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定的一些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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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定的一些看法对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定的一些看法对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定的一些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施行以来,对规范诉讼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过程中有些地方也值得注意,现就个别条款作一分析,以资交流。对于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为在具体诉讼过程中,若当事人的专业知识不够,又未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

2、讼,就容易吃亏。目前多数当事人还是指望诉讼中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依靠法院收集,他们的观念仍然停留在“讲事实”基础上,有一定依赖性。对于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

3、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条规定就是

4、“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很多人对其中第四项不理解,该条很象原来刑法的有罪推定原则一样。有个案例是某天某人从一栋住宅楼下经过,结果被上面掉下的一个烟灰缸砸伤了,又苦于找不到谁扔的烟灰缸,怎么办?只有起诉了,起诉谁?又不知道是谁扔的烟灰缸。根据此条规定,无奈之余,只好把这栋居民楼除一层以外的所有楼层的住户都作为被告起诉了。作为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在这栋居民楼下被楼上扔下的烟灰缸砸伤的事实即可,楼上的居民也就是被告的担子却重多了,如果没有人主动承认扔烟灰缸,也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扔烟灰缸的话,那就乖乖的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肇事者少而

5、冤枉者多,一度引发“公平否”的争论。对于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这条规定目前操作性不强,尤其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若不予调查的很多都是口头通知驳回,书面通知驳回的甚少,归结起来就是“麻烦”两字,因此,如果再赋予法官可以口头驳回当事人调查取证

6、申请的权力则更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对于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条规定现在又有所松动,法院应本着公正审理案件的出发点来对待证据材料。如果仅仅强调证据的使用规则,反而会给案件事实审理、息诉宁人和化解矛盾带来很大障碍。对于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

7、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这条规定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一方面赋予了公、检、法三家机关调查权,另一方面又剥夺了法律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拿个案子来说:故意伤害的案件,一般先由公安机关完成了对证人的调查取证工作,提取的证人证言在法庭上可以独立作为证据使用,无需证人再出庭。但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如果律师想用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的话,对不起!只能申请证人出庭,仅仅提交律师调查获取的书面证人证言的话,则会被法庭视为无效证据而不被采信。如此看来,并不是很公平了。对于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8、: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法律规定的很明确,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案件的实际处理过程中,矛盾最大的是其中第五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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