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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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援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救济工作,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第三条法律救济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救济工作,为法律救济供应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救济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救济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救济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救济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协会

2、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救济工作予以协助。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救济机构。法律救济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救济申请,指派或者支配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供应法律救济。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救济义务,为受援人供应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第七条国家鼓舞社会对法律救济活动供应捐助。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舞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供应法律救济。4第九条对在法律救济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

3、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赐予表彰、嘉奖。第二章法律救济范围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托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救济机构申请法律救济:依法恳求国家赔偿的;恳求赐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恳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恳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恳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见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救济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救济机构申请法律咨询。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救济机构申请法律救济:

4、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托付诉讼代理人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托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托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救济机构应当供应法律救济。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托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托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救济机构应当供

5、应法律救济,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4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救济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宅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救济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全都的,根据受理申请的法律救济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第三章法律救济申请和审查第十四条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救济,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出:恳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恳求赐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恳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供应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6、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恳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宅地的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恳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宅地的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主见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恳求人住宅地的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救济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管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救济机构,申请法律救济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管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7、协助供应。第十六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救济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4第十七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救济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经济困难的证明;与所申请法律救济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救济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

8、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第十八条法律救济机构收到法律救济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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