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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经1987年8月3日湖北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第1次修订;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第2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订。该《办法》分总则、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保护、建设用地、土地资产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9章56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录湖北
2、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土地资产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土地资产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展开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8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第1次修订;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
3、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第2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
4、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所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5、 第六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刷。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团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6、第八条下列土地权属、用途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改变为有偿使用土地的; (三)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以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出租、抵押的; (五)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7、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开发等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8、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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