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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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政部令(第35号)(相关资料:部门规章8篇地方法规37篇相关论文1篇)《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第二次部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长:李学举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救灾募捐主体开展募捐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

2、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灾募捐主体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

3、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 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第二章 组织捐赠与募捐  第八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4、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  第九条 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十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可以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但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所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增加原始基金。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

5、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需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    第十四条  救灾捐赠受

6、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符合国家财务、税收管理规定的接收捐赠凭证。  第十六条 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救灾捐赠,捐赠人凭捐赠凭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

7、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接受境外救灾捐赠,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第五章 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

8、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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