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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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发文单位:X省当局发布日期:1972-4-1执行日期:1983-1-12条例第一条(适用之范围)学校教职员之抚恤,依本条例行之。第二条(抚恤之教职员之限制)依本条例抚恤金之教职员,以各级公立学校现职专任教职员,依规定资格任用,经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有案者为限。第三条(给与遗族抚恤金之事由)教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与遗族抚恤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二因公死亡者。第四条(抚恤金之给与标准)前条第一款人员抚恤金之给与如下:一在职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抚恤金,不另发年抚恤金。其给与标准为在职满一年者,给与一个基数,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以后每增半年,加一个基数,未满半

2、年者以半年计。二在职十五年以上者,按下列标准,给与一次抚恤金,另每年给与六个基数之年抚恤金:-6-(一)在职十五年以上未满二十年者,给与二十五个基数。(二)在职二十年以上未满二十五年者,给与二十七个基数。(三)在职二十五年以上未满三十年者,给与二十九个基数。(四)在职三十年以上者,给与三十一个基数。年资之奇零数,逾六个月者,以一年计。三遗族依规定领有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者,照下列标准给与之:(一)在职未满十五年者,一次发给两年应领之数额。(二)在职十五年以上者,伴同年抚恤金十足发给。基数之计算,以教职员最终在职之月薪额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准。第三款眷属之实物配给,折合代金发给。第五

3、条(因公死亡之定义等)第三条第二款因死亡人员,指下列情事之一:一因冒险犯难或在战地殉职。二因执行职务发生危急以致死亡。三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四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五因战事波及以致死亡。前项人员除按前条规定给恤外,加一次抚恤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系冒险犯难或在战地殉职者,加百分之五十。第一项各款人员在职未满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论。第一款人员在职十五年以上未满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论。-6-第六条(拒领抚恤金等之处理)教职员在职二十年以上亡故,生前立有遗嘱,不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第三两款之规定,领抚恤金、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者,得改按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一次退休金之标准,发给

4、一次抚恤金、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其无遗嘱,而遗族不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第三两款规定办理者亦同。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加给一次抚恤金者,其加给部分之计算标准,仍以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各目之规定为准。第七条(受有功章等抚恤金之增加)教职员受有勋章或有特别功绩者,得增加一次抚恤金额;增加标准,由教育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第八条(支给遗族抚恤金之机关)遗族抚恤金,在国立学校者,由国库支给;在省(市)立学校者,由省(市)经费支给;在县(市)、区(市)、乡镇立学校者,由县(市)经费支给第九条(领受抚恤金权利人及其顺序)教职员遗族领受抚恤金之顺序如下: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

5、婚者为限。二祖父母、孙子女。三兄、弟、姐、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扶养者为限。-6-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如有死亡或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丢失领受权时,由其于遗族领受之。第一项遗族,教职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者,从其遗嘱。第十条(给与抚恤金之年限)遗族领年抚恤金者,自该教职员亡故之次月起给与,其年限规定如下: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与十年。二因公死亡者,给与十五年。三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者,给与二十年。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遗族,如为独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之寡妻,得给与终身。第十一条(丢失抚恤金领受权之事由)

6、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丢失其抚恤金领受权:一褫夺公权终身者。二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三丢失中华民国国籍者。第十二条(停止领受抚恤金之事由)教职员遗族,经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停止其领受抚恤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毁灭时恢复。第十三条(毁灭时效)-6-请恤及请领各期抚恤金权利之时效,自请恤或请领事由发生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毁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第十四条(抚恤金领受权之专属性)领受抚恤金之权利及未经遗族具领之抚恤金,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第十五条(殓葬补助费之发给)教职员在职亡故者,应给与殓葬补助费;其

7、标准由教育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第十六条(年抚恤金之调整)教职员俸给调整时,年抚恤金应按在职之同职等人员调整。第十七条(已领退休金年资之扣除)教职员曾以其他职位领受退休金者,应于计算抚恤金年资时,扣除其已领退休金之年资。第十八条(公立社会机关服务人员抚恤之准用)公立社会教育及学术机关服务人员之抚恤,准用本条例之规定。学校主计人员及人事人员之抚恤,应依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军训教官之抚恤,应依军人抚恤条例之规定。第十九条(私立学校教职员抚恤金之支给)私立学校教职员之抚恤金,由各该学校参照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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