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牙齿轻伤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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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牙齿轻伤鉴定标准  为了在全省范围内更好地执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及《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统一对两个《标准》部分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提高鉴定质量和效率,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法医鉴定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对〈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现印发给你们,请在伤情鉴定中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按系统逐级报告。 二OO二年九月十七日   山东省对《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鲁高法〔2002

2、〕214号   1.《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或《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合称《鉴定标准》)的各条款适用于健康人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伤病并存(在原有病理基础上发生损伤)的,一般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能够确证暴力强度、致伤方式足以致正常人出现同样后果的,仍应根据《鉴定标准》中有关条款评定其损伤程度。   2.《鉴定标准》中的损伤,是指器质性损伤。非器质性损伤(如反应性精神病、癔病等)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   3.评定损伤程度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或结局为依据。对因医疗因素(如延误治疗、诊治

3、失误、消极治疗等)而致明显加重损伤后果的,一般不宜依据最终出现的结果评定损伤程度。   4.治疗情况应以我省县级以上医院现有平均的正常诊疗水平为准,特殊治疗(如美容、整形手术)、康复治疗、择期的二期手术的治疗结果,一般不作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   5.对于影响面容的损伤、致肢体或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应根据治疗后的结局评定损伤程度,鉴定时限以医疗终结或损伤3个月后为宜。对危及生命的损伤,伤后即可作出鉴定(有专门规定的除外)。组织或器官(如肢体、耳廓等)损伤当时完全离断或仅有少量皮肤相连,经再植成活的,应根据损伤当时情况进行鉴定。   6.《鉴定

4、标准》中的创口、创面是指深达皮下组织,愈后遗留疤痕者,疤痕较相应损伤缩小的比率,锐器损伤应在百分之二十之内,钝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五之内。异物包括自体异物与外界异物。   7.《鉴定标准》中的骨折不包括骨质砍痕、单纯骨皮质翘起、单纯颅骨外板线状骨折等;手术治疗不包括一般的清创缝合术。   8.依据各种体表损伤(包括皮下出血、淤血、创口、创面以及疤痕等)评定损伤程度的,须有附加比例尺的彩色照片。   9.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一般应以与健侧关节对照情况为准。关节活动度丧失的百分比是指受伤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与正常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的百分比。   

5、10.鉴定依据的B超、CT、MR等影像学检查须有图片资料。   11.《鉴定标准》中的儿童是指年龄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是指未满十四周岁的女性。   12.遇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必须提交地市级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复核鉴定,并报省级鉴定机构备案,以利于全省掌握标准的平衡统一。   13.县(市、区)级鉴定机构出具重伤鉴定的,必须经市级鉴定机构进行审核或与其联合出具鉴定。   14.对于损伤当时的伤情确已达到轻伤以上程度,但医疗尚未终结,未到鉴定时限,尚无法确定是

6、否构成重伤的,因处理案件需要,可以先出具轻伤的伤情检验报告书,待条件具备时再出具正式鉴定书。   15.各级鉴定机构的损伤程度鉴定应当由具备鉴定资格的法医承担,并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出具鉴定书。临床医生不能单独出具损伤程度鉴定书。   16.全省涉及适用《鉴定标准》鉴定损伤程度的案件,均应以本《理解与适用》为准,与其相抵触的鉴定一般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17.本《理解与适用》由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18.本《理解与适用》自二00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此前已作出鉴定的,不适用本《理解与适用》。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及有

7、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

8、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查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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