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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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思考对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思考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被公认为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难点,近年来,该类案件越来越多的地涌入法院,笔者针对自己审理的几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情况,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关于案由的问题 对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思考对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思考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被公认为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难点,近年来,该类案件越来越多的地涌入法院,笔者针对自己审理的几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情况,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关于案由的问题   XX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12

2、0个三级案由“服务合同纠纷”项下列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同时在第351个三级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列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在该规定中明确指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因此法院原则上不能依职权改变案件的案由。但由于此类案件较为复杂,随着案件的审理、诉争法律关系的明晰,法官会发现当事人在起诉时确定的案由不准确,在此情况下,法官就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原告选择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

3、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可以医院存在过错为由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其与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为由提起合同之诉,此为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的竞合,由于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在时效、举证责任、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等方面不同,在法官释明后,由原告对案由进行选择,法官根据原告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原告则要承担选择案由所带来的后果。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

4、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举证,但XX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57条、58条规定的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分担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由原告对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第58条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过错,同时,鉴于诊疗活动本身的特殊性及发生医疗损害的情况,不仅患者方面难以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过错,而且医疗机构也难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不能对举证责任进行一刀切,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或者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过错时,

5、就判决原告举证不能而败诉,也不能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并在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该运用举证责任缓冲规则,由原告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可能具有过失,然后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第55条、56条、62条规定的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其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只要原告证明了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法官就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失,此时就要由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失。 三、关于鉴定的问题   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可避免要面对记载整个医疗过

6、程的病历,病历中的很多专业术语,对于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背景的法官来说,很难作出准确判断,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及患者的损害这两个要件不难判断,难的是判断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务人员的过错,对于后两个要件,一般要根据鉴定意见来予以确认。但对于医疗纠纷中因果关系的鉴定,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医学专业人员根据医院的病历等材料,结合自身的知识及经验等作出判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不同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差异,甚至完全相反,因此法官对鉴定意见应该严格审查,全面、客观地对所有的证据进行审核判断,并到医院对相关医务人

7、员进行详细询问,同时要求原告说明其认为医院在哪些方面存在过错。 四、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在XX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有:对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存在过错的,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在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区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因此应该统一适用该法规定的赔偿范

8、围和标准,在具体适用时应该考虑到实际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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