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卫车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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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卫车辆管理规定: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管理,保证城市道路清扫和垃圾、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是指城市环境卫生单位用于城市垃圾、粪便清运和道路清扫、冲洗、洒水、除雪以及其它配套使用的车辆。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使用、保养、维修所需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专款专用。资金的数额,应当按照技术经济定额指标核定;流动资金额的核定,按照《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一般应当由市集中管理,大城市可以实行市、区两级分管

2、。  第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发展,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专用车辆的发展计划。属于国家和地方计划分配的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现行的物资管理渠道,申请平衡安排。  环卫车辆管理规定: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全国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全国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发展规划;  (二)起草或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管理法规、标准;  (三)组织研究、开发、鉴定和推广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系列产品;  (四)组织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工作;  (五)归口管理环境卫生专

3、用车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的标准化工作,办理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发展规划;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规、标准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包括环境卫生专用车辆主要总成的报废标准)、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技术经济定额;  (三)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技术工作,指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环境卫生车辆的技术工作。  其他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4、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具体负责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运营和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规、规章制度、标准、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技术经济定额,制定本场(队)各类工种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二)建立和完善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使用、保养、修理及检验、监督、安全、节油、备品备件等各项内部制度,保持车辆的完好状态,完成各项技术经济定额;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车辆运营计划,负责统计、考核和评比检查工作;  (四)建立车辆的使用、保养、修理档案;  (五)采用先进科技成果,改进机具和工艺,提高车辆保养、修理的机械化水平;  (六)

5、组织开展职工的技术培训、岗位培训工作。  环卫车辆管理规定:车场设置和车辆配备  第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的设置应按照城市规划选择适当位置,减少空驶里程。  第十一条 在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内,应当设有车库(停车场)、油库、车辆通道、试车站、汽车胎库、配件库、洗车台、修理车间、办公室及职工福利等设施。寒冷地区应当有暖车库及配套的锅炉房。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的占地面积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垃圾、粪便清运车辆的配备,可以参照下列因素确定:  (一)垃圾、粪便年平均日产量及高峰期日产量;  (二)垃圾、粪便清运方式;  (三)车辆定额吨位; 

6、 (四)单班日清运次数;  (五)车辆完好率。  道路清扫、冲洗、洒水、除雪及其他配套使用的车辆,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  第十三条 购置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应当根据技术服务和配件供应的情况,并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使用方便、坚固耐用、便于维修的原则。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的驾驶员可以按照每辆车一点三至一点六人配备。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保养、修理任务,配备车辆保养、修理的设备机具。修理工人(含辆助工种)可以按照下列标准配备:  (一)承担全部车辆修理任务的,按照每辆车一点二至二人配备;  (二)不承担车辆大修和三级保养的,按照每辆车零

7、点七至一点三人配备。  环卫车辆管理规定:车辆的使用、保养、修理和产权转移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购置新车后,应当进行一次保养调整,并组织技术人员、驾驶人员、修理人员学习掌握新车的性能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专用标志,持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队)签发的行车路单执行任务。  城市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运营,应当遵守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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