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安检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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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安检机构管理规定》宣贯材料一、制定办法的背景(一)法律法规的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管由公安部门划转到质检部门。国家质检总局、公安部、国家认监委下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厅(局)《关于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05]39号),决定自

2、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及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质检部门移交。(三)移交前公安机关对机动车安检机构的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移交过来的检验机构一共有1860家,近2000条检测线,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己办的,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其它单位联合办的,有企业出资办的,有三分之一的安检机构能实现检测数据联网。对这些安检机构管理方式是实行省一级管理,对检测机构实行委托,签订委托书,有效期一年。检测设备由当地公安交管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进行周期检定。在这些机构中,通过计量认

3、证的有550家,未通过计量认证的有1310家。(四)移交后我局所做的一些工作。在总局、认监委和公安部联合发文的基础上,总局和认监委联合签发了针对过渡期间各项工作具体要求的文件,《关于做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接收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05]77号)指导各省做好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管职能交接工作。1、2005年3月31日前各地要对本地区机动车安检机构的人员、检验资质、资产设备、机构性质等基本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底。2、2005年3月31日前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将承担口岸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机构的检验资格进行登记备

4、案。3、2005年4月30日前完成所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指定的机动车安检机构计量认证情况的统计,8月1日前,应完成所有经公安机关委托指定的机动车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4、2005年3月31日前各地应当对机动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在用计量器具进行一次监督检验,对未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超过计量检定周期的,应当督促其依法进行检定。5、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指定的机构动车安检机构,在监管工作交接期间委托检验有效期满的,可以允许其提出延长检验有效期的申请。2005年8月份,在各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全国31

5、个省(市、区)完成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管职能的移交工作,全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收了1860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为了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连续性,总局批准这1860家机动车安检机构继续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任务,并要求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了临时资格证书,有效期一年,到2006年8月31日止。在与公安部交接过程中,我司与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进行了多次沟通,广泛的调研,根据公安交管部门提供的资料和情况,1989年公安部曾颁布《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号),规定对机动车安检机构实

6、行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后,该办法已不能满足安检机构监管工作的需要。而且,在工作中存在着安检机构审批不规范,规划布局不合理,收费标准不统一,监管不到位等问题。2002年根据机动车检测站多收费、只收费不检车、检测数据严重失实等问题,公安部门下发了《关于集中整顿机动车检测站的通知》,在全国开展了集中整顿机动车检测站的专项行动。因此,依法切实加强对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已成为公安部门和质检部门重要的工作。为了使安全机构监管工作更加制度化、法制化,我们依据《道路交通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许可法》、《产品质量

7、法》、《计量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公安部交管部门过去的监管方式和监管经验,监督司会同检验司、计量司、认监委和标准委起草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测验机构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2005年5月8月先后两次征求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在此基础上,总局法规司又组织有关专家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审查修改,形成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报批稿)(以下简称《规定》)。经局长办公会审议后原则通过,2006年2月27日以局长令的形式给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

8、施行。二、规定的主要内容(一)第一章总则共五条,主要规定了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安检机构的概念、管理体制。1、立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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