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之定罪量刑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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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贿罪之定罪量刑问题探讨  当今社会腐败现象的最主要表现形式是受贿犯罪,但引起受贿的直接原因是行贿,因而预防与打击行贿是减少受贿的首要环节。司法实践中,对行贿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较少。发生这种现象,是由于刑法对行贿罪的构罪条件规定较高呢,还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处罚行贿罪存在种种困难?笔者认为涉及行贿定罪与量刑的许多问题值得探讨。 一、司法实践中行贿犯罪认定之误区   司法实践中,行贿案件查处判刑较少,除了人们对打击行贿罪的重要性没有充分认识外,客观上存在以下种种原因:   1、单位行贿现象较多,但难以认定处罚。行贿犯罪的主体,

2、可分单位和个人,在刑事处罚中,对自然人犯罪容易明确主体和责任,而单位犯罪因情况比较复杂,有的系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难以分清,往往无法明确责任人,若明确了责任人,个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也难以把握。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行贿存在难落实责任人、难定性和难处罚等情况。因而,在当今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单位行贿案件多,对单位行贿追究责任却较少,不用说刑事处罚,进行行政处罚也鲜有所闻。   2、将“不正当利益”理解为“非法利益”。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因而如何理解

3、“不正当利益”的含义,是认定构成行贿罪的关键。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认为“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目前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利益,因而对“不正当利益”含义的理解等同于“非法利益”,这样大大缩小了构成行贿罪的范围。   “不正当利益”应当理解为“不合理或不合法”,而“不合理”并非不合法。故笔者认为,“不正当利益”不能等同于“非法利益”。   用行贿的手段谋取不合理的利益可认定构成行贿罪,我们也可通过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定作出分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

4、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从以上的发条分析,在经济交往中,并没有规定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必要前提,只强调了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的情形,如推销人员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回扣的方式推销商品,其谋取的利益本身不违法,但从其谋取利益是否合理分析,其采用行贿的手段获取的利益对社会来说是不合理的,因此,以行贿手段谋取不合理的饿利益,应以行贿论处。   目前建筑业中,工程招投标制度不落实或不规范,工程承包单位或个人为了获取工程承包权或提高工程造价,较多地采用行贿的手段而为自

5、己谋取利益,其谋取的利益本身难以认定非法利益,可以认定为不合理的利益,同样应以行贿论处。   3、为取得受贿证据,过度体现了“坦白从宽”政策。目前受贿的形式多种多样,并且大多数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发生,这对侦破受贿案件并取得有力的定罪证据增加了难度。司法机关为严厉打击受贿罪,积极鼓励行贿人主动行贿事实,对行贿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应当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一般都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的“主动交代”程度相差很大,大多数没有“自首”和“检举揭发受

6、贿罪”这样的表现,因而对在追诉前能坦白交代却不交代,没有对侦破受贿起到重要作用的行贿人,不能无视行贿数额和其他情节,一律从宽处理。   4、行贿人的行贿情况复杂,查证比较困难。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往往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利用不同的方式,对不同的人员进行行贿,行贿次数较多而且情况复杂,行贿数额难以查清。如行贿人以回扣的方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如果没有财务记录,行贿人不愿主动交代,客观上也难以调查取证,这样行贿数额往往达不到犯罪的起点数额,难以查处。 二、对行贿罪处罚应加强罚金刑的适用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

7、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我国现行刑法符合世界刑罚发展趋势,引入经济刑罚关,改变过去片面强调生命刑和自由刑的立法倾向,调整了刑罚结构,规定了大量的罚金刑,这对遏制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有明显的针对性,并能发挥公正与效益的不可替代作用。但现行刑法对盗窃、抢劫等财产型犯罪普遍规定了并处或单处罚金刑,而对行贿、受贿等经济型犯罪只规定单位犯罪可处罚金,对个人没有作出相应规定。笔者认为,对行贿等经济型犯罪的个人没有理由不能适用罚金刑,相反对其适用罚金刑比对盗窃等财产刑犯罪适用罚金刑,更能体现刑罚的相当性、有效性和严肃性。   

8、因此,在目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笔者认为有必要修正刑法对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这样对惩治经济型犯罪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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