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办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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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办事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组织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会业务之处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细则办理之。    第3条    本会设第一处、第二处、第三处、中部办公室、秘书室、人事室、会计室、政风室、法规委员会、资讯小组及大陆事务协调小组等单位(以下简称本会各单位)分别掌理本会组织条例及本细则第二章规定之有关业务。    第4条    本会各单位应依下列规定处理业务:    一、对于本会各项业务之推动,应依本会职权处理之。    二、各单位核释文化相关法规疑义时,原则上应

2、会同参事、法规委员会及有关单位洽商核释意见签办;其须会商有关机关者,由各单位先行会    商之。    三、各单位制(订)定及修正法规时,应会同各有关单位或机关协商拟订,并送法规委员会审查。但行政规则经签请长官核定者,得免送审查。    四、各单位对外接洽事项,如与其他单位有关者,应事前洽商,事后分别通知。    五、各单位召集之会议,与其他单位或机关有关者,应将会议纪录陈送长官核阅后分送之。    六、各单位代表本会出席其他机关召集会议之人员,应事先请示原则,事后将会议情形签报,会议结论与指示原则不符者,应即席声明请求暂为保留,俟返会请示后,再为答复。    

3、第5条    法律及上级机关或本会发布之法规命令,得由法规委员会或各单位视实际需要编印,分送各有关机关、单位参考;其不属本会主管且与各单位无涉之法令,由法规委员会管理。    第6条    本会各单位依业务需要得分科办事,其员额视业务繁简定之。    第7条    第一处职掌如下:    一、关于文化基本政策之研拟及推动事项。    二、关于综合性文化法规之研拟及修订事项。    三、关于全国性文化艺术类财团法人及人民团体之辅导事项。    四、关于出资奖助文化艺术事业者之奖励事项。    五、关于文化义工之培训及奖励事项。    六、关于文化资产保存维护综合及

4、协调事项。    七、关于文化资产法规之研拟及修订事项。    八、关于弱势族群文化保存及推广事项。    九、关于文化机构及文化资产专业人才之培育事项。    十、关于文化资料之搜集、整理及研究事项。    十一、关于文化设施设置之审议及辅导事项。    十二、关于本会所属博物馆业务之辅导事项。    十三、其他有关文化业务综合事项。    第8条    第二处职掌如下:    一、关于文学、历史、哲学及文化传播之策划及推动事项。    二、关于文学、历史、哲学及文化传播之人才培育及奖掖事项。    三、关于文学、历史、哲学及文化传播资料之搜集、整理及研究事项

5、。    四、关于绩优文化艺术人士奖助之研拟、审议、执行及其协调、考评事项。    五、关于社区总体营造计划之研拟、审议、执行及其协调、考评事项。    六、关于社区总体营造人才培育事项。    七、关于社区总体营造资讯之搜集、汇整及研究事项。    八、其他有关文学、历史、哲学、文化传播及社区总体营造事项。    第9条    第三处职掌如下:    一、关于艺术环境与施政方案之规划、拟定、审议及其他各类艺术共同性事务之策划及推动事项。    二、关于本会驻外文化机构之联系、辅导及推动事项。    三、关于国际及两岸文化交流合作事务之策划、辅导及推动事项。  

6、  四、关于国外及大陆艺术家、展演团体来台之审议及辅导等相关事项。    五、关于视觉艺术之策划、辅导及推动事项。    六、关于表演艺术之策划、辅导及推动事项。    七、关于视觉艺术与表演艺术人才培育、奖掖之策划及推动事项。    八、其他有关文化交流、视觉艺术及表演艺术事项。    第10条    中部办公室职掌如下:    一、九二一重建区社区营造、社区文化重建与生活重建。    二、产业文化资产清查、保存、再利用综合业务事项。    三、产业文化资产清查、保存、再利用之策划、审议、推动、协调及考核等事项。    四、产业文化资产清查、保存、再利用之资讯

7、搜集整理、出版、业务宣导及人才培育等事项。    五、铁道艺术网络之策划、辅导及推动事项。    六、历史建筑保存再利用之策划及推动。    七、县市历史建筑保存再利用业务之辅导、谘询、评鉴及人员研习训练等事项。    八、辅导地方政府办理历史建筑紧急抢救及维护。    九、九二一重建区历史建筑复建业务。    十、办理创意文化园区综合业务。    十一、关于文化服务替代役训练、管理及运用事项。    十二、收发文及档案文书事项,研考及一般行政综合业务。    十三、庶务、出纳、财产、办公厅舍及工友管理等事项。    十四、人事业务、会计业务及政风业务。    

8、第11条    秘书室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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