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用水用电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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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山用水用电制度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采掘工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矿山企业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

2、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第四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机构,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工业卫生机构和矿山救护队.  第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机构,开展矿山安全技术和工业  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教育,搞好技术培训.  对于瓦斯检查员、爆破工、信号工、把钩工、电工和各种设备司机以及其他技术性较强工种的工人,都必须进行专门的技术训练,  经过考试合格后,

3、才能独立从事本职工作.  第八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必须包括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  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必须按时完成,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纳入计划,并不得挪用.  第九条 矿山企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本条例,监督本条例的执行;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规程;  三、积极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四、及时反映、处理危险情况,积极抢救事故;  五、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  六、对于上级单位或领导人忽视

4、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错误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控告.第二章国营矿山第一节基本规定 第二章 国营矿山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十条 开发矿藏,在地质勘探、矿山设计、矿山建设和生产中,都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和各矿山企业主管部制定的矿山安全规  程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  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

5、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沼气、二氧化碳贮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第十二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不得批准. 

6、 审批矿山设计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露天矿,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  验收.不符合矿山设计要求的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露天矿的竣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第十四条 每个生产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出口.各个生产中段(水平)和各个采区(采场、盘区),  至少要有两个能上下人的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井下各主要巷道的岔道口

7、都必须设置路标,指明通往出口的方向.  第十五条 生产和建设矿井必须建立井口管理制度.煤矿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有自然发火、瓦斯突出、瓦斯煤尘爆炸  危险的矿井,下井人员必须携带自救器.  第十六条 井巷断面应当满足通风、运输和行人的需要.敷设管道、缆线和风筒,不得妨碍行人.正在使用的井巷必须经常维护,  保持支架完好,水沟畅通,不得堆积杂物.报废的井巷必须及时封闭.  第十七条 有自然发火、瓦斯突出、瓦斯煤尘爆炸和透水危险的矿井,每年要由矿井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制矿井灾害  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每季修改一

8、次.编制和修改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须经矿长审查后报上一级领导批准.  矿长和矿井总工程师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使他们熟悉在发生灾害时的避灾路线和应当采取的措施,并且  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井救灾演习.第二章第二节开采 第二章 第二节 开 采  第十八条 采掘和剥离工作面开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或单体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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