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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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11月13日15时47分70 主题分类:农业农村商贸服务 “畜禽屠宰”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

2、羊、驴、兔、鸡、鸭、鹅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公安、城乡规划、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  (二)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  第五条屠宰供清真食用的畜禽,除

3、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六条鼓励、扶持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七条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遵循合理布局、适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市区设置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严格控制。  第九条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源

4、保护区,避开污染源,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条设立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畜禽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山区乡镇,设

5、立供应本地市场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有屠宰间、屠宰设备、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畜禽屠宰场所的书面决定。  畜禽屠宰场所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竣工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

6、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屠宰进厂(场)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

7、关规定执行。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并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畜及晚阉畜;  (七)其他。  第十五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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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11月13日15时47分70 主题分类:农业农村商贸服务 “畜禽屠宰”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

2、羊、驴、兔、鸡、鸭、鹅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公安、城乡规划、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  (二)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  第五条屠宰供清真食用的畜禽,除

3、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六条鼓励、扶持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七条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遵循合理布局、适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市区设置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严格控制。  第九条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源

4、保护区,避开污染源,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条设立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畜禽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山区乡镇,设

5、立供应本地市场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有屠宰间、屠宰设备、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畜禽屠宰场所的书面决定。  畜禽屠宰场所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竣工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

6、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屠宰进厂(场)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

7、关规定执行。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并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畜及晚阉畜;  (七)其他。  第十五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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