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中的权界式公民义务规范浅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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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中的权界式公民义务规范浅论宪法中的权界式公民义务规范,关于宪法权利之限制规定能否被视为公民义务规范的争议.可通过形式与实质的双重视角予以化解。一、权界式宪法中公民义务规范形式之一对于宪法中公民义务规范的表现形式问题,学界几乎没有专门的研究,大多数学者自觉不自觉地仅把公民有义务或者是公民的义务这种直接、明确的规定形式(可称之为明示式)识别为公民义务条款。事实上,无论在我国宪法还是很多外国宪法之中,公民义务规范的表现形式绝不仅限于人们熟悉的明示式,还有一种权界式的义务规范。宪法在确认某项公民权利的同时又规定

2、公民应当做什么、不得做什么,或者针对所有宪法权利而规定应当如何行使、不得如何行使,这些规定属于对公民义务的规定。这种义务,用李龙教授的话来说叫做遵守法定权利界限的义务。简言之,宪法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对公民权利作出的限制规定,笔者就称之为权界式的公民义务规范。在各国宪法中,权界式义务规范是比明示式义务规范普遍得多的公民义务规范形式。1.权界式义务规范的依据普芬道夫曾说:义务是对权利和自由的约束,它是通过对我们做一定行为的必要性的抑制来实现的。法理学上一般认为,规定主体不得做出什么行为或者必须做出什么行为的规则

3、(规范)就属于对义务的规定。学者指出,识别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主要根据法律规范行为模式部分的文字表述形式,对于义务性规范而言,其文字表述形式多为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等。所以,宪法若以这些文字对公民权利作出限制规定,就可以看作义务性规范。有德国学者就指出,德国基本法(1949)将公民义务作为基本权利之内涵范围与限制而个别规定,如第5条第3款第二句:教学自由并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第14条第2款: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扯。笔者提出权界式这种公民义务的规范形式,并非一己之见。事实上,有不少学

4、者持此观点,只不过没有明确提出权界式这个概念而已。例如,日本学者青柳幸一、台湾地区学者林纪东都认为日本宪法(1946)第12条本宪法保障国民之自由及权利,应由国民不断努力以保持之。国民不得滥用之,负有常为公共福社而利用之责任规定了公民的义务,乃是宪法上的自由与权利之一般义务。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宪法第S1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规定了一项公民基本义务,可称之为不得滥用权利的义务。我国还有些学者则以宪法第38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

5、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为例说明,公民在享有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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