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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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质押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办理股权质押应关注的几个法律问题   股权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因其具有容易变现、流动性较强等优势,其在融资方面的优势越发显现出来,但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股权质押的办理规定较多,为防止因为未按相关法律规定操作而影响质权的有效设立,本文就其中几个法律问题予以解读。   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应由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出具同意以相关股权设定质押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

2、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接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时,我行应要求拟出质股权所属公司出具股东同意以相关股权设定质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避免股权出质行为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而无效。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的,应当注意其流通性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

3、股份转让限制较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审慎对待下列情形下的股份的质押:   对于记名股票的出质,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记名股票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因此,上述期间不能以股份质押,否则将因不能办理登记导致质权不生效;   如果公司成立不到一年,发起人不得用其股份出质,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用于出质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的25%,并且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用其所持有的股份出质。   由于上述第、款项下的股份处于限制流通状态,此二类股份是否可以出质,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争议。

4、《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处分权的股权可以出质作为担保;《担保法》第75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权利可以质押。根据上述《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作为出质的权利,必须是担保人有处分权的权利。所谓处分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终处理的权利。根据民法学原理,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的核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这种处分权应当是权利人能独立行使的权利,并且该处分权的行使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限制或禁止。上述、款项下的股份处于非流通状态,其仍然不具有自由流通性,也就决定了非流通股的持有人对所持限售股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完整处分权。因此,上市公司限售股和非流

5、通股并不符合《公司法》、《物权法》和《担保法》对于权利出质的条件。然而,在实务中,确实存在以非流通股办理质押的做法,并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保障我行权益,建议审慎对待非流通股股权质押,避免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质权无效。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应不违反国家对担保对象、担保数额的限制,并应当经有权主管机关批准。   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以国有股权出质,须经省级或国家国有资产管

6、理部门批准,地方国有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质押的,由省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中央国有股东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质押,以及地方国有股东以其所持有的发起人股权质押,应当由财政部审批。 四、以国有独资公司股权出质的特殊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   根据《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是各级主管财政机关的主要职责之一。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在对股东以外的人出质时,须经财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五、以

7、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质的特殊规定。   根据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因此,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质的,除应按不同的公司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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