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企业破产清算组的若干法律问题

浅析企业破产清算组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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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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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企业破产清算组的若干法律问题  破产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和运行,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不断增多,笔者作为破产案件债权人的代理人,有幸办理了两件破产案件,亲身体验到清算组工作是否得力,直接关系到破产案件的及时、公正审理,也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而现行法律的规定不甚合理且操作难度大。笔者拟就破产清算组的几个法律问题作粗浅分析和探讨。  一、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  破产清算组(在国外称为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清算破产企业财产。协助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机构。它的法律性质如何、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

2、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故而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概括起来大致有这样三种观点:  1、代理说  这种观点认为,破产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使职权的。根据所针对的对象不同,它既可以是债权人的代理人,也可以是破产企业的代理人,如代为清理、管理破产财产,代为保管破产企业的帐册、印章等文件资料,代为制定分配方案并具体负责落实等。而且,法律规定任何一个企业破产都必须成立破产清算组,所以它更是一种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2、公务员说  这种观点认为,破产清算组系人民法院指定成立,破产程序是人民法院为保护债权人

3、利益而对破产企业进行强制执行的程序、破产清算组在该程序中享有一定的职权,通过履行其职责,依法剥夺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的占有、使用及处分权利,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破产清算组的职责是国家法律和人民法院所赋予的,所以它应是执行公务的公务员。  3、临时法人说  这种观点认为,破产清算组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具有临时法人的性质。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是:(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这里的“必要民事活动”应当包括清理破产企业未了结的业务、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追偿债务、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等等。由此可以看

4、出,法律赋予了破产清算组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从一定的意义上说,它具有法人性质;(2)破产清算组是相对独立的,破产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组建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它一旦成立,即有权依法进行活动,不受政府的管制,债权人、债务人、破产企业均不得对其活动进行干预和施加影响。不然,破产清算组应在一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它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及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如《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

5、权人会议监督”,所以说破产清算组既是独立的,同时它的独立又具有相对性;(3)破产清算组的法人性质具有临时性,因为它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经人民法院指定成立,在企业破产程序终结时解散。它与政府部门的一些非常设机构相似,为完成某一特定的、紧急的任务而设立,在该任务完成后便告解散,所以它是一种临时机构。  所以,破产清算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组建并协助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相对独立的机构,它在一定意义上具有临时法人性质。综观外国的破产立法,大都确立清算组(亦秋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这样的法律地位,如英国于1914年颁布的现行的《破产整理法》

6、规定:“清算人在法院监督下管理破产财产、清算人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保持独立,居于二者中间处理破产事务。”  二、破产清算组的组成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种规定的出现,可能是考虑到中国现有体制及状况,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给破产清算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难,且暴露出其弊端:一是这一规定将破产清算组的成员局限在两个政府部门,即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财政部门。破产案件一般都是涉及面广、极为复杂的案件,案件中的许多事务是这两个部门无法解决的,必须求助于其他的职能部门和专业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7、。尽管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选用清算组成员时扩大了涉及面,但总是有碍于法律的规定,显得不完善,在相当的程度上影响了破产案件审理的质量;二是这些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部门的人员行政事务较多,往往没有时间和精力顾及清算组工作;三是这些人员往往不具有破产清算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工作上具有相当的盲目情,甚至感到举步艰难,从时间上、质量上影响清算工作;四是这些人员均系破产企业所在地的上级领导,往往偏向于地方利益,时不时地流露出地方保护主义的色彩,造成行政与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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