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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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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审判委员会现状与改革的反思对审判委员会现状与改革的反思对审判委员会现状与改革的反思对审判委员会现状与改革的反思对审判委员会现状与改革的反思对审判委员会现状与改革的反思对审判委员会现状与改革的反思对审判委员会现状与改革的反思对审判委员会现状与改革的反思对审判委员会现状与改革的反思对审判委员会现状与改革的反思对审判委员会现状与改革的反思对审判委员会现状与改革的反思对审判委员会现状与改革的反思 【内容摘要】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及特殊的政治体制的产物,具有中国司法制度之“缩影”之称。
2、它在中国社会曾长期得到普遍的认同。但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推进与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现行的审委会的组成和运作机制存在明显的问题,特别是审判委员会的对案件决定权问题不断地遭到了法学界的责难。审判委员会的存与废一时成为法学理论界关注的焦点,目前分歧意见仍然较大。大家对审委会的存废及正确设计没有达成共识,审委会制度在褒贬不一中艰难行进。本文试从重塑、完善审委会制度功能的角度,探析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构建运作,对审委会制度改革进行讨论,以期抛砖引玉。【关键词】审委会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专业化错案追究一
3、、审委会制度的现状审委会制度是指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最高审判组织,负责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的产生,有其深厚的社会根源和物质基础,它是当代中国法院体系中一个颇有中国特色的具体制度,是民主集中制政治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具有集思广议的科学性和民主决策的进步性,对总结审判经验和对审判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审委会制度设计的预期价值与当前诉讼活动的证明价值的反差逐渐加大。以职务确定审委会委员身份,背离了审
4、判专业化的要求审委会的知识结构、专业化水平直接关系到审判委员讨论决定案件的质量、总结审判经验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的水平。目前,以地位和身份为标准选任审委会委员,是各级法院公认和通行的规则。具有行政职务高的人,如院长、副院长、庭长当然地进入审委会,甚至处于支配地位,审委会成员实际上成了某种行政级别与政治规格。在这种选拔标准框架下,没有担任领导职务、行政级别低、年轻资历浅但执法办案水平高的优秀法官往往被排除在外。这种构成行政性的弊端是显而易见:首先,具有行政职务的领导行政事务缠身,少有时间仔细研
5、究案件;其次,分散了审委会委员的业务特长。作为个体,审委会委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各有所长,在自己熟悉的领域发表意见,符合专业化要求。但作为整体,以职务确定审委会委员身份的现状,使得其与审判专业化要求产生了距离。再次,造成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在实践中大打折扣。正因为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一般由院长、副院长、主要业务庭庭长构成,有的法院甚至还包括纪检组长、政工科长。由于这些人在惯常的工作中习惯了上下级的行政命令与服从关系,使得审判委员在讨论、决定案件时很难摆脱长期以来形成的这种思维定势,审委会
6、呈现出行政官僚化的特征。在审委会会议中,行政职位最高的院长通常拥有绝对权威,甚至出现“一言堂”。院长开明的,案件还有讨论的空间,否则就是院长说了算。行政色彩审委会的不仅不能发挥其业务中枢作用,而且对独任庭、合议庭等审判工作的指导和引导作用未能充分体现。结构不合理,专业化程度不高成为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遭到攻击和责难的重要一点。工作职能异化,不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和保证案件质量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
7、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这条规定来看,在法院内部设立审委会,体现了对所有国家机关一体适用的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它的正确职能不仅仅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而且讨论所有“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审委会有权决定案件是否再审。因此,审委会应当按照三大诉讼法所确定的内容来分别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进行讨论,即审委会依法只能讨论决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决定是否再审案件及《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
8、定的决定是否再审案件,除此之外,审委会不应越权讨论普通的刑事案件和一、二审民事与行政案件。然而,现实状况与制度设计相距甚远。审委会在总结审判经验和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上的职能相对甚少,更多是对法院个案过多地进行讨论。它不仅代行法官部分裁判职责,而且不承担具体的错案责任。在一些法院,法官提请审委会讨论案件可能是为了履行自己的汇报义务,也可能为了回避艰难的判断和不必要的错案风险。对准备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评议不深、不细、不透,流于形式现象比较严重。长此以来,法官对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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