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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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产业化经营,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2、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渔政渔港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湖泊、泡沼、池塘、山间溪水等适于养殖的水域发展养殖业;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渔业生产者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水域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资源状况、水域养殖容

3、量等,依法编制水域、滩涂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跨界水域的养殖发展规划由相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没有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养殖发展规划修改,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公布。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申领养殖证。  申领养殖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跨市、县水域、滩涂的养殖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没有共同的

4、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由省人民政府核发。  单位和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八条 申请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生产条 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的要求;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养殖证;不予核发养殖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一年以上或者鱼种放

5、养未达到规定投放标准的,视为荒芜。  养殖水域鱼种投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养殖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药品。  第十二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是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实行水产苗种产地

6、检疫制度。  县域间引进水产苗种的,必须持有检疫合格证明。  水产苗种检疫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生产条 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质量标准,群体达到一定数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后,核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不予核发水产苗

7、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初级水产品实行检验检疫制度。检验检疫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监测、预防和控制渔业疫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实行捕捞限额制度。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确定全省捕捞限额总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七条 在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

8、可证。  第十八条 申领捕捞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 件。  县级以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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