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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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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业楼宇转让,优化产业发展环境,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楼宇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楼宇,是指在工业用地上兴建的用于工业生产(含研发)用途并已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工业楼宇的转让,
2、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政府财政投资兴建的工业楼宇的转让,除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循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工业楼宇转让应当坚持政府指导、政策引导、严格管理的方针,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积极慎重,有序推进。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出让的工业用地上已建成的工业楼宇,除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整体转让。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的,可以分割转让;未明确约定工业楼宇可以
3、分割转让的,不得分割转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割转让: (一)因企业破产清算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 (二)因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 (三)因企业不符合现行产业政策或者环保要求,被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规定停止生产,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 (四)企业将其拥有的工业楼宇作价入股,其作价入股后工业楼宇的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五)产业转移后,企业总部和财务结算中心继续使用原有工业楼宇,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
4、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六)单一企业投资建设的专业产业园区内的工业楼宇,企业自用确有富余,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七)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工业楼宇在分割转让前应当经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转国土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工业楼宇被查封、抵押或者被依法采取其他限制房地产权利措施的,不得批准转让。 经市政府批准可分割转让的旧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工业区已完成改造且改造主体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
5、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以行政划拨或者协议方式出让并限制转让的工业用地上兴建的工业楼宇,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转让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补交地价后方可转让。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出让的工业用地上兴建的工业楼宇,其转让条件和要求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公布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八条 工业楼宇依法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方可进行转让。 分期开发建设的工业楼宇,在宗地内的规划建筑物建设完毕并均已办理房地产权初始登记前不得转让。 未经分割登记的工业楼宇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割
6、转让的,在办理转移登记时除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所需的文件外,房地产权登记机构还可视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施工图修改备案凭证,涉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变更的还应当有规划主管部门重新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文件; (三)测绘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测绘查丈报告。 第九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规定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分割转让的,不得办理分证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分证登记的工业楼宇,应当依照本
7、办法的规定进行转让,但已转让并已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除外。 第十条 下列工业楼宇的转让,受让人必须具有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项目,符合产业准入条件并通过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资格审查: (一)市政府规划的专业产业区内的工业楼宇;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受让人准入条件的工业楼宇;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业楼宇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批准文件及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受让人符合产业准入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工业楼宇的转让应当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工业
8、楼宇转让的信息应当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发布。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工业楼宇转让,应当由产业主管部门设定受让人的准入条件及再次转让的准入限制要求,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发布公告予以公开。 工业楼宇的交易规则,适用《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旧工业区升级改造的工业楼宇,依照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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