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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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  [内容摘要]近年来,为解决或缓解案件数量与法院人手不足的矛盾,提高审判效率,各基层法院对一审案件采取了各种各样的“简易化”措施,但由于我国对简易程序立法模式的原则化和粗放化,司法解释既多又杂,导致各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的任意性、随意性。现结合我院审判实践,从既提高效率又兼顾公正的目的出发,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行自己的一些看法和思考,并对审前简易程序的完善、简易程序   的作用、完善简易程序的意义、简易程序改革方向和价值取向问题、简易程序的改造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点浅见。 -键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

2、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   单民商事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1]。近年来,各基层法   院为解决或者缓解案件数量与法院人手不足的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民事案件采取了许多“简易化”或“扩大化”措施,这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讼累,实现司法为民,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无易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并也已成为各基层人民法院的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选择。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在提高效率的价值导向下,由于简易程序立法模式的原则化和粗放化,司法解释既多又杂,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基层

3、人民法院的作法不尽一致,特别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表现出任意性、随意性,出现较为混乱的现状。在此基础上就民事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立法完善问题谈一点浅见。 一、当前简易程序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类型,其中普通程序是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基本程序,具有内容上的系统性、完整性和适用范围上的广泛性、通用性。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其分程序,而是一种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而存的独立的一审程序。简易程序的基本特征即“简便易行”,它体现了我国

4、民事诉讼的“两便精神”(即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和诉讼经济原则,具有其独特的意义,从世界范围来看,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便利法院审判案件也是当今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共同趋向,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应用基本上达到了这一制度的设计目的。但不可忽视的是,目前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一审程序的适用上也存在着许多问题,最主要的是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即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民事

5、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该适用意见还列举了三种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一、起诉时被告不明的案件;二、已经按照程序审理的案件;三、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这些规定为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提供了帮助,但仍是很不足的。   首先,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不清,我国民事诉讼法分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标

6、准比较原则,具有很大的弹性,《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三点即使经《适用意见》的解释,其含义仍然是很不确定的,很难切实地加以把握,这种规定虽然可以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体现经济原则,但经济原则不能危害正义原则,由于判断标准的模糊性、不确定性,使得法院在立案时很难判断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执不大、不确定性,使得法院在立案时很难判断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执不大。于是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基层人民法院为单纯求得“便利审判”的效果,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不考虑其所受理的案件是否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置身

7、法定的适用前提于不顾,一概适用简易程序,这也使得普通程序在基层法院及派出的法庭中几乎完全失去了适用的可能,造成了普通程序在适用场合上严重残缺,也使法院也随心所欲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即使在适用普通程序时,也嫌“繁琐”,怕“麻烦”对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分立形同虚设,失去了意义。   其次是简易程序的程序设计上颇有疏漏,《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但该章条款并未作具体明示,该章条文数量较少,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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