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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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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指定辩护制度对强制辩护的选择 目前,中国法治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刑事法治问题。根据“木桶原理”,水桶的容量取决于最短的一片木板,而刑事法治就是最短的那片木板,刑事法治是最低限度的法治标准。而刑事辩护的参与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水平的试金石。为此,法学界十分关注我国辩护制度,特别是对辩护制度体系中“最短的一片木板”——指定辩护,提出了一些看法,有学者认为我国指定辩护制度与国际公约及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诸多国家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标准差距很大,且任意性指定范围太广,未能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现代司法理念,故应当在我国进一步扩大强制辩护的适用范围,甚至有学者提出一步
2、到位建立强制辩护制度。那么,我国指定辩护制度究竟该走向何方? 笔者在此想起了曾为轰动世界的美国辛普森一案出庭辩护的美国著名律师德肖微茨教授来华参加中美审判实务高级研讨班时所提出的:美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是要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保护,而中国却应在原先的起点上,逐步增加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正当权利,“也许有一天我们会走到一起,”从中受到启发,在现代司法价值多元化的趋势下,指定辩护制度的设计中对于强制辩护的选择应当进行有效衡平。 一、指定辩护制度之理论探源:诉权保护16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丁目规定:“出庭受审并亲自替
3、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师援助;如果他没有律师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律师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该项规定确立了国际刑事法律援助的最低限度标准,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推行。在英格兰,利用国家的法律援助资金委托律师,为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受审的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刑事辩护。在美国,在法律规定情形下,被告人的经济不足以聘请律师,法院应当从地方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他提供辩护律师。我国根据国际公约初步建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被告人自己没有委托辩护人时,为维护被告人的合
4、法权益,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出庭为其进行辩护。在此,笔者对指定辩护制度定义:因司法利益需要保护的被告人,若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国家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一项司法制度。 (一)社会背景——弱势援助 刑事辩护制度的孕育和形成标志着一个社会对刑事司法的意义及其精神技术的思考进入了一个更新的层次,作为法律援助重要内容的指定辩护正是反映了法治社会对刑事司法公正文明的要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已成为现代刑事司法所追求的双重价值,诉讼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单纯的司法客体,他因犯罪行而与国家形成了一种刑事法律关系。在这一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具有惩治犯罪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
5、有接受法律惩戒治的义务,同时其也享有不受非法追究和制裁的权利。然而,作为个体的被告人由于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法律认知能力薄弱等因素,决定着其与公诉机关相比处于天然的弱势,难以对国家公诉权力进行制约,防止其非法侵害。在现代法治社会,法治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运用公共权力对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物质保障;或者运用公共权力,通过条件,排除妨碍等方式,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精神、道义保障;或者双管齐下,两者兼而有之。唯有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被告人才能有效的行使诉权。在此,指定辩护权已不再是过去的民间慈善行为,而已演变为国家赋予部分被告人应有的权
6、利。16 (二)宪政基础——无罪推定 意大利刑法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经典表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在此,贝卡利亚强调一个人在未被法官定罪以前,其仍然享有社会对他的公共保护,而并非处于完全没有权利的境地。无罪推定的思想已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所普遍接受并确定为基本原则,现已载入国际人权公约。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关须予以答辩上所须一切保障。”无罪推定原则被视为现代刑事诉讼的理论基石,它
7、假定了被告人在法官判决之前是无罪的大前提,从而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被告人与公诉机构一样均应是诉讼的主体,而不是诉讼的客体,为控辩平等创造了条件。正如学者所言,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从而为刑事辩护奠定了理论基础,赋予了被告人的自行防御权——辩护权,这种权利的行使旨在对抗控诉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是被指控人进行自我保护的一种手段。不言而喻,指定辩护制度作为辩护制度的延伸,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赋予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基础,自然也是产生指定辩护制度的前提。 (三)法学理论——控辩平衡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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