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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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不足  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基本上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它是我国公民权利体系日益完善的标志,也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国家赔偿法》至今已经颁布11年,经过10多年的实践,国家赔偿工作的开展并非一帆风顺,其缺陷和不足也越来越多地被人们所认知,如国家赔偿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在有些地方,公民、法人该申请赔偿的不敢或不愿申请,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该赔偿的不愿赔偿,人民法院该判赔偿的就是不判,《国家赔偿法》的实际作用与当初颁布时的初衷相去甚远,造成这样尴尬的局面原因有很多

2、。因此,修改国家赔偿法就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列入本届人大常委会的修改计划,提高赔偿标准、扩大赔偿范围、完善赔偿程序、完善过错责任追究等问题将成为重点研究和修改的议题。因此,为使受害人的权益在遭受国家侵权行为侵害之后得到公平的赔偿,修改《国家赔偿法》已经成为当务之急,也是当前中国国家和社会的最有魅力的课题之一,笔者在此想谈一下自己的一点看法,进而为《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起到建言献策的作用。 一、关于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以违法为归责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明

3、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条总的原则明确了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因此,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在违法侵权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并不违法,即使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害,也不由国家负责赔偿。违法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法的其他条文中也反复得到确认和具体化。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16条关于

4、司法赔偿范围的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从这几年的国家赔偿制度司法实践来看,把违法原则作为整个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是有缺陷的,这种缺陷主要表现为:   第一,在形式上,归责原则的规定就不统一,自相矛盾。一方面,把违法归责原则放在总则中予以规定,意欲统帅整个国家赔偿制度的归责标准;另一方面,又出现了一些并不属于违法归责原则的其他归责标准,如《国家赔偿法》第15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和第16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适用国家赔偿,实际上又是结果归责标准,

5、而并不是违法归责原则。   第二,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而不侧重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受到损失以及这种损失是否应当由他承担的考虑,这个出发点是错误的。赔偿制度的本质,是对损失的负担或弥补,而不是对造成损失行为或原因的评价,由于国家赔偿法把归责原则定位于对造成损失行为的评价上,使得一些无辜受到损失的个人得不到应有的弥补或赔偿,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无端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使赔偿责任变成了评价责任和追究责任。   第三,违法归责原则不能科学地反映和概括国家赔偿事项的全部特征和内容,从各国国家赔偿制度的范围来看,国家赔偿

6、的主要事项有:行政赔偿,司法赔偿,立法赔偿,军事赔偿,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国家补偿等等。其中,司法赔偿中的冤狱赔偿,大多是结果归责,只有在法院的有罪判决被撤销时,才有赔偿的可能。在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方面,一般是实行过错和危险归责标准,而不是实行违法归责原则,因为设施致人损害,与违法与否没有关系,而与设立人和管理人是否尽到责任有关。在国家补偿制度方面,也没有违法标准存在的可能,因为它本来就是对国家机关合法行为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失的弥补制度,是基于公共负担思想建立的,与行为的法律评价无关,即便是行政机关的行为,除法律行为和强制性行为以外,也还有事实行为

7、和柔性行为,如行政指导行为,行政合同行为等由这些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都不仅仅是一个违法原则所能概括的"由此可见,国家赔偿范围内的事项,也是各有类别,特征的,用一个违法原则来概括全部的赔偿归责标准,既不客观,也不全面。   由此可见,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规定比较不统一,很模糊,那么在国家赔偿工作实践中,笔者认为,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出发,为了更充分更全面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司法赔偿归责原则应当采用违法兼结果原则。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据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即

8、使采取的刑事拘留或者逮捕强制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要结果没有被定罪,则该犯罪嫌疑人在法律意义上就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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