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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政府令144号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三月六日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章 总 则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政府令144号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20日
2、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三月六日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
3、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市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
4、当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公安边防、海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实行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渔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渔业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
5、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渔业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渔业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有关规定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三)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 (四)配备渔业船舶安全设施和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五
6、)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船舶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措施: (一)出航前,对渔业船舶进行安全检查; (二)在出海期间应当保持通讯畅通,保证船位监控仪处于开机状态,及时报告船舶动态; (三)执行安全值班瞭望制度和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各项规则,做好航行、捕捞、轮机日志的记录工作; (四
7、)遇有台风时,应当及时组织渔业船舶到锚地避风,并组织船员撤离; (五)督促船员在作业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实施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由带头船船长负责实施编队的出港、进港和航行作业,并督促编队中的渔业船舶船长做好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保险;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渔船和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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