应当优先改造影响公共汽车通行的路段和交叉口,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在道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在路口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具备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第十六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枢纽站或者首末站、出租汽车营业站。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商场、公园等大型公共场所以及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时,应当建设公共汽车枢纽站或者首末站,

7、或者设置公共汽车中途站以及划定出租汽车候客区域。配套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建设。城市道路禁停路段在500米以上的,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适量的出租汽车即停即走停靠点。第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站点名称由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确定,一般以地名、路街名、历史文化景点、重要机关和公共服务机构名称命名;确需以其他名称命名的,由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统一站名。第十八条禁止损坏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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