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赋予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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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赋予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内容摘要】作为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能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承担着打击口岸偷渡活动的重要任务。但是根据目前的偷渡案件办案分工体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能侦办口岸偷渡犯罪案件,此类案件要移交公安刑侦等相关部门办理。在这移交办案的过程中,存在诸多弊端,客观上使削弱了打击犯罪的力度。目前已不能适应日益严峻的偷渡犯罪形势了。为了使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更好的行事职权,更好地担负起新世纪新阶段的三政治社会责任和维护战略机遇期社会稳定的总任务。本文就此提出了对目前办案分工体制改革的意见,并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作以简要分析。   【关键词】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口岸偷渡案件刑事侦查权办案分

2、工体制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是由国家在对外开放的海港,陆港和空港口岸设立的检查机关,依法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边防检查和监护。其职责主要是: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打击非法移民活动,查处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妨害国境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出入境秩序和国家的主权和安全。   口岸偷渡是偷越国境行为的一种,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逃避或欺骗出入境边防检查,通过持用伪假出入境证件或使用其他非法手段从我国开放的口岸出入国境的行为。打击口岸偷渡是边防检查机关的主要任务。   一、赋予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刑事侦查权的必要性   近年来,各边防检查站虽然不断加强宣

3、传和打击力度,查处了大量的口岸偷渡案件,但是口岸偷渡活动依然非常严重。据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统计:全国边防检查站查获的偷渡人员,1990年为1897人,1995年为4205人,XX年人。偷渡人数逐年大幅上升,形势严峻。现在全国主要的边防检查站几乎每天都要处理数起甚至十数起情况各异的口岸偷渡案件。   偷渡案件居高不下,除经济和社会原因以外,与相关职能部门打击不力有很大关系。根据目前偷渡案件办案分工体制的规定,边防检查机关对于口岸偷渡案件只有行政处罚权,没有刑事侦查权,如果案件涉嫌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偷渡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则要移交公安刑侦部门办理。公安部的文件《关于执行两个实施细则修订内容的说明》对

4、此有明确规定。事实上,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公安刑侦部门之间的这种移交办案关系,客观上造成了对偷渡案件打击不力的严重后果,许多地方“以罚代刑”情况严重,很多案件没有依法处理,责任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边防检查站查获的很多口岸偷渡犯罪案件由于主客观的原因在移交中出了问题。据美兰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统计:该站查获的偷渡案件被移交追究刑事责任的2003年前基本为零,2003年--XX年每年在2人左右,偷渡人员与被追究刑事责任人员之比不到百分之一。另据公安部边防局统计,XX年全国查获的偷渡组织者运送者中依法判刑的仅占3%。边防检查站不得不对很多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偷渡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了事。这样无形中导致对偷

5、渡案件的打击不力乃至纵容。实践证明,目前的偷渡案件办案分工体制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了。   偷渡不但严重影响我国的国内社会秩序尤其是出入境秩序,而且在国际上也造成了极坏影响。如英国多佛港发生的中国公民集装箱偷渡惨案,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和正常的国际交往。现在,我国已加入WTO,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出入境手续的简便和条件的宽松必然导致出入境人数的增加,而口岸偷渡活动必然随之加剧。为了更好更有力的打击日益严重的口岸偷渡行为,必须改革现有的偷渡案件办案分工体制,给予边防检查站更大的办案权,即赋予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侦办口岸偷渡案件的刑事侦查权。   二、赋予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刑事侦查权的重要性

6、  赋予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刑事侦察权是办案权与事权相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公安部在其文件《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中指出,刑事案件管辖的原则是:1.办案权与事权相一致,即与各部门职责权限管理职能相一致。2.明确责任,减少交叉,加强配合,实行侦审一体化体制,一般不移送其他侦查部门,避免互相扯皮,推委。3.充分考虑各有关业务部门的实际情况,如机构设置以及各部门办案力量等。根据这一原则精神,公安机关的各有关业务部门基本上都有了自己业务范围的刑事侦查权。如:消防部门有对于“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侦查权,交通部门有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侦查权,边防部门有“三类六种案件”的刑事侦查权。

7、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却没有自己工作范围内的口岸偷渡案件的刑事侦查权,这是不符合原则精神的。   首先,对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来说,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公安部内部文件都赋予了它查缉处理口岸偷渡案件的事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的规定,边防检查站拥有查缉处理口岸偷渡案件的职责即事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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